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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工伤保险法制之完善

    时间:2021-02-19 08:0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已20多年,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法制化程度最高的一类。但是,工伤保险法制仍存在诸多问题点和难点,诸如半社会保险性质与侵权责任法的纠葛、工伤认定范围的纠结、过劳失范与自杀排除工亡、认定机构与认定程序之偏狭、事故预防与职业康复的弱化等。为此,十分有必要制定《工伤保险法》以整合社会法、侵权法和相关诉讼程序法,并科学厘定工伤范围,设计科学的认定程序及公正的认定机构,最终实现事故预防、工伤补偿、职业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工伤 社会保险 法制
      一、工伤保险法制形成的历史脉络与社会背景
      人类历史上任何发明创造皆有其负面影响,工业社会形成便有了工业事故,工业事故受到直接伤害的便是一线的雇员——劳动者。“自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工厂制度兴起,机器代替手工,伴随劳动而来之灾害发生可能性骤增,加以机械化与化学之快速发展,以及产业结构的复杂化不断增加职业发生灾害之机率……”至19世纪,各工业国烟囱林立、机器轰鸣,所酿发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对劳动者及其家庭带来的除了伤痛,还有生活难以为继的窘局。“最为惊人的工业伤亡率出现在1850、1860年代的宾夕法尼亚州东部的无烟煤煤矿,在那里,每年有6%的工人死亡,6%的工人永久伤残,还有6%的工人遭受暂时性的严重工伤。”工业文明所付出的代价触目惊心,以至于19世纪国际劳工运动风起云涌,形成严重的社会危机和社会问题。该社会问题之解决,不止于劳动者个体权利的救济,更为深切的是社会整体秩序的维系与制度的重构。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从民法跨越至社会法来解决此等社会难题的国家。德国在19世纪上半叶曾被马克思称为“苦于资本主义的不发展”,相对于英国而言,是封建割据、市场封闭的农业国。统一之后,随着市场扩大与国力增强,德国快速步人工业化。从1870年到1900年大约30年间,德国完成了英国百年的工业化进程。高速发展带来了移民问题,劳动者受到疾病、职业伤害等问题。德国人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是嫁接商业保险技术与社会政策实施,创造出了社会保险法制。“俾斯麦以及德国国会为何先从劳工疾病、劳工伤害之保险人手展开立法,其中缘由无从探及,但是,以笔者观点,100多年前的德国人与当今世人有着同样的直觉与感知,由于重工业之大量雇佣劳动存在,广大劳工面临的职业危险首先是疾病和职业伤害,在产业大规模扩展的时期,人们尚无法感受失业的威胁,更无养老意识。”职业伤害保险制度,即工伤保险制度化解劳工职业灾害事故和职业病所形成的社会问题和法律救济难题的基本思路在于风险分担之社会化:其一,于劳动者而言,一旦发生事故和罹患职业病,本人劳动能力降低,失去工作,甚至失去生命,收入下降甚至没有收入,其家庭亦将陷人生活困境。与雇主打官司,诉讼艰难,且雇主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因此,劳动者需要社会分担其风险。其二,于雇主而言,尤其是中小雇主而言,小本买卖,经营存在各种风险,一旦遇到工业事故,所负担之赔偿极有可能导致倒闭歇业。其三,于国家而言,任何政府都需要企业盈利,需要劳动者就业,需要社会繁荣与稳定,需要化解社会危机与解决社会问题,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受害者的权利救济,政府不能袖手旁观。德国于1884年颁布职业伤害保险法,不仅使劳动者及其家庭摆脱困境,亦使企业能够专心经营,更使社会能够和谐与持续。德国工伤保险法制历经130多年的实践,目前已经形成工伤补偿、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三位一体的权利救济体系,不论是对伤者还是亡者及其家属,不论是重伤者还是轻伤者,都有了很完善的权利救济。该制度最初在欧洲得到效仿,之后随西法东渐,为东亚国家和地区效仿。最为难得的是,具有社会连带主义思想并具有一定社会主义色彩的该项法律制度竞漂过大西洋,被美国法所接受。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于建国初期。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第1條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确立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其中覆盖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铁路、航运、有点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国营建筑公司等。期间,国家发挥社会主义办大事的优势,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的制度优势,在事故预防、劳动保护、工伤待遇和工人康复疗养等方面作出了非凡的成就。“文革”期间,劳动保险制度中止。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统内称266号文),恢复了中断多年的工伤保险制度。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提升了立法层次。2010年12月8日,该《条例》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即是现行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有关部门还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因工死亡亲属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及其众多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工伤保险是迄今为止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最先步人法制化路径的社会保险项目,是法律规范最多、爆发纠纷(争议)最多的社会保险项目。《工伤保险条例》这部国务院行政法规承载着上述亡者、伤者的工伤补偿、事故预防与职业康复,其单薄的身躯无法承载如此重任,何况上述法制功能的实现绝非一个部门、一个单位所能担当,更非行政单独作为能够弥合社会缝隙,需要的是社会合力,才能实现事故的最大预防、合理与适度的经济补偿以及妥帖的职业康复,当然,最需要的是整合社会资源,提升立法层次,使《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呈现,并以社会法“代表作”——《工伤保险法》的形式完成法制之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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