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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时间:2021-03-06 12:00: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法律规范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同样也是深化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途径之一。该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种特有的制度,该制度对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司法的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浅显的探讨。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 检察长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刘刚,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52-02
      一、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渊源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一项特有的司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均对此作出过表述。从上述规范来看,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其负责对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行监督,肩负着捍卫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统一的重任。故,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委会制度属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
      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应该厘清的几个问题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需要先厘清几个问题,其一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其二是法律监督的含义;其三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察长的主要职能。
      (一)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来分析,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并不是承担审判案件的任务。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对审判委员会还存在“存废之争”,由于本文旨在探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故,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存废之争”不再一一赘述。
      (二)法律监督的含义
      通说认为法律监督有广义说、狭义说之分,本文所分析的法律监督采狭义说——诉讼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一项专门职权,具有职权的单向性和方式、程序的法定性。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和手段,对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和督促,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法制统一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权能。
      (三)检察机关的主要職能与属性
      一般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主要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与司法机关的属性,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享有独立的宪法地位,行使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责。司法机关的属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上(主要体现为追诉、指控犯罪)。虽然检察机关具司法属性的特点,但是这些特点都是为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服务,公诉职能只是诉讼监督职能的一个分支,因此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其他国家权力依法行使,对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和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长不但是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同时检察长还具有检察官本身担负有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的功能。
      三、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根基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不公开性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前提条件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的职责之一是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进行决定,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方式属于封闭式运作,其透明度和公正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有利于强化对审判委员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增加审判委员会司法裁判的透明度、有利于保证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公正性。
      (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有助于审判委员会司法程序正义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基础
      正如英国法谚所说“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正义先于实体正义,然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不完善性、不公开性的议事程序往往会在议事过程中容易滋生程序失衡的危险。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并对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实行法律监督有助于提升审判委员会司法程序的核心价值,进而有利于实现个案判决的实体正义。
      (三)目前我国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
      毋容置疑,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上具有极其进步、重要意义,检察机关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判委员会封闭的格局,对于推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有很大的裨益。但是,当我们从多种视角去审视这一制度,却发现这一制度本身还有很大的缺失。
      1.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缺少细化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而且该条文仅仅只是原则化的表述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会议,但书,“可以”从字面可以理解,仅仅只是一枚缺乏刚性的、细化的“橡皮图章”而已。
      2.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程序上的“正义”性。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自身的定位不明晰,检察长是以何种职能列席审判委员会?究竟是仅仅以公诉的职能对个案进行审判监督?还是以法律监督的职能对审判委员会程序的正义性进诉讼行督?因此,法律规定的缺失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导致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是缺乏程序上的“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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