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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少数群体”婚姻问题的现状调查与法律保护

    时间:2021-03-21 00:09: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性少数群体”婚姻家庭权利的追求愿望长期被忽视。本论文针对性少数群体的婚姻家庭问题,采取实证调查的方式了解性少数群体的爱情观、婚姻家庭观以及他们的婚姻诉求。在法学理论分析层面,主要从性少数群体婚姻诉求的合理性,尊重并保护性少数群体婚姻诉求的必然性和性少数群体婚姻权保障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讨论,从而提出了性少数群体婚姻诉求在我国的立法保护建议。
      关键词 “性少数群体” 婚姻家庭 现状调查 法律问题
      基金项目:本文系新疆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项目“‘性少数群体’婚姻法律问题的调查与研究——以乌鲁木齐市为例”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立项时间:2015年11月;项目编号:dxscx92016095。
      作者简介:李晨,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杨晓萍,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24
      性少数群体是指包括性倾向、性别认同或性别表达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所有人。如: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间性人等。据有关信息统计,同性恋在总体人群中固定占比3%-4% ,这一数值足以说明这一群体是客观存在且具有稳定性的。但是,性少数群体在我国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尽相同的可见度。这源于性少数群体在历史、传统道德和地域文化当中,社会对这一群体的总体认识——偏见、误解、歧视大于理性、包容、尊重。因此,从整体上来看,性少数群体在我国几乎处于“隐匿”状态。当然,随着各学科对性少数群体的关注和对性少数群体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社会大众对性少数群体的认知亦在逐步提升,这与全社会对“性”本身开放度处于不断加大的状态成正比。加之性少数群体对自身身份认同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性少数人群被社会不同程度的理解和接纳。而性少数人群也逐步加深对自我权利的追求愿望,希望自己在诸如婚姻权等基本权利方面得到应有的实质性保障。
      一、性少数群体婚姻诉求的现实状况调查
      (一)关于性少数群体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及爱情观的调查
      在问卷的“态度与政策”和“婚姻家庭”部分,课题组针对性少数群体的婚恋态度问题进行了调查。结合实际走访和个案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性少数群体的生活体验,摘取部分的问卷调查结果,课题组认为:性少数群体对于爱情带有饱含遗憾的期待。被调查对象中65.2%认为,同性之间存在真爱;仅2.5%的人“非常同意”同性之间没有真正的爱情(详见图1);近一半的参与调查者的理想的婚姻模式为“同性婚姻”,近1/5的参与调查者的理想的两性关系模式为“同性同居伙伴关系”。(详见图2)
      (二)性少数群体对婚姻权得法律期待调查
      我国法律对性少数群体的几近忽略和漠视,使得很多性少数群体不由自主地表达出“因为连国家法律也都不認可、不保护,又何尝有勇气挑战世俗闲说坚持做自己”的无奈。通过调查发现,性少数群体对法律应该在原则上明确保护性少数群体的权利和同性婚姻应该合法化的态度非常集中,绝大多数参与调查对象对于法律支持和保护有着很强烈的愿望和期待。(详见图3-图4)
      二、性少数群体婚姻诉求的“合理性”的理论探讨
      不同的文化和文明发展过程中对待诸如同性恋这样的性少数人群有着不同的理解。在精神病学上,突出的表现为最早会认为同性恋是性变态,跨性别等也被视为不正常,但在2013年发布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5版(DSM-5)中将性取向与精神疾病脱钩,在2014年,国际疾病分类第11版(ICD-11)工作组建议,删除所有针对同性恋的诊断编码。这就说明性倾向将不再是病或非病的诊断依据。因此,性少数群体作为人类社会长期客观存在的群体,并非有病、不正常的“怪物”,应当正视这一群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同呈现,并及时对性少数群体的生存状态加以规范和保障。
      三、尊重并保护性少数群体婚姻诉求的“必然性”
      (一)关注并保护性少数群体的婚姻诉求是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
      性少数群体作为一国公民,该国公民所拥有的基本人权毫无疑问的同样属于性少数群体。《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自由首先表达为在认识必然性和自愿选择的基础之上的行动自由。放在婚姻问题上即“即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是否缔结或解除婚姻、选择与谁缔结婚姻等的自由”。自由的第二重表达为不受国家、集体、社会团体及其他个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放在婚姻问题上即“免于打扰婚姻自主的自由”。婚姻自由是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作为婚姻家庭法的最基本原则正是基本人权在婚姻领域的呈现。
      (二)婚姻自由权的适格主体必须包括“性少数群体”的必然性
      婚姻自由是作为一个现代公民最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只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没有任何人有权力剥夺别人选择自己妻子(丈夫)的权利。然而,具体到我国婚姻家庭法对于婚姻关系的界定与规范,这种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自由权却被进行了“主体”限定,完全无视和排除了性少数群体的“婚姻诉求”。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婚姻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表述都无疑将婚姻确定为男女两性的结合。作为宪法和民事基本法的下位法的婚姻法,用“法的方式”将可能有特殊婚姻诉求的性少数群体排除在婚姻自由权的“适格主体”之外,不仅有违宪之嫌,更违背了婚姻自由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应当普遍享有的人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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