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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时间:2021-02-28 20:00: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国籍冲突是国际私法冲突理论中重要的内容,是解决自然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面对的问题。由于自然人的国籍归属问题通常由其国内立法所决定,各国立法又不一而足,由此导致自然人国籍冲突有多种表现形式。因此,解决国籍的方法应根据国籍冲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随着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对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本文在论述传统国际私法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时,对解决国籍冲突问题提出了一些新的主张,希望引起读者的思考。
      【关键词】自然人;国籍冲突;方法;主张
      所谓自然人的国籍冲突,是指由于各国国籍法关于自然人取得、丧失和恢复国籍所确立的原则或者所采取的主义不同,使得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或者没有任何国籍的情况①。根据此定义,我们可以将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个自然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我们将之称为积极冲突;第二种是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国籍,我们将之称为消极冲突。由于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表现形式、原因及所具有的特质不同,必然导致解决的方法不同,下面笔者将分别论述。
      一、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一个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可以分为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按照时间的标准,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又可分为同时取得的国籍和异时取得的国籍。据此,笔者做以下区分,分别论述:
      (一)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解决办法和主张
      对于此种情况,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管当事人国籍取得的先后顺序,均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国籍所在地法作为其人身关系的准据法。例如《日本法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国籍,但其中之一为日本国籍,依日本法。”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具有埃及国籍的人,兼具有一个或几个外国国籍,则适用埃及法。”
      笔者认为,国际通行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以内国国籍优先既维护了内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又使得案件的管辖权能够及时的得到确定,从而有利于整个案件的诉讼进程。其次,在确定了案件的管辖权后,以内国国籍优先意味着当事人的内国国籍所在地法可以被优先用于处理案件,由于内国的法官对本国的法律较熟,因此这样有利于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案件及时、有效的审理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种做法也逐渐凸显了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当事人并不一定熟悉内国的法律,以内国法优先能否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最值得深思的问题。其次,以内国国籍优先,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内国法律,当碰到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争议的情形时,可能会引发各国争抢法律适用的情形。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3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具有两上以上国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国籍的每国家视为各该国家的国民。”为此种情况的发生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对于上述问题,国际私法的通行做法都不能解决。笔者认为,若解决上述问题,以下两种方法可以起到有效的作用:
      第一,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当然也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既体现了民法意义上平等,又有效地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就上述问题而言,若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就不存在对当事人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的担忧,也不存在各国争相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另外,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因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院的裁判的情形,从而促进整个司法程序的进行。由此可见,意思自治原则不失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最理想办法之一。
      第二,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若当事人不愿或不能做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所选之法明显对其自身有利的且不利于其他国家法制的维护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引最进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可以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居所地法等,同时还应该考虑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笔者看来,是最科学的,理由是: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适用与当事人联系最密切的法律,有利于确保当事人对案件、诉讼程序的了解,有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对事实的尊重。法律以事实为基础,这是基本的法律理念。最密切联系原则构建起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通道。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种种优点,《奥地利国际私法典》的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其法典的普遍性原则。它规定:“与外国有连接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判决。”为了避免各国关于适用法律的争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在管辖权上以瑞士国籍为准;在法律适用方面以与当事人最有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为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冲突解决办法是:以优先适用内国法原则为主,以意思自治原则、密切联系原则为辅。
      (二)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解决办法和主张
      对于自然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解决办法和主张,学术界通常将其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即同时取得与异时取得。
      1.同时取得
      对于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且同时取得时的解决办法,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主张,以与内国的国籍法所规定的取得国籍的原则相同或者相似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持此种主张的主要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陆东亚及华中师范大学副教授高宏贵等人。此种主张的优点是有利于法官办案。
      第二种主张,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笔者认为此种主张并没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因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国法并不一定是当事人最熟悉或与案件最有联系的法律。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涉外民商事关系逐渐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国籍优先就一定能够更好的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吗?此方法比‘根据出生地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又好在哪里呢?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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