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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矜贷制度浅析|项目法人制度 浅析

    时间:2020-03-26 07:17: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通过对宋代矜贷案例中犯罪种类、矜贷原因、免减程度等情况的考察,归纳、阐释了宋代皇帝矜贷时所遵循的重伦理、重德义、重军功、重身份、疑罪从轻的五大原则,认为宋代矜贷体现了皇帝的好生之德,有积极意义。但是经常法外开恩,既有失法律的公正,也易滋生不良社会风气。
      关键词:矜贷;儒家思想;礼;法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1)05-0164-06
      矜贷是地方司法机关将疑难案件逐级奏献呈上后,由大理寺和刑部根据案情检出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或断例,并拟定罪名、附加复核意见,连同审判卷宗一起交给皇帝审阅,由皇帝作出裁决,皇帝对其中部分罪犯给予宽宥的司法活动。宋代实行奏谳制度,所以宋代皇帝的矜贷活动尤为频繁。矜贷活动是皇权对司法的干预,虽然是皇帝独享最高司法权的体现,但也展示了皇帝在儒家思想影响之下的仁爱之心与好生之德。《宋会要辑稿?刑法》的“矜贷”门中有大量的矜贷规定及案例,本文以此为主,结合其他资料对矜贷制度加以剖析。
      一、矜贷时遵循的原则
      矜贷时皇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法律规范的限制,体现皇权的力量,但也会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注重家庭宗法伦理关系
      儒家思想作为宋代统治的主导思想影响着宋人的方方面面,司法方面亦然。
      1.尊崇孝道儒家尊崇孝道,子孙必须对长辈行孝,否则为大逆不道。不孝即“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不孝为“十恶”之一,犯此者必受重责。反之,如果禀承孝道,即使有违法犯罪之实,皇帝也会对其网开一面。具体体现为:
      (1)对从父命而犯法的罪犯给予矜贷。在父权社会中,父亲是家庭中的至尊,故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他绝对服从。即使父亲的命令错误、甚至违法,儿女也得言听计从,不能违背父亲的意志,否则,即为不孝。所以此时的儿女处于两难境地,要么违法,要么不孝。皇帝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将“孝”作为第一要素,将“礼”置于“法”之前。如开封府长垣县的李遂与其子同盗杀驴,于法两人都当被处以“徒”刑。真宗考虑到其子从父命而犯法的实际情况,遂于天禧元年(1017年)下诏“特免其子”。
      犯罪行为受父母支配的罪犯也可免死。如安州胡参遵从父命“劫孙绪财”,于法应当处以死刑②。但仁宗认为“情可悯”,故于天圣十年(1032年)正月将其“黥面配沙门岛。”
      (2)对因孝心而犯法的罪犯给予矜贷。为亲属复仇是古代社会中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虽然历代法律对此加以禁约,但复仇的习惯既已形成,不易改变。宋代法律对此严令禁止,但出于兼顾礼法的考虑,又规定对复仇案件“奏取敕裁”。皇帝常因复仇者是孝心使然,将其赦免。如刘玉杀死了殴死其父的仇人王德,仁宗义之,只令其决杖编管。再如王�为其父报仇,刺死仇人,依法当斩,但神宗念其有孝心,故下诏贷死。濠州百姓谢象“为李齐打,杀母并惊杀孩儿,后却打齐至死。”谢象本“合决脊”,但皇帝认为“情理可悯”,将其放免。《宋史?孝义传》中有许多“子有复父仇而杀人者,壮而释之”的例子,如乾德时的李磷、雍熙时的甄婆儿、景德时的刘斌等虽因复仇而杀人,但都被矜贷而释。
      除了复仇外,还有其他因孝心而犯罪的情况,也多获矜贷。如景�五年(1039年)五月殿侍李玉“逃归安州葬母,事讫首身。诏特原其罪o”
      (3)因罪犯的父母无人养而矜贷罪犯。宣和三年(1121年)叶居中为睦州通判,率众收捕“凶贼方十三等”时不利,损兵折将人数甚多,又“被贼徒入城放火”。但他当自陈母亲陈氏年老多病无他人照料时,被“特贷命”,刺配流放到琼州。
      推崇孝道而矜贷罪犯,实是寓礼于法之中,体现了古代法制的特点。
      2.体恤老幼
      (1)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体恤。皇帝的矜贷多针对罪犯本人年迈而减免刑罚,如绍熙三年(1192年)叶筹犯赃罪,因年老“不任真决”,所以“只令刺配”。但有时也会对罪犯的家属予以照顾。如因亲属罪犯本应连坐时,年老者可获免。如元丰五年(1082年)王安犯死罪被处死,家属本应连坐,但因其母亲年老,皇帝“特贷之”,免其母连坐。
      如果罪犯罪不可赦,被处决后家中老人无所养时,也会对老人有所体恤。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京兆府魏太娇的妻子赵氏被处死后,家中只留下四个幼小的儿子和86岁的母亲张氏,张氏上状称自己“无的亲”,怕赵氏被处死后,自己“难以自活”。仁宗遂下令让京兆府特给张氏“钱二十千,米五石,并廪诸县,日食米二胜”,直至张氏去世,使张氏老有所养。
      (2)对儿童犯罪常是法外开恩。《宋刑统》规定:15岁以下犯流罪以下可收赎。10岁以下犯杀人罪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但在皇帝矜贷时会酌情处理。
      如四川文次,年十三,从父命持兵器“从行行劫”,太宗“以其幼�”,“特宥之”。九岁的庞张儿将庞惜喜打死,仁宗认为“童稚争斗,无杀心”,所以“特矜之”。益州的费进将赵氏打死,因年仅十四,而免死。景�元年(1034年)濠州王沣奇因与楚李婆“相争斫木柴”,用镰刀将楚李婆砍死,“合处死”,因年仅九岁,免其死。
      上述的案例中,除王沣奇符合条件外,另三个孩子都不符合收赎的条件。但在实际执行时,四个儿童都被矜贷,三人收赎,一人直接豁免。这是因为儿童本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之人,他们或是因争斗或一时气愤而杀人,或是从父命而行劫。皇帝免除他们的死罪,实是出于对生命的珍潜。但在宋代不同时期的处罚也有区别。太宗时直接免除了文次的死罪。仁宗则令其家收赎,如天圣元年(1023年)时,责令庞张儿出铜一百二十斤给死者庞惜喜家。十年时罚费进一百二十斤铜。景�元年(1034年),罚王沣奇一百二十斤铜给死者楚李婆家。这是以经济处罚代替了对生命权的剥夺。罚铜一百二十斤,实际上已是很重的经济处罚。其目的是在保全儿童性命的基础上给其父母以警示,以便更好地约束、教育子弟,以使此类事少�生。
      3.维护男尊女卑的传统。男尊女卑是古代一贯的认识,矜贷时亦承袭此传统。
      《宋刑统》规定丈夫打伤妻子则“减凡人二等”,打死则处以绞刑。而妻子打伤丈夫,徒一年;如果打得较重,则“加凡斗伤三等”;如果打死则处以斩刑。从减刑与加刑的不同,可以看出,和生活中一样,法律上丈夫的地位同样高于妻子。即便皇帝怀着怜悯之心,再重新裁决时也还是一样。如绍兴十九年(1149年)韩展殴打妻子,其妻于保辜期死亡。按法律条文本应处以绞刑,但经皇帝的恩泽后,仅“除名勒停,送汉阳军编管”。周用打死妻子阿龚,又“逼逐阿龚前夫朱明二子出外”,最后“特贷命除名勒停,决脊杖二十刺配昌化军牢城收管。”可见夫殴妻死会减刑,而妻殴夫死则不减。如天圣七年(1029年)五月京兆府民魏太娇被 其妻赵氏殴死,法律规定当“处极刑”。此事经府上奏后,赵氏还是被处死。这些案例都没有交待杀人者的杀人动机和缘由,都打死了自己的配偶,但两个杀人者的命运却大相径庭。夫尊妇卑、地位不平等在此便体现得非常明显。
      (二)重视德、义
      宋代仍是一个礼法并重的朝代,儒家传统思想对皇帝矜贷的另一影响便体现在重德、重义上。
      1.对夷人的包容之心宋代对夷防范甚严,但也有夷人在宋境犯罪而不处罚的情况。元符二年(1099年)泾原路擒获“西界统军嵬名阿理妹勒都逋等共二十七人,诏并特贷命。释缚押赴怀远驿。”来宋的奸细,只要不是累犯,仍可被遣还本国。宋皇帝认为敌国派奸细来,“为我所得,曲在彼”,将其遣还,意在使其“知愧”,同时也能显示“威德”。所以淳熙二年(1175年)将奸细张禹本人及所招供词状一同交给金朝;而张弼则因多次往来宋金两国,刺探宋朝机密,被依宋法处决。对进入宋界而杀人者,有时也会将其遣回本国,以“示我包容之意”。如绍熙三年(1192年)北人王皋过界劫盗,且将捕盗人王仲杀死。本应处以斩刑,但皇帝只令“牒还对境”。
      2.宽免以“义”杀人者詹保本是被配隶的犯人,后逃跑到他所,受雇于张彦文家。一日,赵汝谐喝醉酒后持刀要杀张彦文,詹保加以劝止,却被赵汝谐追杀,情急之下,他用木棒打赵汝谐的脚,竟致赵汝谐于死。如此,詹保便成了罪上加罪。但是皇帝认为詹保的本意是为了救护主人,并没有要杀赵汝谐的动机,而自己当时也面临不可预测的危险,他的行为“犹是果义”,所以免其死,决脊杖二十,刺面配海外州军牢城收管,永不放还。
      (三)重视军功
      有些罪犯因军功而被矜贷。如元符二年(1099年)刘贵(贲)杀人当死,但以“战功赎罪”,令其“除名勒停,留充本路极边巡防使唤。”宣和六年(1124年)四月李遘因“被遇神考及累立战功”而被宽贷。靖康元年(1126年)福州兵内乱,首领刘政、姚成等没有“弹压兵众,以致作乱”而违法,但因后来捕捉到了作乱之首,刘政、姚成等将官“以功赎过”。绍兴三年(1133年)二月因王福“累立战功”,免其死刑,只是“除名勒停,决脊杖二十,刺配琼州牢城。”绍兴三十年(1160年)王杨“任内欠本军酒课及酒务历内虚收钱引及与娼妓跄滥”,本是死罪,但因“尝有战功”而免死。乾道七年(1171年)以薛千虎“尝立战功”,免其“用锡板伪造官会行作”的死罪。绍熙元年(1190年)秦嵩因曾有战功而被减罪。
      即使没有显赫的战绩,但只要在战场上奋力拼杀,或“久在边任”也可免其过。如元丰元年(1078年)因杨从先等人以孤军深入贼境,历经十次争战,“劳于王事”,虽没有大的收获,但也没有较大伤亡,故被放免。李士彬杀了义男并堂侄女小儿三口,于法应死。但因其久在边任,故“特贷极刑。”
      宋朝廷不仅重视获军功者本人,就是对功勋之臣的后代也多予以特殊的照顾,使其后代因家世而被矜贷。如绍熙三年(1192年)常良孙犯赃罪,但因“家世之故特贷之”。开禧二年(1206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韩世忠是勋臣,其孙韩林得以放免。即使是开禧三年(1207年)吴曦叛逆于法应“诛夷三族”时,因“吴氏三世为将”,为“保蜀之勋”,故其亲属中不曾依附吴曦、与吴曦叛逆无关之人皆被免于死刑。
      (四)注重身份
      1.对命官的矜贷命官犯罪因其身份特殊多获矜贷。宋代仍是专制政体,但也有一定的民主性,是王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的格局,即在士大夫阶层里有相对的民主,不能随意斩杀士大夫,即使是对犯罪的士大夫也如此。官员犯罪后往往由州县报上,由朝廷酌情惩治,皇帝对命官罪犯多是减免其刑罚。命官犯罪获贷的罪行主要有两类:
      (1)犯赃罪。命官犯赃罪常被矜贷,犯赃罪的类型有监主自盗、监临主司受赃枉法、监临主受赃不枉法、恐喝取财、强乞取等。宋前后期对赃罪的减免程度有所差异。太祖、太宗时对犯赃罪很少矜贷,多采用重刑,故不少官员被处以弃市之刑、或于州县牢城中服劳役。真宗大中祥符时犯赃罪开始特恩免死。仁宗朝除免死外,往往刺面、脊杖并配往边远地区牢城服役,或除名编管。如天圣六年(1028年)索希甫收受百姓刘兴钱银,免其死罪,刺面决配远州牢城。神宗时,刺配者已减少,一般只是除名编管,即削籍为民到指定的地方接受监督管制。南宋对坐赃者除了“杖脊流配,赃罪至死者,籍其家”外,还追毁出身以来文字。如绍兴三十年(1160年)王杨坐赃,本应处死,后被贷命,但还是“追毁出身已来告敕文字,除名勒停,送静江府编管。”绍熙元年(1190年)犯赃罪的秦嵩被贷命后,又被“追毁出身以来文字,除名勒停,送潭州编管,仍籍没家财。”
      (2)伤害百姓。即指打死百姓或劫掠民财,本应处死,却被矜贷。
      仁宗天圣六年(1028年)“凤翔府盏厘县尉孙周翰”“决百姓田义至死”,后被“决杖二十,刺面配广南牢城”。高宗绍兴十九年(1149年)“承信郎建康府驻扎御前选锋军使臣张横除名勒停,送饶州编管。以横殴击百姓马皋辜内身死。法当绞,特贷之。”二十年(1150年)二月诏“进武校尉池州太平州驻札御前都统制王进下使唤靖皋除名勒停,送南恩州编管。以皋用刃杀百姓蒋腊哥身死。法当绞,特贷之。”六月诏“保义郎宝显除名勒停,送建州编管。以显殴击百姓郑义致死。法当绞,特贷之。”同月又诏“武功郎东文、从义郎冯青、陈全、忠训郎周宁、成忠郎赵兴、承信郎李真,各除名勒停,不刺面,分配逐州军本城收管。东文韶州、冯青袁州、陈全建州、周宁洪州、赵兴建昌军、李真邵武军,以文等并持杖劫夺民财,法当绞,故特贷之。”七月“武翼郎御前破敌军使臣兰宏除名勒停,送邵武军编管。以宏殴击百姓李彦致死。法当绞,特贷之。”二十一年(1151年)四月五日诏“忠诩郎阎温除名勒停,送潭州编管,以温殴击百姓吴二致死。法当绞,特贷之。”二十二年(1152年)诏“进武校尉殿前司策选锋军使臣徐朝除名勒停,送饶州编管。以朝殴击百姓黄五三致死。当绞,特贷之。”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诏“武义大夫充殿前司神勇军训练官王杰特贷命,追毁出身以来文字,除名勒停,送藤州编(官)[管],以杰部辖官兵装�马草,因问百姓周二借房宿泊,其人不从,杰乃用拳及纵人殴打,致周二赴水而死。故有是命。”
      从上面这九个案例来看,本来都应对罪犯处以绞刑,但因其身份特殊,则都获矜贷。从时间上看北宋一例,南宋八例,其中七例�生在高宗时,一例在孝宗时。官打死民,这样的事不可能都�生在高宗朝,其他时期应该也有,但高宗时却有如此多获贷的例子,一方面说明了皇帝个人差异对司法的影响,同时也说明皇帝的态度可能成为一种导向,易助长社会上的不良风气。
      2.对皇族成员的矜贷政和五年(1115年)沈希能“系宗室女夫”,“特放罪,仍免根勘”。绍兴二十二年(1152年)赵 不垫因是宗室成员,“殴(张)达限内致死,法当绞,特贷之”。绍熙四年(1193年)石大协犯死罪,因“系陈国大长公主孙,特贷之。”这些人都是因为皇族的身份而被矜贷。
      3.对老师的矜贷如天圣四年(1026年)老师董可道打死学生最后免死之案,就是基于老师的身份而矜贷的。这是宋代尊师重道精神的体现。
      (五)疑罪从轻
      宋代断案重视证据,如果证据不足,则从轻处理。如南康军民女阿梁与叶胜共同谋杀其夫程念二。叶胜死于狱中,而阿梁“节次翻异九,十差官勘鞫。已降指挥处斩,既差官审问,又行翻异。”于是又差江东提刑耿延年亲自勘问,结果是程念二为叶胜所杀,而阿梁“初不同谋”。但因叶胜已死,已无法对证,又因多次所勘“犹有异同,则谓之疑狱”,“罪疑为轻,则阿梁当贷死,”决脊杖二十,送二千里外州军编管。再如平江府的阎义打死孙十三,“其罪有可疑者”,故将阎义贷命。
      除了以上谈到的五个原则外,也有因皇帝新政而矜贷的案例。如建炎元年(1127年)余大均等都当弃市,但因高宗刚新政,故言“有司之法如此,但朕新政,重于杀士大夫”,而将其贷命。也有天气的原因,如淳熙六年(1179年)六月因时暑“不欲多杀”,故免除了三名犯强盗罪本应“重杖处死”的犯人的死刑。不过,这样的情况不是太多。
      二、矜贷的积极作用
      矜贷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为:
      (一)注重实际,顾全情理
      法律的制订本是针对普遍问题、面向大众的,但现实中的问题却是防不胜防,层出不穷,对于个别特殊行为,如果仅依既定条文来执行,有时难免会过于拘泥,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皇帝有权“特旨”处理案件,特旨乃“出于人主之意”。即“人君之利柄,以法令与罪人之情或不相当,则法轻情重者,特旨重之;法重情轻者,特旨轻之。此用所以为利柄也。”皇帝以其高贵的身份、至上的权力,有时能突破法律条文的制约,从实际情况出�来处理案情,有一定的灵活性,有时甚至能保全一部分无辜者的生命。
      指斥乘舆是十恶罪之一,本应处以极刑。绍圣元年(1049年)开封府民吕安“坐斥乘舆”,大理寺两次上奏,“论当处斩”,哲宗却令“特贷死”。他认为吕安犯罪是“因醉狂语,与情理悖逆者异,故贷其死。”
      贼盗犯罪是对宋政权的一大威胁,因此对此多是严惩,即使是受牵连人也要治罪。但经皇帝审理,便会考虑实际情况。如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象州百姓卢霜等给盗贼提供饮食,配隶后又有人逃跑,有关机构遂“散令擒捕,请行严断。”但真宗认为,百姓是“为贼所迫”而为,遂令释罪。而对饥年为盗者,皇帝认为“彼皆平民,因艰食强取糇粮,以图活命尔”,故多予矜贷。如真宗景德元年(1004年)八月八日,免“饥民劫害藏粟麦者”死罪“凡七十余人”,将他们“决脊黥面,配牢城。为首隶五百里外,余隶本城。”
      在生命和财产受到威胁时,因自我保护而杀人者也给予矜贷。如天圣九年(1031年)渝州民黄添“(挺)[梃]杀盗粟人程大”,于法应死,但只是被黥面配隶海岛。这是因为状况紧急,黄添为保护自己的财产而杀人。
      如对作战时弃城而逃的行为虽是严惩不贷,但也会考虑特殊情况。如�遇屯兵戍守边郡,闻金人来,则弃城逃避,实际上金人并没有来,但因他“尝被受宣谕司文檄”,遂特贷命,刺配吉阳军牢城。
      再如南安军司户参军蔡大廉延误军期,本应处以斩刑,但因“妻产难乞给假”,故“特贷命,除名勒停,送化州编管永不收叙”。
      (二)恩威并施。利于统治
      恩威并施是皇帝统摄一国的重要手段。《宋史?刑法志》开篇即言宋前期“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隋恕。狱有小疑,覆奏辄得减宥。”高宗曾对宰执说“治天下须恩威赏罚并行。”皇帝将本应处以死刑的囚犯法外开恩,以免其死,虽然有时仍会将罪犯流放到边远地区,但他们仍会对皇上心存感激,而皇帝遂有仁政爱民、轻罚恤刑的令名。
      (三)平反冤抑。维护秩序
      矜贷本身带有政治色彩,是政治行为的体现,所以它也能纠正一些因政治原因获罪的案件。如赵喾因父亲赵世居案而连坐“除名停降,�闭”达十年之久,元丰八年(1085年)时免�闭,令其“就僧屋居之”。高宗建炎元年(1127年),诏“靖康间敢言之士,或至窜逐,宜悉诏还。”通过皇权的力量,撤消以前判决,从而更好地调整统治秩序,使法律、政治在正常轨道上运行。
      三、矜贷的负面影响
      矜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没有严格奏谳的程序,使不该矜贷的罪犯而被矜贷,或是将矜贷滥用,则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重罪轻罚,有失公正
      将罪犯免死,是好生的表现。如政和六年(1116年)、七年(1117年)两年间,淮东十一州军中犯死罪的有132人,最后只有12人被处以死刑,另有120人因“州、郡奏而免之”。元丰末年大辟共264人,奏谳后,死者才25人,“所活垂及九分。”元�后有所收缩,所活人数相对较少,但也在“六分已上”。嘉泰改元,一年中天下所上死案,共1811人,执行死刑的才181人,而被矜贷的为1630人,也是九分。为此,刑部侍郎林粟特别上言请将此事修人《日历》中,“以示陛下好生之德。”
      好生的目的是为了“以省刑而召和气”,如果宽免杀人者是“仁心”的表现,那么被杀者则是“受无辜之虐,而衔不报之冤。”这样的举措,既非省刑,也“非所以召和气也”。如右正言凌哲言汀州雷七、处州徐环儿、郭公彦、夔州冉皋四人“情理凶恶,实犯故杀斗杀之条,盖常赦所不原者。于法既无疑虑,于情又无可悯。今各州勘结刑寺看详,并皆奏裁贷减。彼杀人者,可谓幸矣。顾被杀者,衔恨九原,不知何时而已也。”可见对杀人者的仁心则是对被杀者的不公。
      (二)法外开恩,滋长了不良风气
      虽犯死罪,但因矜贷而可不死,这样的优待会让有些人轻视法律的力量,心存侥幸而犯罪,具体表现如F:
      如武官常因有军功而被矜贷,便有“将官与城寨等使臣”常因其曾立边功而“违朝旨及帅司节制,”且“上下玩习,浸已成风。”
      如灾年,因饥为盗者多免其死,这就会使有些人趁机钻空,不因饥而为盗。如果对此宽容,则是“小加宽纵,则盗贼公行,更相劫夺。”所以朝廷明智的作法应是在饥年“轻徭薄赋、开仓赈贷以救其死,不当使之自相劫夺也。”
      如非特殊原因而使杀人者免死,实“是杀人者,不死,其斗杀条律无所用也。”遂使“强暴之风,日益滋长。善良之人,莫能自保。其于刑政为害非细。”所以“贷死愈众,杀人愈多。殆非以辟止辟之道也。”
      如疑罪从轻,体现出了对生命的重视。那么有些人在做了违法之事后,故意毁坏证据,以期处理从轻,这样便影响了法律的正常执行。
      由上可见,矜贷是法律不能包罗万象、情与法轻重不一时,皇帝以其特权兼顾情理灵活处理的结果,它体现了皇帝的好生之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经常法外开恩,既影响了法律的稳定和公平,也易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的滋生。故而司马光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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