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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变革

    时间:2021-03-06 12:02: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司法是反垄断法有效运行的关键,而普通的民事诉讼制度很难满足特殊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我国反垄断司法效率不高、制度运行不畅的实践也表明,现行司法制度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构成了严峻挑战,变革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势在必行。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必须以消费者利益为变革导向,赋予间接购买者、消费者组织、检察机关原告资格,建立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明确反垄断公共实施与反垄断民事诉讼交叉关系的处理规则,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及建设高素质司法人员队伍。
      [关键词]反垄断;民事诉讼;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1)04-0161-06
      蒋岩波(1966—),男,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竞争法研究;喻玲(1977—),女,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竞争法研究。(江西南昌 330013)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反垄断司法制度研究”(项目编号:09BFX04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两年多来,人民法院总共受理反垄断诉讼案件11例,其中行政诉讼1例,民事诉讼10例。反垄断诉讼呈现出以下特征:(1)立案案件数量不多、已决案件数量较少;(2)诉讼形式主要是民事诉讼、类型比较单一;(3)案件判决结果多为被告胜诉,尚未出现真正支持消费者诉讼请求的案件;(4)案件诉讼请求多为停止违法行为,消费者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都是象征性的;(5)案件多集中在《反垄断法》刚生效不久的2008年和2009年,到2010年基本上没有个人或者企业再提起反垄断诉讼。即便是在2010年备受关注的“3Q大战”①中,尽管两者“你告我来我告你”,但是其诉讼理由多为侵犯名誉权、不公平竞争;而消费者对其的诉讼理由则多为侵犯隐私权、消费者选择权②。两者都未涉及反垄断诉讼。总之,反垄断民事诉讼呈现司法效率不高、制度运行不畅特征。现行司法制度对反垄断诉讼实践,尤其是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已经构成严峻挑战,变革反垄断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挑战:程序规则的比较与反思
      
      在上述人民法院受理的10起民事诉讼案件中,有7起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起关于行政垄断,1起关于垄断协议,其结果要么是不予受理、要么是驳回起诉、要么是和解后撤诉,[1]目前尚未出现原告真正胜诉的案件。通过对这10起案件所涉问题进行深度分析,我们认为,现行司法制度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构成的主要挑战包括: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周全
      这是指间接购买者、消费者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提起诉讼有师出无名之嫌。(1)间接购买者。受传统侵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很难有侵权之诉原告资格。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显著的“涟漪效应”,即其危害后果不但直接作用于同一层次(水平层次)的多个、多种相对人,而且像涟漪一样向不同层次(纵向层次)传递,常常殃及到人数众多、处于分销链下游的普通消费者。[2]因此,将原告资格赋予虽非案件间接利害关系人,但身为所有垄断行为后果的最后承担者,也的确是因为垄断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间接购买者(常常是消费者),不仅已经成为美国超过35个州的共同选择,[3]也成为大多数国家共同的制度选择。然而,无论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还是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多处于不清晰的状况。间接购买者诉讼师出无名的现状,既造成反垄断司法“先天不足”,也破坏了反垄断法的威慑效果。(2)消费者组织。各国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他们往往承载着“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日本在2008年还成立了专门的“消费者组织诉讼制度组委会”,以更好地完成其“消费者组织代替消费者进行诉讼”的职能。欧共体法院在1994年通过判例的形式亦肯定了消费者组织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欧洲消费者组织(BEUC)在1992年要求欧共体委员会(EC)调查欧洲汽车销售商达成的共同抵制销售日本汽车的反竞争协议,认为该协议虽有利于欧洲汽车生产商,却不利于欧洲的消费者。EC认为BEUC的请求权不符合欧盟的利益,从而拒绝展开调查。BEUC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了申诉。欧共体法院指出,BEUC的请求权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符合欧洲的整体利益,EC应当予以调查。[4]
      (二)反垄断公共实施与反垄断民事诉讼交叉关系处理规则不清
      反垄断公共实施与反垄断民事诉讼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既相互补充,亦相互冲突。这些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否需以行政执法作为前置程序。对于私人诉讼而言是否当以执法机构对某一些行为是否违法为前提条件,各国做法不一。国际竞争网络(ICN)在一项调查中收到的来自13个国家③的有效问卷显示,尽管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但是没有一个国家规定竞争主管机关对正在进行的私人诉讼案件有停止调查的义务。其中:有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是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有1个国家对此没有明确回答,也没有对此问题处理的惯例模式。该问卷调查涉及的其他8个国家并无此规定,其中有1个国家规定,如果有不同的诉讼在同时进行的话,民事法院必须停止这些诉讼直至竞争主管机关的决定确定为止;有1个国家规定的受理相关案件的民事法院,必须向上诉法院而不是竞争主管机关也不是竞争法院,递交一份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申请。目前,国内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需要以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行政认定为前提在立法中尚存冲突,在理论界也有争议。该冲突表现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3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关于经营者集中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行政复议,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碰到关于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案件,究竟应不应该复议前置,我国没有定论。有些专家认为,《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但并未说明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只有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以后,当事人才能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结论对垄断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另外一些专家则认为,上述观点对恰当地认定垄断行为和相关纠纷的解决或许具有积极意义,但却与现代法治的要求不符,我国应当允许垄断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5]
      (三)证明制度规定不科学
      反垄断案件的证据获取艰难是各国执法机构公认的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私人主体而言,一方面,由于取证方式的匮乏,其自身往往很难获取诉讼所需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如果无特别的法律规定,即便是执法机构所掌握的证据,也很难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私人主体所利用。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很多国家建立起一系列相通的规则来鼓励原告通过私人实施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这包括两点:(1)降低证明标准。大多数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爱尔兰、马耳他、斯洛伐克共和国、南非、英国、美国等,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适用优势证明(较高程度的盖然性,balance of probability)标准,而不是一般案件中所适用的高度盖然性(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标准。即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那么其证明责任就履行完毕。[6]而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3条规定,对该问题则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2)课以执法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许多国家的法院有权要求执法机构交出其掌握的证据;还有少数国家甚至规定执法机构有义务为民事诉讼原告提供必要的行政协助,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根据《规定》第17条规定,该协助义务的主体限于人民法院,可供使用的证据,则限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三个方面。该制度尚未虑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常常不仅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是因为缺乏对垄断行为限制及其分析过程的一般性了解等主观因素,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特殊状况。加之,在举证责任上,反垄断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现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明制度总体缺乏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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