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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制度的价值与定位

    时间:2021-07-09 00:01: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价值理论
      1. 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国家赔偿制度完善与发展过程中,先后出现了多种理论基础学说,虽然每一种理论学说各有特色,但是归其于一,不难发现它们都共同地体现了国家对因自己给公民造成损害的行为负责的价值取向,这是对宪法中保障基本人权精神的高度契合。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制度的构架与发展,应当尽可能契合立法初衷,尽力与宪法中保障人权精神相呼应。
      2. 国家赔偿制度设计应以权利保障为价值导向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明确表明,该法不仅具有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功能,同时也以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目的。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应当以权利保障为主要导向,同时兼顾保障赔偿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两项功能。原因如下:
      其一,从国家性质而言,《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共和国。现代民主国家的最主要任务就是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这里就包括了防止和排除包括国家本身的侵害的含义。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追究并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不能例外。社会主义人权原则是《国家赔偿法》重要的理论依据,该法本身就是重要的人权立法。因此,权利保障应当位列首位。
      其二,从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渊源而言,先有公权力的侵权行为,后有权利救济。二战以来,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先后建立都是以改变“国家本位”为主要目的的,因此国家赔偿应以权利保障为核心价值导向。
      其三,从“赔偿”的法律语境来源而言,现代侵权法着眼于救济受害人,赔偿责任本身就是侵权责任法对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本身对应的就是弥补责任。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二字从法律逻辑而言,就是对损失的负担与弥补,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对获取赔偿的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法》以权利保障为为价值导向是应有之义,《国家赔偿法》的制度定位应当以此为据。
      二、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制度定位
      1. 请求时效是胜诉要件而非立案要件
      此问题关系请求时效制度在实体上的法律定性问题,司法实务界有不同观点。
      (1) 不同国家机关对请求时效的不同认识
      《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独立的确认程序被取消。2012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第4条未再将请求时效列为法院自赔案件的立案要件。其蕴意为,请求时效在法院自赔案件及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系胜诉要件,而非程序法上的立案事由,此与诉讼时效相同。
      然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8条将“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列为应当立案的赔偿申请需同时符合的条件。
      可见,在司法解释层面,请求时效为国家赔偿自赔案件的立案要件还是胜诉要件,最高院与最高检的观点存有差异。
      (2)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国家赔偿立案规定》的立场,认为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是一项胜诉要件。采纳抗辩权发生说。原因如下:
      其一,请求时效是否超过是关系到请求人实体权利能否实现的重大问题。在法院的自赔案件和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若在立案审查时以简单的时效抗辩是难以完成对于是否超过请求时效的判断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请求机关往往成为判断时效是否超过的主体,成为了自己的法官,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亦难以解决日益激化的关于国家赔偿的社会矛盾。
      其二,起诉权是比胜诉权更为重要的、基础的程序性权利。本着国家赔偿法制度架构应以权利保障为主要价值导向的原则,应当将起诉权更广泛的赋予给权利人。因此,不可以将请求时效作为立案要件。
      其三,在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立案程序仅涉及法院和申请人,不涉及被申请机关,而法院主动援引本应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请求时效,做出不利于申请人而有利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来就是对于自身职能定位的混淆。
      其四,民事诉讼中,将诉讼时效作为实體诉权,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被告可以援引抗辩,而不作为立案要件本身也包含了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权自由处分的含义;而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如果仅因为被申请人是国家就减轻其责任,有区别对待之嫌,不符合前述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更与宪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相背离。
      在当今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严重不足,很大程度是因为一些法院对于请求时效的审查过严,导致老百姓“申请难”客观存在。因此将请求时效定义为胜诉要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2. 请求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此问题关系请求时效届满之后的法律效果问题,与前一个问题一脉相承。笔者认为,请求时效届满后不消灭实体权利,仅产生抗辩事由,即时效届满后,赔偿义务机关自愿赔偿或者已经先行赔偿的,不得以不知请求时效为由主张其不当得利。
      在我国,有学者提出超过请求时效则实体权利消灭,其认为请求时效制度更应该平衡个体公正与社会秩序稳定。但是,多数学者也主张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赔偿义务机关自愿履行,受害人有权接受赔偿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和国家赔偿制度的价值导向相契合的。
      综上,对于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形成实体上采用抗辩发生说,程序上以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时效抗辩作为复议机关或者法院驳回赔偿请求的基础的逻辑自洽的体系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83页。
      [2] 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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