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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政府的“名誉权”|政府有名誉权吗

    时间:2019-01-20 03:34: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6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7(c)-0012-01      我国新闻媒体的职责在于公开信息,对社会上所有的不良现象进行监督,随着我国新闻业的发展,新闻媒体被诉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而起诉媒体的主体也是越来越多样化,对此徐迅在《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中提到:“中国新闻侵权纠纷在经历了三次浪潮之后,目前正处于以官方机构及公务人员起诉新闻媒体为表征的第四次浪潮中。”政府机构能否对新闻媒体提出侵权诉讼归根结底在于政府机构本身能否成为诉讼的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
      
      一、实质恶意原则
      
      在西方的一些国家,也曾面临这样的问题。我们所熟知的美国有关政府机构起诉媒体的案件,在1961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沙利文是蒙歌马利市的三位行政长官之一,他起诉媒体,认为报纸上所登载的关于派警察包围校园和用饥饿来令学生屈服的报道伤害了他的名誉权。在这次案件的审理中,美国确立了一个新的诽谤罪的原则,“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记后果的漠视真伪,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才负有相关的责任。美国的标尺实际恶意也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以现有的说法,它包括:(1)一向捏造的事实,它是记者的凭空想象的结果,却未警示读者;(2)有证据表明记者在报道发表之前知道报道的虚假性或对其真实性存有严重的疑虑,(3)有证据显示记者并无可信赖的信息来源且没有对报道所指控的是进行独立调查;(4)以匿名或无法核实的电话作为信息来源。这些要素比普通的名誉权侵害案件的构成要件来说对媒体的要求放松了许多。但是举证的方面依然是由媒体负责。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即使适用实质恶意原则,也保证不了媒体能得到平等的地位,由于此类侵权案件是由媒体举证的,如果要表明自己没有实质恶意依然需要证人证词,而我国并没有很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为了保护证人,媒体从道义上来说并不主张证人作证,而且关于媒体机关的举报者很可能本身就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出于这种情况,证人自身会受到很大的损失。所以即使为了证明没有实际恶意依旧对媒体来说是很大的问题。这种判断标准对我国来说依旧不能保障二者的公平地位。
      
      二、限制政府机构起诉资格
      
      出于日益增多的新闻诉讼,新闻媒体恐于旷日持久和几乎毫无胜算的官司,对于政府的批评也越来越谨小慎微,使得新闻媒体无法对社会进行监督,对此我国有一种新的意见即限制我国公职人员提出诉讼的资格,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是否合法,对于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因此应当受到媒体的监督。但在《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一书中,曹瑞林认为不应限制国家公务人员的诉讼资格,认为这样会损害国家的权威性,而起诉是唯一可以讨回清白的途径,其实不然。政府机构的“名誉”――它的威信与尊严不受不当的贬损,对于其顺利地履行法定职能是有益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赋予政府机构名誉权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政府机构的名誉是必要的。首先,即使政府机构受到错误的批评,一般也不会对他履行法定职能受到严重的影响,也不会受到经济损失,对于政府机构而言,他的职务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定职能,即使政府的名誉暂时降低,但是国家的强制力会保障它履行自己的职务。而且政府机构的管辖范围是既定的,以法院为例,这个地区的地方法院的名誉暂时受损,当事人也不能到其他的地方去起诉。其次,政府机关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对错误的报道进行反击,因为我国的政府的一些政策并不是完全透明的,媒体在对此进行报道的时候并没有机会和能力真正做到全面真实,而为了消除影响,政府和工作人员可以把真实的情况通过媒体公布出来,从另一角度讨回清白而且更有权威性。而且政府在接近媒体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在我国媒体很大意义上是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而存在的,政府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媒体来消除不良影响,与诉讼相比会节省更多的成本,也有利于政府事务的公开和透明。最后,如果我们赋予政府机构以名誉权,等于是将判断一个言论是否属实的标杆交给了法院,那如果出现了法院受理处于同一权力系统内的另一法院因公民或媒体批评了其行使审判权的活动而提起的诉讼所产生的问题,法院本身便既是原告也是裁判者,这样的境地是十分讽刺的。政府工作是否合格的判定者并不是法院,毕竟法院也是政府机关之一,评判者应当是广大的人民,而让人民辨别真理的最好途径就是通过新闻媒体将批评告诉人民,由人民判断这些批评是真是假。
      
      三、公与私的区分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各个方面进行随意的批评,对于限制政府机关的起诉资格的适用上需要公私分明。在美国关于此类案件的审判发展到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次对公共人物和“实质上的恶意”进一步地扩展,把公共人物分为完全的公共人物和有限的公共人物两类,“实质上的恶意”原则使用的范围从对“人”的界定过渡到对“事”的界定,即以涉诉的事情是否属于“公共问题”来界定是否适用“实质上的恶意”的原则。据此,我们也应当用两分的方式来看待我国政府机关的名誉权问题,政府和公职人员本身是两分的,以公职人员为例,他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本身享有一切公民被赋予的权利,包括各种人格权,但是他的另一种身份是由他的职务授予的,这种职务使得他必须承担的义务。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上我们也可以采取两分的做法,在所起诉的事件本身是处于政府及公职人员应当工作的职务范围以内的事情,或者说与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本身的工作相关的事情,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有义务接受媒体的监督的,不能因此起诉媒体。而如果是职务范围以外的私人事务则是属于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需要受到保护的人格权,其名誉是不能被随意侵害的,新闻媒体不能对此进行随意的批评。这样可以将公私分开处理,能够更好地处理关于政府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问题。面对越来越多的关于政府起诉媒体的案件,我们要在舆论监督和保护人格权两个方面取得平衡,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由于自身的地位的特殊性,如果批评涉及的问题是有关公共事务和其自身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他们的诉讼资格应受到限制,而关于其私人事务的批评则不应限制其名誉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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