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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探析

    时间:2021-05-15 04:00: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机动车的出现无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然而,水能载舟,也能覆舟,随着机动车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更加频繁。为了更好地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愈发显得重要。文章主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交通事故认定行为。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性质;行政确认;完善
      在经济社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但认定书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势必导致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往往会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合理的质疑。但由于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争议往往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
      (一)目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的争议
      1.证据论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直接属性,随即公安部门便取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程序,人民法院也相应地不再受理当事人因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使得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认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得到救济。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鉴定行为(鉴定结论)。但是,究其本质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行为还是存在区别的。
      2.具体行政行为论
      诚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有学者即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性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可诉”,①刘星、李娜两位教授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典型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具体而言,具体行政行为论的学者又细分为两个派别,一部分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授权单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且该行为不能够对今后所发生的事重复适用,它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③
      1.从实质层面正确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学说来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种是看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能否重复适用为标准,若不能重复适用则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是看期限的限定,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而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针对未来发生的事项。由此来分析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它是针对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双方作出,对象是特定的,再从期限上看它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为的核心在于责任认定,而不是一般的事实认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正确认清公安机关的职权
      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虽然其“并未直接处理事故当事人,但它却产生了间接的法律效果,是事故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责任认定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⑤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这种责任认定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具有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从行政行为的依附性上看,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独立操作的行为。其次,从行政职能上看,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运用行政职权对社会秩序(交通秩序)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双方会间接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说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间接的法律关系,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在意思表示内容方面公安机关也只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上加以肯定、认定,而没有直接对当事人双方规设相关的权利或义务,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些客观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双方均会导致一定权益的得失,或者是法律关系上的改变。因此,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行为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本质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与立法精神上看,应属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权力机关的职能分配,立法机关负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是立法机关的具体事务执行机关,相对来说其体系比较庞大、冗杂。而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审判机关),检察院(监督机关),其职责是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对国家行政权进行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也表达了同样的分权的意思:如果行政者也是法官,他就有可能把他有义务实施的规则的含义加以扭曲以适合自己的目的。⑥因此为了更好地让行政权发挥自身的作用,司法权需要运用一种“刚柔并济”的手段来对其进行制度上的监督。⑦
      (二)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应属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文化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愈发地适应不了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案件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⑧另外,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立法宗旨和构建和谐社会来看,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行政诉讼立法的一个迫在眉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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