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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之我见

    时间:2021-05-14 04:00: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简单,使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存在检察机关缺乏立案的知情权、调查权、事后监督的制裁手段、错误立案的监督手段和组织保障等缺憾,文中指出需从这五个方面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
      关键词 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57-02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依法正确实施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机关范围较广,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内设的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及负有侦查职能的其他机关。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内容既包括立案活动的程序是否合法,也包括实体是否正确,主要是对有案不立、错误立案、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情况和侦查人员在立案过程中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情况的法律监督。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立案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各地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手段不一致等不利因素的存在,制约着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亟待采取有力举措健全立案监督工作机制。
      
      一、当前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存在的缺憾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立案监督权除了这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外,还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但内容均过于原则和简约,没有系统地对立案监督权的具体内容进行设置,导致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知情权,获取案件线索的渠道过于狭窄
      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对不当处理案件的调查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其中,知情权是根本,是行使调查权、质询权和纠正权的基础。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质询权(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纠正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忽略了设定知情权和调查权。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发案、受案、立案或不立案的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导致立案监督工作变成“无米之炊”,相当多的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如我院在2008年全年受理的立案监督案件仅2宗,这与全年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高达1214件是极不协调的。
      当前,检察机关获得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渠道主要是被害人的申诉和群众的控告,其次是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通过阅卷在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这种渠道太过狭窄,导致案件线索很少,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客观上,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错误立案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大多对法律及自身的权利不了解,或心存顾忌而不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无被害人或被害人不明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鲜有人控告。主观上,检察干警对立案监督工作不重视,办理立案监督案件态度谨慎,担心影响两家关系,产生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监督无用的模糊认识,没有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
      
      (二)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权,不能准确认定案情
      立案监督的案件尚处于初查阶段,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尚处于初查阶段的案件有行使调查的权力。通常情况下,有案不立、错误立案、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不正确处理案件的原因有的是客观不能造成,有的是主观认识偏差造成,有的是主观故意违法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是被动地审查公安机关呈送的案件材料,局限于在被监督对象准备好的证据中了解情况,这难以客观而准确地做出决断。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对初查案件的调查权,就能够在公安人员主观认识偏差时,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正确处理案件;在查明不正确处理案件的原因是出于公安人员主观故意违法时,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正确处理案件,一方面将渎职行为的线索移交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处理或将贪污受贿的线索移交反贪部门处理。
      
      (三)没有明确事后监督的制裁手段,导致立案监督陷入僵局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出质询,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纠正措施,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后“久拖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缺乏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发生此类情况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导致监督软弱无力。
      
      (四)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错误立案行为的监督手段,放纵了违法行为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案件要求其立案,而对错误立案的案件一般都未及时进行处理。案件到了批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错误立案只能通过不予批准逮捕或改变定性批捕的手段加以纠正,但这并不等于对立案违法行为的否定和纠正,事实上混淆了立案监督与审查逮捕的界限。而且,不同性质的案件其侦查重点和方向是有区别的,立案阶段发生定性错误可能导致因重要证据没有及时掌握而后无法再获取,这对日后的侦查来说是降低了办案效率,增加了司法成本。
      
      (五)办案部门不明确,办案人员不专业,缺乏组织保障
      从立案监督的性质、对象和措施来分析,应当是侦查监督的一种,其职能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实施。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三百七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这一规定混淆了立案监督与控申监督的界限。实际操作中,控申部门接到线索通常是转给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而侦查监督部门一般没有安排专人处理立案监督案件,由于审查批捕工作量大,任务繁重,办案人员接到立案监督案件难免存在抵触情绪,而且有时确有力不从心的现象,导致立案监督形式化,工作开展无力。
      
      二、如何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
      
      由于目前立案监督工作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实际运作起来比较困难,所以需要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能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
      
      (一)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知情权
      首先,公安机关要把受理报案、立案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备案,便于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情况,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受理报案、立案的情况,调阅卷宗,查阅有关报案、立案的纪录资料。其次,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在发案时就应告知检察机关,有利于检察机关为有重点、有选择地适时介入做准备工作。再次,公安机关对出现新情况,介于可立案可不立案之间,可追究刑事责任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之间的案件,也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便于检察机关适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赋予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权
      检察机关只有对立案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有详细的了解,才可能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当公安机关初查不力,出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或者有线索怀疑公安侦查人员不正确处理案件的原因可能是主观故意违法时,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对立案情况进行调查。而此种调查权不同于公安机关的初查权,公安机关的初查权在于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是复核手段,在于查验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应当调取的证据是否已经调取,查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恰当,查明公安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无渎职行为和贪污受贿行为。
      
      (三)以检察建议和查办渎职、贪污贿赂犯罪相结合,防止公安机关久拖不决
      为加强事后监督,防止立案监督陷入僵局,因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的立案期限。如果公安机关出现“久拖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现象,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原因,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对公安人员在立案活动中出现的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相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相关人员在立案活动中构成渎职、贪污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要积极查办,决不姑息。
      
      (四)建立引导立案机制,提升立案准确率
      要建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引导立案机制。双方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地方治安形势、刑事犯罪动态和趋势进行探讨、对不捕率偏高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审查逮捕的证据分歧进行沟通、对立案标准达成共识,对违法立案的情况予以通报,对违法立案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以增加公安机关立案的准确率。该项机制可以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和乱立案,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但引导立案不是代替立案,而是检察机关严格按照立案标准和刑事政策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总之,在引导立案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做到参与而不干预,讨论而不定论,到位而不越位,配合而不联合,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
      
      (五)在侦查监督部门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组
      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组织保障。刑事立案监督是一项业务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办案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和政策素养,熟悉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很好的理解和把握,有责任心有能力有魄力引导公安机关开展立案工作,纠正立案中的违法行为。鉴于当前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现状和“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短期内难以有效解决,笔者认为建立专门的立案监督机构的时机尚未成熟,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组负责立案监督案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使办案人员能全身心、全方位地投入立案监督工作,保证该项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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