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文科资料 > 正文

    保险利益载体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的研究

    时间:2021-02-19 16:03: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导致责任保险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有很多,保险利益的动态变化对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利益载体的转让以及保险利益主体更迭两个方面。本文仅就利益载体的转让导致保险合同效力改变的情形加以阐释。
      [关键词]保险利益 载体转让 保险合同 效力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2-0019-02
      依保险理论可知,保险利益的载体乃是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之上,因保险标的物的完好而得以保有,因保险标的物的损毁灭失而遭损失。因此通常认为,保险标的物的转移,必然同时伴随有保险利益的转移。当保险利益发生转移的时候,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因保险利益之载体已由实物形态转变成价值形态而使其保险利益得以有效地维护,日后自不会再发生因保险标的物损失而致其利益损失之可能。日后发生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已与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损失无关,原被保险人自不能向保险人申请保险赔付。对此,林宝清教授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从而取得保险利益。如果他们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失去对标的物的可保利益,比如由于财产所有权人的变更,保险合同失效,则他们也就同时失去了保险利益。”但本文认为,至保险合同到期之前,被保险人仍有该标的物权利复归之可能,且因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因此,保险合同并不会因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而失效,虽然这种权利复归的可能充满着不确定性。恰如英国学者E.R.Hardy Ivamy之观点一般,保险利益的缺失仅仅能够使得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失去约束力,而并非能够导致合同的无效。如果保险人愿意接受此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亦无不可。不过,在权利复归的过程中,保险利益的动态改变情况亦须加以仔细斟酌。
      举例而言,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50000美元,投保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美元的足额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该标的物以60000美元的价格转让,并于合同有效期内以50000美元的价格再次受让。受让完成后,标的物出险造成60%的损失,出险时刻标的物市场价值为50000美元。此时对该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的额度应为:
      在被保险人再次拥有承载于特定标的物上之保险利益之前,如果标的物遭遇保险合同约定风险事故的侵袭而发生损失,原被保险人自不会继续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保险人亦无须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而标的物之受让人,因其并非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虽然其有利益上的损失,但该利益损失并非保险利益损失,受让人亦不能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然而,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系指特定人(即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存有之一种利害关系。不同之人对于同一标的所存有之利害关系本各有不同,故保险利益本不发生转让问题,这种观点符合保险的原理,但失之过严,有可能造成不利于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后果,出现了很多貌似公正但实际不利的情况。因此,出于经济上之理由,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律都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转让,受让人应承继原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意大利商法典》第1918条规定:“保险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未通知保险人发生转让且未告知受让人存在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承担自转让时起的保险费的支付义务。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10日内,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移转于受让人。”但因受让保险标的物之主体并非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或者关系人,受让人意欲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还必须向保险人为转让通知。然而,主体的变更必然会影响到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保险人在接到保险标的物转让通知后,有权在核查风险状况之后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具体到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之标的并非责任保险中所特别约定之机动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等特定之物,而是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与预期利润之整体。特定物之转让仅是标的物的部分转让而已,保险标的物之其他组成部分仍归于被保险人。为不确定之第三人利益计,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过,与特定物的转让不同,当被保险人之其他财产发生转让时,却不能使得受让人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乃是因为,被保险人之责任承担基础乃其一般财产之整体,该整体之具体范围会因被保险人日常生产以及生活之需要发生变化,其具体的细部构成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且该部分标的物仅是作为利益的载体而存在,并非与责任的产生直接相关。更何况,特定物转让之后,原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与特定标的物有关的法律责任已不能够产生。
      因此,本文认为,基于责任保险之保险利益的载体,是包括特定物在内之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与预期利润之整体之事实,标的物转移之后是否可以进行被保险人的变更,从而可以使得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视转让标的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仅当转让之标的物包括与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之责任有关的特定财产时,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才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若原被保险人并无意将保险契约利益向保险标的物受让主体进行移转的话,保险合同也并不因特定标的物的转让而失效。亦如英国学者John Birds所言,可保利益是任何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除非能够合法放弃。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无论被保险人还是保单持有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依保险类型不同,可保利益的缺失会导致合同违法、无效或仅仅不能执行。要保人所得转让者仅为基于标的物上所存有之财产权益,而受让人之所以对于标的物取得保险利益,系因其于受让财产权益与标的物另行结合而发生,并非径自让与人承受此种利害关系。当发生特定物转让的时候,基于效率性的考虑,更是基于第三人利益维护的考量,受让人仅为可以继受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非当然承继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契约利益。保险标的物受让主体承继原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立法例以“效率”理由混淆了保险契约利益与保险利益之区别,也忽视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乃是立法对于现实的一种绑架。
      本文认为,那些认为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同时转移的理论观点,以及法例与要求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之通说,或本文认为之保险利益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的观点出现了理论悖反。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无论是特定财产还是整体财产的转让,只要被保险人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转得人就不能够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转得人因标的物的受让仅仅获得了与该物的一种利害关系而已,在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该利益仅为利益,而非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应纠正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要件强度,但为昭示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将《保险法》第49条做如下的修改: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对受让人拒绝承保。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须强调的是,为保障第三人之合法权益,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与责任产生有关之保险标的物发生转让的,保险利益应随之转移。
      【参考文献】
      [1]王新红,王礼生.保险利益原则与中国保险立法[J].湖南社会科学,2002(04).
      [2]臧兴东.浅析保险利益的含义与分类[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4).
      [3]傅廷中.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J].世界海运,2004(03).
      责任编辑:陈贵娟

    推荐访问:载体 效力 保险合同 利益 转让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