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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时间:2021-03-08 20:07: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从一则案例入手,透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保障不到位的情况,结合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经验,建议加强消费者教育以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畅通维权渠道等方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理财;权益保护;对策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6年初,刘女士将50万元用于购买某银行的一款中高风险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购买时,该银行按照规定要求刘女士填写个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表,而测评结果显示刘女士的风险承受能力为中低风险,无法购买该款理财产品。见此情景,银行理财经理要求刘女士重新填写了一份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表,并将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中高。随后,银行提供了格式文本的理财协议和风险提示书供刘女士签署,并告知刘女士该款理财虽然不保本,但收益可观,其预期收益可达到6%。然而事与愿违,这款理财产品的表现并不尽如人意,刘女士的50万元最后竟然落了个“零收益”,除去手续费,甚至还倒赔了几千元钱。这是一个典型的理财产品销售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例,这样的实例在生活中比比皆是。这无疑给了我们关注并探讨这一问题的“现实”理由。当前商业银行金融理财领域消费者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不到位
      金融市场因其天然的信息不对称性[1],使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消费者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在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相较消费者而言,在对投资形式、交易过程、监督政策、风险信息、理财产品的背景知识等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从而使交易中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目前,大多数理财纠纷产生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未能客观地就理财产品所包含的潜在风险对消费者进行全面、客观的揭示,导致消费者在决定接受理财服务者的服务前,不能对其个人理财的能力得到客观、公正的认识,对理财产品所持有的风险无法得到清楚的判断,进而做出失误判断的行为,导致自己知情权受损。
      (二)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障不到位
      首先,表现为利用格式条款,减轻甚至免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责任,加重金融消费者的责任。金融消费者进行理财交易时,必须签订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只能被动接受,对合同的内容只能予以完全接受或拒绝,不能修改、变更合同内容,亦不能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其次,由于金融理财产品类型繁多,其设计者高端的金融专业技能与知识,使得这些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与专业性令普通投资者倍感困惑,金融消费者无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同等的认知能力对待交易信息和理财产品的设计,从而导致其公平交易权利受损。
      (三)消费者投资收益权保障不到位
      金融理财产品根据设计的投资结构不同可以分为单一性和结构性理财产品。其中,结构性理财产品因与金融衍生品挂钩而专业性极强。虽然产品说明中会通过举例计算表明运作方式,但往往计算方式繁琐,文字说明不够通俗,未能清晰详尽阐述产品可能面临的风险程度[2]。实际中部分商业银行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更多的是突出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产品合同中对产品风险的揭示语句过于专业化,往往许多高预期收益的产品在销售时都出现抢购现状。风险评估已经形同虚设,本应由理财销售人员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的环节被忽略。
      (四)消费者权利救济保障不到位
      一般而言,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之时,大部分会采取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诉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比如客户服务电话热线、营业地点的客户服务部门,以合理的投诉途径化解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可实际的情况却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出于对自身声誉或利益的考虑,往往对金融消费者实行接受投诉却拖延处理的策略。同时,理财产品由于其混业经营的性质,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范,也被排除在《证券法》、《信托法》规范之外,理财纠纷只能依据《合同法》来处理,但是普通的民事立法对于保护金融产品的投资者显然是不够。
      二、商业银行金融产品业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一)金融理財产品具有特殊性
      金融理财产品具有:1.综合性,即金融理财产品不仅仅是一个产品,也不限于金融产品的设计与销售,而是一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2.专业性,即金融理财产品是由专业的机构派出专业的人员在专业金融市场获取收益的活动,而不是客户自己进行的理财活动,即使是包括设计者在内的金融专业人士对复杂理财产品的真实性也会出现认识偏差;3.风险性,金融理财产品素以结构的复杂性、风险的易扩散性和双方当事人实力的不对等性而著称,其蕴含着较高的金融风险。金融理财产品的特殊性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不足。
      (二)缺乏全面、系统化的基础立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本法,规定较为原则,不能真正从金融理财茶品的特点出发,针对性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则更多从加强对银行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目前对金融理财产品业务的核心指导规范主要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但不足之处是上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未能从金融理财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出发予以特殊保护,对如何实现消费者各项权益缺乏具体规定,导致金融消费者在寻求法律救济过程中难以找到充足依据。
      (三)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体制不畅
      金融理财产品依据发行人的不同,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监管,各监管机构依据各自制定的监管规则对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尽管理财产品花样繁多,名称各不相同,但依然可以通过分析其交易结构和法律内核发现其具有很大的同质性,而对同质的理财产品“分而治之”的监管导致重复监管。质言之,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监管宽严程度不同的制度缺陷,通过各种安排来规避法律,最终使原本应该受到严格约束的理财产品适用相对其他部门较为宽松的监管规则,如银信合作的理财产品,就规避了信托对合格投资者严格标准的要求,通过购买理财产品成为信托计划的参与者。

    推荐访问:商业银行 对策 理财 业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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