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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适当与社会公正

    时间:2021-05-07 16:01: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历史经验表明,过重的刑罚对于抑制犯罪没有实际效用,还会造成恶劣的后果。有“人道主义刑法学家”之称的贝卡利亚,尽管是一位举足轻重的法学家,但他的刑罚宽和思想是有社会理论作为前提的。他认为,社会公正需要以“罪责相应”为基本要求,过重和过轻的刑罚都是不合法的。此外,一些对于古代案例的研究,有其特殊的优势,但是对于当今的法治与公正经常束手无策,因而以历史的视角再次审视启蒙思想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重刑;宽和;贝卡利亚
      一、“严打”毒贩
      菲律宾总统杜特尔特在上任后对国内的毒品犯罪予以致命打击,允许执法者和市民当场击毙毒贩。据统计,从2016年7月1日开始的不到一个月时间里,至少293名毒贩在警方活动中被杀。面对指责,杜特尔特强调了毒品对菲律宾人民的危害性和惩治犯罪的紧迫性,意在说明毒品已经对社会和公民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情势迫在眉睫,才痛下杀手。极端的危害与严峻的形势是否构成破坏既定法律规范、实行“严打”的正当理由?考虑到杜特尔特的律师出身,就更加令人费解。
      过重的刑罚、连坐制度曾经被认为是人们惧怕犯罪以及向权威部门举报的一个重要推力,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行为人不仅倾向于对犯罪痕迹进行清理,还会实施新的犯罪来掩饰犯罪。重刑不仅不能引导犯罪人走向正轨,还会促使他们从初犯变成惯犯。反过来思考,“轻”的刑罚对于消除犯罪似乎就有了特殊的优势。从历史上来看,文明的一个显著标志是对“人”的重视;纵观现代国家的法律发展,刑罚总体上是轻化的,既体现在规范的数量上,又体现在对罪犯所造成的痛苦上。这种“线性进步观”很容易引出一个结论:立法的时候将刑罚定的轻一点,就可以避免“重”所带来的问题并抑制犯罪。这个结论看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推敲。
      重罪轻罚与轻罪重罚相比,对“消除犯罪”没有任何优势。随着“文明程度”的推进,各国刑法逐渐趋向轻微。轻刑在古代社会中是不存在的,刑罚只有“过重”而没有“过轻”,在法治思想阙如的时期,轻罪被施以重罚。当我们感觉到“轻刑”的实际存在,已经是相当晚近的事情了。然而,重刑所无力对抗的犯罪问题,轻刑同样束手无策。犯罪的问题从来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律科学所能单独解决的,它们处处呈现着社会的要素,刑罚的立法不能脱离开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与人们的道德与情感;从犯罪学来说,对犯罪人的矫正也不能忽视社会矫正与教育,这些都是社会的功能。
      在传统社会中,大量的越轨行为不见于成文法律的原因在于它们受到传统惯例、宗教戒律的调节。在古代社会,无论是触犯上帝还是触犯社会的行为,在一开始并非由确定的刑法来调节,更加贴近于“侵权行为法”或者“不法行为法”(梅因,1959:236-238)。事实上的犯罪行为远远早于“成文刑法”的出现;即使刑法规范被编纂到古代统一法典的一部分(如十二铜表法),其产生也是晚于犯罪的,所以,犯罪行为在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过程中逐渐由刑法所主导。
      二、贝卡利亚的社会学意义
      国内社会学的“法律”十分重视梅因、瞿同祖的成果。历史法学的优点表现为全面地把握法律的样态,但是从“自然法”到“社会法律”的演变中,不能一直待在过去。即便是情境主义的道德,也可以有恒久意义。少数乡土法、习惯法研究能带来一些生动的体验,却难以对当下的问题带来公正的判断。考察一下发生于今年早些时候的几个显著案例(如雷洋案,于欢案等)就可以发现,被媒体所引导的社会意见倾向于把程序上的疏忽与执行方面的不力放大为实定法体系的死穴,企图用法制史上的某些做法来否定当前代表社会公正的法律,这本身就是对于法治价值的违背。
      现代刑法的奠基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并不单纯是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的推演,“现代刑法之父”切萨雷·贝卡利亚也不仅仅是一位法学家。他认为刑罚既保护了社会免受罪犯的伤害,也保护了罪犯免受社会的傷害(贝卡利亚,2014;加罗法洛,1996);它们所诉诸的共同意识是有别于“神启”和自然法的社会公正的。受到启蒙话语的影响,他是将社会契约论引入刑罚领域的第一人。除此以外,关于刑罚与人类必要情感的关联、以大多数人的幸福为目标的观点,他又是一位“人道主义刑法学家”(李广,2008)。
      贝卡利亚在法学界,尤其是刑法体系之中是一位尽人皆知的学者。关于他的研究现状是,法学学者们更加关注他对于死刑存废(杨敦先 陈兴良,1991;侯国云 么惠君,2005;郭栋磊,2013;)、罪刑相适应(伊繁伟,2006)、犯罪与犯罪学思想(赵秉志,1985;侯继男,2009)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施鹏鹏,2008)等要点来谈;贝氏关于“犯罪是对社会的侵犯”“刑罚宽和”“必要的情感”“社会公正”等思想涉及甚少,只有一篇以社会契约为切入点的作品(李广,2008)。
      这当然是由于法学与社会学在研究对象与认识论、方法论上的不同所导致。在法学里,人一般被视作“自然人”,通过法律原则与规范对其进行赋权,完成从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转变。社会学中,个体本身就具有历史与道德的意义,自然人只是推演过程中的一个逻辑起点,而不是论证的落脚点。涂尔干批判公法-私法划分的意图就在于此,毫无疑问地说,每个个体都沾染了社会的要素,而社会的功能与运转须由个体来承担。
      贝卡利亚认为,神法、自然法与社会契约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与政治原则的源泉。然而在“宗教上堕落的人”那里,神法与自然法的公正被虚伪的宗教与随意的善恶概念所亵渎,依据人类情感所订立的协约反倒成为了最实际有效的约束。另一方面,神明公正与自然公正是永恒不变的,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是受到“千变万化的社会状态间的关系”而影响的(政治)社会的公正。贝卡利亚立足于社会本位,从社会法律的视角来进行论证,反对以宗教救赎的名义所进行的、超越必要限度的惩戒与刑罚,因为那都是严酷的、违背宽和的。衡量犯罪的唯一标尺,就是对国家的损害……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贝卡利亚,2014:25-27)。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形成了一个从高到低的危害阶梯,相应地也就存在一个由高到低的刑罚标尺。从犯罪与刑罚相对称的角度讲,并不需要每种犯罪和刑罚都精确到数字,这是一种政治计算,而非数学计算;不会使得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可以了。这一对范畴不仅规定了犯罪的轻重,更重要的意义是规定了犯罪的边界,即什么是社会的犯罪,什么不属于对社会的侵害。贝氏批判了考虑被害者地位的处理办法,他认为自然的至高无上性足以弥补社会中被害人的身份差别;罪孽(Sin)的轻重与审判是由上帝所决定的,妄图以社会的法律对宗教罪孽进行审判的行为都是对上帝意志和权能的侵犯和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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