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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中国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时间:2021-01-16 20:03: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解释了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内涵及外延,研究了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作用和发展进程。通过分析现有中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 房地产业 基础性产业 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顾明,重庆建筑工程学院昆明分院,云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26-02
      一、房地产法律制度
      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产业,它不但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产业,而且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关系是指获取、开发、经营和管理房地产所构成的关系。房地产法律就是用来协调房地产关系的法律的总称,是规范房地产关系的一整套法律。它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千千万万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研究。
      房地产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如下四条:
      第一,促进房地产商品化。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是有偿、有期的。
      第二,合理使用土地和保护耕地。
      第三,国家扶持发展居民住宅。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
      一项调查显示,住房在城市住户的财产中占了百分之七十七之多,说明住房对于人们的生活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说明房地产法律制度在民法中有重要位置。房地产法律的确立和完善,对于协调房地产经济关系、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房地产业的法律制度
      (一)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目标
      1994年,李昌麒学者就对房地产业的前景有了清醒认识。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中国的房地产业先是在东部沿海城市而后在内陆地区得到了迅猛发展。但要使得房地产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引擎和支柱产业,就要求在今后很长的时期内,国家必须对房地产业扶持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其中,重点要从长远的角度出发,确定市场宏观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措施。针对房地产产业,他提出了5大宏观控制的目标。
      一是控制耕地占有面积;二是在城市规范的许可内,控制房地产开发;三是确定合适的地价与房价基准;四是控制贷款总量;五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在二十多年后,从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应用来讲,围绕这些发展目标,中国房地产业有了长足的进步。
      对于控制耕地占有面积,中国在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并于同年8月对《土地管理法》作了第三次修订,确定了对土地征用的补偿原则。
      为了控制房地产开发在城市规范许可范围内,于1989年颁布了《城市规划法》在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房地产业的规范。
      至于第三点,是研究房地产业发展问题的学者们梦寐以求解决之道的核心问题。关系到土地管理、税收制度、控制外资流入、土地出让制度的落实等一系列问题。其中重点是制定相关的法律,抑制房地产产业的暴利行为。现实却是,尽管制定了很多的相关政策,法律却没有形成整体的体系,而是松散地分布在地方法律与相关规定中间。至于第四、第五,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和完善的空间。
      (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现状
      当下,中国已形成了以基本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法》为骨干,以单行法规和相关法规为骨架,结合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
      除了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外,还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字,对相关管理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现行的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建法1993年8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房地产开发商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年第23号文件)、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1996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7月)、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城镇住宅合作化管理暂行法》(1992年2月14日)等。
      三、现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房地产法律规范缺失
      第一,没有处理好住宅建筑物与住宅区的关系,协调住宅区权属关系的法律缺失。作为住宅的城市房地产可以分为两种主要的类型——住宅建筑物和住宅区。住宅建筑物的存在依附于住宅区,离开了住宅区,建筑物的功能就不复存在。因此,建筑物虽然是住宅区的主体,但住户的权利并不仅仅只局限于建筑物的使用,而应该涉及到住宅区的每个角落。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作为住宅的城市房地产也分为建筑物和住宅区这两种。虽然称谓是不一样的,但是他们把这两种都作为住户的共同共有财产,纳入法律的统一协调范围。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中,只有建筑物的概念,没有任何住宅区的概念,而物权法采用的概念缺乏确定性和规范力,无法代替住宅区,以至于住宅区的权属关系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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