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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子银行”在信贷资产转让中的特征分析与法律监管研究

    时间:2021-03-07 12:0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信贷资产转让的监管问题应归属于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命题范畴。针对我国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发展,央行和银监会采取了“疏、堵”不同的监管路径。通过对信贷资产转让和影子银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特征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现存的监管制度还存有缺失,信贷资产转让监管可以借鉴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在其中跨行业风险、制度变迁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立法规制。
      关键词:影子银行;信贷资产转让;银信合作
      JEL分类号:G21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051-04
      一、影子银行与我国监管的现状
      影子银行的概念始于美国。在美国,为了缓解自婴儿潮始由人口激增所带来的住房购买需求,金融界人士开始推出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等金融衍生品以试图解决这个问题。在某种程度上,1982年的《加恩-圣杰曼法案》和1999年的《格朗-利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均对影子银行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虽然长期的债权债务能够通过短期的一纸合约得以在即期市场上流动,但由于既有的监管体制没有很好地涵盖这一金融创新领域,使得影子银行体系所带来的表外风险难以防控。在中国,受央行和银监会对信贷规模的种种限制,商业银行从2008年底开展了大规模的信贷资产转让、委托贷款、信托贷款、股票质押融资、银信理财合作等“影子银行”业务。由于商业银行通过各种理财产品疯狂揽储,使得各种商业风险扩散到广大公众。不确定性将有可能迅速异化为影响范围更广、受害程度更深、监管难度更大的系统性风险。
      受持续激增的不确定性影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采取了“堵”和“疏”的不同监管方略。银监会采取了“堵”的监管方法,陆续出台银监发[2009]111、银监发[2009]113和银监发[2010]102等文件规范和禁止信贷资产转让的若干业务。一禁再禁的监管方法难以赶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商业银行通过票据买卖、“双买断”、“双信托”,最后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等中间渠道屡次规避银监会的监管指令。如果继续这样的“鹰鸽博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终将陷入“监管辩证法”的“囚徒困境”。相反,中国人民银行则采纳了“疏”的监管思路,即“由场外放任转入场内防控”。这一监管理念的实际载体就是信贷资产转让交易平台。2010年9月,央行在上海批准全国银行间市场贷款转让交易系统。以期对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转让提供限制性许可和风险可控的交易平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2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了《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并获得了该交易资格。央行通过主动建立交易市场,疏通扭转渠道,来规范我国信贷资产转让市场的发展,这种监管方略对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银信合作与“影子银行”的相似性
      (一)影子银行的基本特征
      第一,影子银行发挥了商业银行的替代效应,却鲜有周全监管。一方面,组合批发、柜台交易、信息不透明等都是影子银行的外在表现。这些外在表现反映的深层次问题就是影子银行打破了传统商业银行零售的服务模式,采取了类似打包、捆绑、组合的批发销售模式。进一步讲就是影子银行在持续替代各大商业银行发挥着银行服务社会的各种功效。另一方面,既有监管体制将监管视野放置在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传统业务中,监管操作遵循的依旧是现场与非现场的传统监管手法。传统的监管视野与方法难以涵盖当今金融创新的各项具体实务和操作手法,诸如表外剥离、隐性回购、股权交易等。
      第二,影子银行的杠杆率较高,风险集中度较大,凸显了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影子银行没有充裕的资本金,只能利用财务杠杆举债经营。金融衍生品和金融创新市场是影子银行长袖善舞的平台,但“移花接木”的路数难以抵抗住真正的危机浪潮。在2008年美国的次贷危机中,雷曼兄弟等投资银行表现出的金融脆弱性就是最好的例证。
      第三,影子银行能在制度缺失下“茁壮成长”。影子银行能在我国“茁壮成长”缘因两个制度缺失。一方面,中国持续增长的经济让市场呈现出强烈的资金需求。而货币供给和市场利率均有严格的政策性限制。在流动性“供需”出现严重缺口时,由影子银行体系所产生的非正规资金流对民间资金需求敞口提供了大量的补给。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间资金流动的需求,但却会对我国主体金融市场的稳定性造成重大影响。另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仍构筑在一行三会的主体监管下,金融法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还很欠缺。而商业银行金融衍生、金融创新的步伐早已仿效国外鸠占鹊巢。近年来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不胜枚举。但市场交易的各方主体难以尽善尽美地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局面。在欠缺法律规制的情况下,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只能尽量出台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制,但其法律执行与落实力度只能翘首以待。当市场有需求,法律有缺失的情况出现时,影子银行便在实体金融市场中呈现出“茁壮成长”的态势。
      
      (二)银信合作与影子银行的特征分析
      银信合作是信贷资产转让最为典型的代表形式。因为银信合作涉及商业银行、贷款企业、信托公司和大众消费者四方主体,在其特征上与影子银行具有很多相似性,所以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法律关系要素对二者进行特征分析,可以更加明晰对银信合作的监管路径。
      1、主体要素。
      在主体要素上,银信合作和影子银行均有交易主体繁多、权责不清、欠缺法律规范的特点。《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文)第十八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该通知在篇首特别注明需抄送于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银信合作在信贷资产转让的环节中涉及了银行、贷款企业、信托公司和大众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当银监会禁止银信合作时,商业银行近期又转向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回购交易,对信贷资产进行表外剥离。同样的手法,但交易对象却再次发生了变化。正是因为各个主体之间的权责难以明定,涉及的边缘法律问题繁多。银信合作也凸显了和影子银行系统类似的风险程度。同时,对银信合作的法律规制,在银监发[2009]111、113号规范性文件出台以前,也几乎没有任何条文可见。交易主体仅能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满足各自的风险规避需求。对宏观层面的系统性风险欠缺考虑,各种法律纠纷也难以避免。
      2、客体要素。
      银信合作的客体是在转让过程中所指向的信贷资产。作为信贷资产转让法律关系的依托,《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文)第二款指出“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倘若说银监发2009[113]号文的说法还比较含蓄,那么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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