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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21-03-18 04:02: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船舶建造需要巨额资金,建造中船舶抵押即成为船厂或船东的一种融资的手段。对此,各国法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也有所涉及,但我国法律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性质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等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这样不利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不利于我国造船业的融资发展。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从实际情况入手,着重分析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建造中船舶;船舶抵押权;船舶所有权;船舶登记
      
      一、我国建造中船舶抵押制度的现状
      
      当前,中国造船业已跻身世界造船第一方阵,而作为资金密集型的船舶行业,能否顺利实现融资完成船舶的建造也成为了船舶行业能否发展壮大的关键。但是,通过对一些大型造船厂的考察和了解,发现“融资难”已经成为我国造船业发展的一大瓶颈,船舶融资手段远远滞后于船舶企业的发展。江苏、浙江和福建等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让建造中船舶抵押取得银行的贷款找到了途径,但在目前实务中用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并不多见,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这两方面:一.从社会环境来看,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中国的造船事业一片繁荣,大部分船厂都进行满负荷工作,造船订单源源不断,按照当前造船行业的发展惯例,普遍做法是船东(定造方)与船厂(卖方)通过签订造船合同来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这样用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来融资就比较少见了;二.从法律制度来看,目前我国关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度还不够完善,阻碍了此种融资担保方式的展开,我国《海商法》第十四条特别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同时我国《物权法》中第一百八十条也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 可以说,这两条规定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给予了立法上的肯定,但是在具体操作细节,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2009年6月9日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颁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笔者认为,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不仅仅是登记程序的问题,它还涉及了抵押权的行使与实现等许多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将具体探讨。
      
      二、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人即抵押人,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以自己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以,要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就必须先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明确是设定抵押权的前提。我国《海商法》第十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但遗憾的是对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我国《海商法》和新出台的《物权法》并没有做出直接规定,只是在《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船人在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以保证造船费得以偿还。”从这一规定可是推出,造船人留置的船舶所有权属于定造人,因为造船人不可能留置自己所有的船舶,留置自己的船舶没有任何的价值和意义,但这并不能解决实际中对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仍然很混乱。因此,要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必须要首先明确造船合同的性质。
      首先,造船合同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目前世界上最通用的造船合同范本AWES Form和SAJ Form中均规定“船舶在建造期间,所有权归船厂所有”,“本船的所有权和灭失的风险,只有在完成上述交船和接船后移交买方”。这本质上是遵循了买卖合同所有权随交付转移的原则。当前,我国船厂出口船舶所采用的合同文本是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CSTC)制定的造船合同范本。该文本也将造船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船前船舶所有权及风险属于船厂,并在交船时转移给船东。[1]
      其次,若双方未在造船合同中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则要适用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此时所有权的归属便取决于法律对造船合同性质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造船合同为买卖合同,采此种观点的国家最典型当属英国。英国将船舶建造和买卖合同划归为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979年货物买卖法。此外,持此种观点的国家还有法国、挪威等。尽管各国法律对买卖之中所有权转移规则的观点不同,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也不尽相同,但对于船舶造船合同而言,建造期间的所有权属于船厂(卖方)应该是一致的。二是认为造船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即船舶建造合同是造船厂按照定造方提出的要求完成造船工作,定造方接受船舶并付给约定报酬的合同。承认此种理论的国家占较多数,主要包括德国、意大利、日本、希腊等。其中德国法律还规定“所谓船舶建造合同,指由承揽方进行建造,并向定造方交付建造物的合同,适用于《民法》第651条”。基于这种规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自然归属于船东(定造方)。
      笔者以为,船舶建造合同可以看作是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结合。一方面,在船舶建造阶段,建造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实施建造工程,定造人则是为建造提供所需的设备、机器等材料及资金,符合传统民法当中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另一方面,在船舶交付阶段,也就是船舶建造完毕后移交船舶的程序,定作人要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建造人则要取得相应的价金,这种定做人支付价金从而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又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点。
      
      三、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性质
      
      学界关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理论观点亦纷繁复杂:在抵押权主体方面,有人认为船东是抵押人,船厂在船东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成为抵押人;[2]有人认为船厂才是抵押人。[3]在抵押权客体方面,有人认为客体是在建船舶,[4]有人认为是未来建成的船舶,[5]还有人认为抵押人将船舶建造合同、资信证明等连同在建船舶的投入资产一起抵押给了银行。[6]在抵押权的实现方面,有人认为应留待船舶建造的完成;还有人认为应借鉴让与担保制度。笔者认为上述争议皆起因于人们对在建船舶抵押权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所以在行使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时首先要理清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性质。
      根据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建造中船舶不是船舶,而是一般动产,可以设定抵押,通常的方法是转让建船合同,英国没有建造中船舶的抵押登记制度。受英国法影响的大多数国家也没有建造中船舶的抵押登记制度。虽然加拿大法律总体上受英国法影响较大,但对建造中船舶抵押可否登记的问题并未跟随英国。根据加拿大法,将要建造的船舶自建船合同开始执行起或船舶建造开始以后都可登记,可登记的权利包括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均认为建造中船舶可设定船舶抵押。[7]另外,1967年通过的《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中第一条也规定了,各当事人在缔约国政府设立或控制之下的公开的官方登记册上办理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登记。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登记,可限于那些建造完毕时,根据登记国国内法,类型和尺度符合海船登记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也尝试建立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度,在“船舶抵押权”一章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然而,该规定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建造中船舶可以设定抵押,并没能规定如何抵押、用何物进行抵押。1994年我国港务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可以这样理解,即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这也就是说建造中的船舶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物理形态方面,它处于由零散的钢材和船舶设备到船体零件,再到中间产品,最后集中形成完整船舶的过程中;在价值方面,它则处于价值递增过程中,且船舶越临近完工,其价值越大。这种具有浮动性的特质与浮动抵押制度极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浮动抵押制度来确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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