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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

    时间:2021-02-28 20:00: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体育仲裁应当作为普通仲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是从属关系。当然 ,体育仲裁也具有自身的特点,比如一定的强制性、时间上的紧迫性和仲裁机构的单一性等 等,但这些特点并不能否定体育仲裁作为普通仲裁手段的存在。体育仲裁解决的仍然是普通 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相对的强制性也并没有违背意思自治的原义等,基于此,我们仍应当 在统一的仲裁法框架内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体系。
      关键词:体育仲裁;模式;从属
      中图分类号:G8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 号:1007-3612(2011)03-0023-05
      
      Construct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under Uniform arbitrationlaw
      SUN Li yan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Fujian China )
      Abstract: As the component of normal arbitration, sport’s arbitration is subje ct to normal arbitration.But sport’s arbitration has its characteristic,for e xample, the compellent treaties of arbitration,the emergent process, the simple x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nd so on. The trait of sport’s arbitration can’tc onceal the fact that it exist as the part of normal arbitration. We should foun dthe system of sport’s arbitration under the ground of uniform arbitration law,the cause is that the intention of sport’s arbitration is to solve the disputeof civil rights, the compulsory arbitration treaties accord with the essence ofautonomy of will, etc.
      Key words: Sport’s arbitration;system;affiliation
      
      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活动纠纷的有效途径,在世界上被广泛运用于各种体育竞技活动 中。随着我国体育活动的蓬勃兴起,体育仲裁也日渐走进我们的视野,不仅仅在理论界引起 了广泛的讨论,在社会实践领域也引起了诸多关注。但是,有关体育仲裁的模式是采用完全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方式,还是局部借鉴民商事仲裁的方式,民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
      
      1 体育仲裁作为一般仲裁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存在
      
      体育仲裁的出现并非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创新,它仍然是以普通的仲裁制度作为蓝本发 展起来的,仲裁制度的历史演化印证了仲裁为解决体育纠而纷存在的可行性、普适性。
      一般意义上的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有着悠久的历史。“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它不是法学家的理论创新,而是人们在长期实 践中摸索出来的,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1]
      仲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成为一种通用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并逐渐获得了法定地 位。14世纪中叶,瑞典确认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制度, 并在14世纪末的瑞典地方法 典中赋予了仲裁制度相应的法律地位。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 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2]在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国际贸易的推动应该 是最有力的因素之一。
      仲裁从最初的发展雏形到定型的仲裁制度,最终上升为一国甚至是多国法律体系 的组成部分,拥有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这种具有法律地位的、有别于完全自治的 半官方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影响到对仲裁法律地位归属的判断,体育仲裁作为仲裁的类型 之一,也涉及对它的性质判断问题。
      对于仲裁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仲裁是司法性质的,因为仲 裁解决争议以民事、经济的法律为依据,有法定程序,仲裁机构是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机构 ,它对争议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由行 政部门组织筹建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它是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特殊职能部门;仲裁程序具 有某些行政程序的特点,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是一种行政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 既不是司法性质的,又不是行政性质的,而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一方面,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不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即不是一种司法解决,它作出的裁决不同于司法上的裁判;另一方面 ,仲裁机构虽然由政府部门组建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仲裁机构毕竟不是国家机关 ,它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是解决某些争议的专门组织,同时,仲裁员也不具有国家 公务员的身份。据此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国内仲裁活动应当是一 种准司法活动,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 的必要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要缘于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过程,存 在着阶段性的角色差异:在仲裁制度建立初始需要“官方”的立法确认,在仲裁个案进行中 由仲裁机构独立操作进行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的执行阶段又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来保障裁 决的最终落实。可见,仲裁制度的“头尾”都需要国家公权力积极推动,难免不让人对仲裁 性质产生“遐想”。但是,我们据此并不能认为仲裁从性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救济方式,它仍 然只能归属于民间救济途径,与传统的司法权和行政权有着天壤之别。
      首先,规制它的法律制度并不是诞生仲裁的初始源泉。如前所述,仲裁并非如其他司法 权和行政权,是由国家产生并为了维护国家强权而建立的机构并享有相应的权力,立法在先 、公权力在后并依存于立法。但是,仲裁的产生是为了解决民间争议而自发产生,有关仲裁 的立法是为了承认或者巩固这种有效的救济途径,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该方式调处社会关系 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所以,仲裁并非来源或产生于国家权力,不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其次,进行仲裁的机构仍然以自治机构为主,极少有国家机构参与其中。比较常见的仲 裁机构都是民间组织,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巴黎 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的《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 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 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 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再次,在当代社会法律框架内不承认或不允许出现强有力的自力救济方式。在法治不发 达的时代,自力救济一度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甚至是唯一的方式,但是自力救济 的方式容易导致“同态复仇”等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国家权力逐渐强大后,肯定不 允许存在与国家权力分庭抗礼的权力存在。但对有利于巩固国家权的其他救济方式,又必须 加以扶持,使之成为国家权力的有益补充。因此对仲裁裁决用国家权力加以保障既是对它的 承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减少国家权力的过分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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