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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时间:2021-03-03 16:04: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保护当事人权利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原则和程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注重使得辩论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很好的贯彻实施。本文认为,我国辩论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和漏洞。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研究,指出我国辩论原则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 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权利
      作者简介:刘晶,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89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概述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指导作用。通说观点认为,其基本含义就是平衡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辩论权之间的关系,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弱化法官职权干预。由于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只在实践中贯彻了辩论原则的基本内涵,而没有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应该遵守该辩论原则。在英美国家中,体现上述辩论原则内容的制度和法理的是美国的“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的典型模式就是法官消极中立,调查取证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裁判必须以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为基础。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过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规范审判权作用对象与作用范围的基本原则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注意诉讼模式在事实认定范围问题上的直接体现,也是当事人主义的应有之义。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原理,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为:首先: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要件事实,必须是由当事人提出并且出现在当事人辩论内容之中的事实;其次: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的事实,或称“自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与当事人的自认相反;最后,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搜集调查证据。
      由此可见,辩论原则的核心实质是辩论内容对裁判者的制约,法院裁判必须以当事人的辩论为基础。在辩论原则下,与当事人相比,法官往往处于消极中立的被动地位,而当事人则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要尽可能地将推进程序的责任交给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素质参差不齐,如果实行彻底的辩论原则,很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实际上的不平等,形成新的司法不公。面对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释明权制度。
      (二)辩论原则的意义
      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都有其自身的价值,辩论原则也不例外。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1.防治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持其中立性
      我们知道,辩论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官的裁判要受到当事人辩论内容的约束,法官的判决一旦超出当事人权利主张的范围,法官就极有可能偏离中立的立场,就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能做到通过诉讼过程使判决正当化。正如英国著名法官单宁所说:“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他最好让正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他超越次权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扮演律师角色。”而辩论原则对法官的约束,使其裁判受限于当事人言辞辩论的范围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证法官中立性。
      2.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主导权
      辩论原则是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保障,它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辩论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参与诉讼原则,当事人可以充分、平等地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辩论原则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也能促使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到诉讼中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有利于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3.减少诉讼突袭和裁判突袭现象的发生
      诉讼突袭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就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突然袭击,该当事人失去反驳和辩论的机会 。裁判突袭则是由于法官忽视当事人的辩论而导致得结果。其实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诉讼突袭还是裁判突袭,都是法官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结果。由于法官在当事人辩论内容之外作出判决,使当事人因为来不及举证,从而失去辩论的机会。而辩论原则通过对法官作出裁判范围的约束,减少诉讼突袭和裁判突袭的现象。
      二、辩论原则的历史发展及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含义与区别
      (一)辩论原则的历史发展
      辩论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民事诉讼中,在近代德、日等国家得以系统化和理论化。在罗马时期,对民主和正义的追求是辩论原则产生的催化剂。罗马人在处理庞杂的人际纷争中主要求助于法律诉讼,故罗马法的司法规范特别发达,并創造出追求公正、平等,且以辩论为主要方法的诉讼。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主要来自双方的抗辩,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作出判决时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范围。虽然当时的罗马法并没有关于“辩论原则”的概念,但这种由当事人的对抗特征已经俨然具备了辩论原则的雏形。
      到了中世纪时期,纠问式诉讼模式随着欧洲封建王权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在这一模式下,法院不再是中立的第三方,在诉讼中主动性大大提高,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极大的弱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此模式中,当事人不再是诉讼的主体,不允许直接参与辩论,辩论原则无法得到体现。封建王朝末期,文艺复兴的狂潮打破了封建专制藩篱,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资产阶级革命,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民主”的原则,以伏尔泰为首的新兴资产阶级主张实行辩论式诉讼制度,建立了具有现代意义的辩论原则。1789年,法国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并于1806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辩论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留至今 。之后,德、日等国家也随之确立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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