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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早期保险法律的创制与解析

    时间:2021-03-17 12:03: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文章介绍了中国早期五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简要分析了其内容,并指出清政府以至近代历届政府都试图对保险业进行规范和管理,但由于种种原因皆归于无效。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业法;保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736X(2008)-0025-03
      
      一、保险法律的创制与简析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的存在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也就是说,我们需要法律是为了使交易成本能够最小化,使资源配置能够有效率。法律规范的有无与否、超前或滞后与否,都会给相关行业的发展带来促进或延缓的作用。像近现代中国这样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理应充分发挥“后发优势”,预见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遇到的障碍,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险法律方面的经验,制定相应的保险法规政策,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公法(保险事业监督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和保险私法(营利保险法和相互保险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政府依据管理保险事业的法律,有时称为《保险业法》。保险私法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法律,有时简称《保险法》。通常情况下,保险立法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专门立法为主,二是以自律规则为主,三是以商法为基础。中国早期的保险立法,有独立的保险法律法规,但是大部分保险法规是包含在海船法、商法里而出现的。
      1903年中国第一部独立的商法《钦定大清商律》问世,由《商人通律》和《公司律》组成。《商人通律》规定商业中包括保险业;《公司律》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作了规定。《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第一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亦即中国近代最早的保险立法。这部法律颁布后一直使用到1914年(梁卫斌,1994)。
      1908年,清政府聘请日本保险界和法学界的权威人士、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商法等有关法律条文,1909年完成《海船法草案》。此案大体上采取日本法,兼采德国法,内容甚为详密,是我国第二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海船法草案》共6编263条,从第三编开始都是直接或间接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编是海船契约,分“运送物品契约”、“运送旅客契约”和“保险契约”三章。第四编是海损,包括“共同海损”和“海船的冲突”两章。第五编是海难的救助。第六编是海船债权的担保。《海船法草案》是后来颁行的《海船法案》和《海商法》的基础。1926年11月18日颁布的《海船法案》与《海船法草案》无太大出入,仍有6编263条,只是条文字句与特别条文内容稍有修改(杜伯儒,1992)。
      1910年第一部专门保险法规《保险业章程草案》由修订法律馆草拟出台(颜鹏飞、邵秋芬,1993)。仅从名称来看,该草案似乎是一部保险事业监督法,其实不然。它是将保险业监督法与保险私法合而为一的产物。共分7章105条,分别为“总则”、“股份公司”、“相互公会”、“物产保险”、“生命保险”、“罚则”与“附则”(周华孚、颜鹏飞,1992)。“总则”、“股份公司”、“相互公会”、“罚则”及“附则”是保险业监督法;“物产保险”与“生命保险”则对投保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属于保险私法。“物产保险”一章共为31条,开门见山规定了物产保险的概念,即“凡投保者指定所有物件,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遇有不测之损害由保险者担负其赔偿银数,是为物产保险”。涉及的险种有火险、水路运送保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舱面险、全船失事险)、陆路运送保险、生物保险(保险标的包括农作物和牲畜)以及增订特别契约并收取特别保险费的战争险、盗窃险、雷电险、爆炸险等。其余数条分别就保险利益、重复保险、保险责任等问题作了粗略规定。“生命保险”一章仅为10条,同样首先规定了定义,即“凡为本人或他人之生命起见,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声明于保险期内由保险者担负保险银数之责任,是谓生命保险”。并规定凡隐匿或捏造年貌职业者,或故意自杀者,或斗殴致死者,或判死刑者,保险者可中断契约,并无须交还保险费。其余条规相对简略。物产保险与人寿保险两项法律条规的繁简,实际上是当时两种保险事业发展程度差异的反映。
      除了上述《保险业章程草案》外,清末经济立法中涉及保险的还有1911年由修订法律馆制定的《商律草案》。该草案也是由志田钾太郎起草,1909年完成草稿,经修改后于1911年上报资政院审核。该草案是按照商法典的规模和要求来编撰的,因而体例严谨、内容周详。其中,第七章与第八章为保险业部分,共61条,分别规定了损害保险营业与生命保险营业的相关内容,属于保险私法范畴(周华孚、颜鹏飞,1992)。与《保险业章程草案》相比,该商律草案中的保险契约规定显得更为厚实。其中,损害保险营业部分又分为“总则”、“火灾保险营业”、“运送保险营业”三节,共50条;“生命保险营业”不再分节,仅为11条。在“损害营业”部分,其定义为“损害保险业者,谓担任填补因偶然之一定事故而生之损害为业者也”。其余规定则略详于《保险业章程草案》中的有关规定。“生命保险”部分的基本内容较前者变动不大。
      清末带有保险内容的另一部法规是《航律纲目草案》。它由王世澄、李瑞堂、陈寿彭制定,宣统二年二月呈交邮传部参议厅审议。该草案共14编,其中第十四编为《水险律》,分为五节,各节的标题为:水险之性质、水险代理人之责任及其权利、保险者之责任及其权利、受保者之责任及其权利、偿责之条例(吴申元,1993)。
      综观《海船法草案》、《保险业章程草案》、《商律草案》和《航律纲目草案》这几部早期保险法律,对于保险法规以及涉及到的商法、海法两大法系都进行了制订法规的探索,而且内容比较周全。可见当时政府对保险法规的制订给予了相当的重视。这些保险法规对民族保险业的兴起和发展起了一定促进作用,并对民国成立后的北洋政府时期的保险法规的制订起了借鉴和依据作用。
      
      二、保险业法与保险业监管
      
      保险行业管理即国家通过各种手段对保险市场、保险人、保险经营活动等进行的监督管理。保险业监管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如今各国保险行业均处在政府的严格监督和管理之下(裴光,1999)。中国保险业产生以来,自清末至1937年历届政府都曾试图进行监管(赵兰亮,2003)。保险业法是政府依据管理保险事业的法律。以下就以1910年《保险业章程草案》的相关条文为标本对保险业监管内容作分析。
      (一)保险业监管机构
      监管活动的进行必然有赖于政府专门职能机构的设立。也就是说,监管组织体系的设立是监管活动的第一步。这一监管体系的设立与否、独立与否、一贯性与否,不仅能反映出政府对该业的监管理念,也会直接关系到被监管内容从而影响到该业发展。
      清政府并没有设立专门性保险业监管机构,有关保险业的管理被归并在商部和后来的农工商部。1904年,商部颁行了《公司注册试办章程》,规定所有“公司居厂行号铺店,一经注册,即可享一体保护之利益”。1906年11月清政府进行官制改革,工、商两部合并组成农工商部。农工商部下设四司:农务司、工务司、商务司及庶务司。商务司专司商政,负责商会、商埠赛会、保险、专利、银行、招商、词讼、各类公司、各商务学堂等事项(汪敬虞,2000)。因此,在1910年修订法律馆制定的《保险业章程草案》中,就将农工商部明确为该业监管部门,即“凡经营保险事业者,必先呈请农工商部及该管地方官立案,俟注册后方准营业”。由此可见,清政府规定对保险业实行监管。但是,管理机构的设置并没有专门化,而是始终作为依附体出现,这种情况甚至在整个近代一直未曾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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