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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

    时间:2021-05-31 20:00: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司法改革进行多年,但真正称得上司法体制改革的举措不多,这是因为,体制的改革不仅伤筋动骨,而且危及既有体制下受益者的利益,现行司法行政职权配置的体制既最具代表且影响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因此,分离既有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的配置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十分重要。
      关键词:司法体制;司法行政职权;比较;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13)04-0005-07
      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首次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当时就要求“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时至今日,此项改革“雷声大雨点稀”。这就从侧面告诉我们,此项改革因切中要害而举步维艰。党的十八大报告在十七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基础上,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基于此,笔者就司法与司法行政事务职权的分离阐述如下。
      一、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之比较
      现代意义上“司法”的概念是与分权学说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和专制的革命中,作为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产物而由行政中分离出来的,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依法裁判纠纷实现社会公平,同时,对行政等权力予以限制,以防其滥用。就我国而言,“司法”之“司”乃“掌管”、“操纵”之意。“司法”即执掌法律实施的专门活动。“司法”一词,我国古代即已有之,专指掌管刑法或狱讼官吏的官名①。作为与立法、行政相对应并成为一种专司国家审判职能意义上的司法概念,在我国始于近代清末的变法修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宪法将检察院与法院相提并论,视为同类机关。党的“十五大”至“十八大”报告中,则明确将法院、检察院均作为司法机关。故理论上有“司法两权理论”之说。 ②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理论与实践的深入,世界通行的司法与审判实为同义语 【日】伊达秋雄著:《刑事诉讼法讲义》,政文堂昭和四十三年十月十日刊行,第15页。的观点也渐为人们所认可,这与“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权只是指审判权,不包括检察权” 肖扬:《当代中国司法制度》,《五个当代讲稿选编》,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是一致的。本文所说的司法权,主要是就审判而言的。
      司法行政事务,是指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主要包括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及编制、人员选拔及培训、财务经费、物资装备、基本建设、科技管理、后勤服务、行政人员等的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直接为司法工作提供物质经费保障、司法技术支持、后勤服务管理。这项工作的状况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程度。
      司法与司法行政是两种不同的职权,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二者产生的基础和作用不同。司法职能基于履行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职责而产生,其作用在于解决社会纠纷;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则是基于司法机关行政事务的需要,是一种对司法的辅助性职能,属于行政职能,目的在于为司法职能的正常运行提供服务和保障。
      其次,二者的内容和基点不同。司法是裁判者对权利、权力各自以及相互之间的纠纷依据一定的规则居中裁判的活动。司法作为对是非曲直进行的识别与判断,要求在制度的设计上保障裁判者的地位、身份、意志和活动的独立。这种独立,既包含着裁判者与权利拥有者之间的独立,也包含着裁判者与(行政)权力持有者之间的独立。通过独立达到司法目的的公正。司法行政是一种在国家司法权力体系中以管理和服务为内容的工作,具体讲是对司法机关的机构、编制、经费、装备等司法行政事务实行的管理。与司法职能强调独立相反,司法行政职能强调命令和服从。
      再次,二者的性质和内在规律性要求不同。司法职能通常表现为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审判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司法职能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独立性,在行为启动上具有被动性,在行为态度上具有中立性,在行为效力上具有终极性,在行为效果上具有权威性,在上下级关系上具有审级性;而司法行政职能是一种管理工作,其在行为方式上具有行政性,在行为启动上具有主动性,在行为态度上具有倾向性,在行为效力上具有先定性,在行为效果上具有阶段性,在机构关系上具有隶属性。
      正是由于两种职能性质不同,作用各异,故理论上讲,裁判性质的司法职能与管理性质的司法行政职能应当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以适应两种不同工作的不同规律性要求。如果将两种有着截然相反内在运行规律和要求的职权放在同一个部门,必然因职责的混淆而导致职能的无序。
      二、我国司法行政职权配置之沿革
      中国自古司法与行政不分,直到清末,迫于西方列强的压力,内外交困的清廷不得不于1901年进行“新政”。1906年,清廷效仿西方,改刑部为法部,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中国首次出现了现代意义上分别专掌司法行政事务和审判职能的两个不同机构。只是大理院和法部自产生之初起,院部之争就没有间断,这也就为后来司法与司法行政事务职权的反复埋下了伏笔。之后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延续了这一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与司法行政事务职权的配置大体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的演变过程。
      1、1949年至1959年的分离阶段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政务院设司法部,主持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根据以往革命根据地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当时实行司法行政与审判职能的“分立制”。为此,在原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的基础上组建了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了《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法院为纯粹的审判组织,相关司法行政事务主要由司法部负责,并明确了司法行政的15项具体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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