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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目的应该是“一般预防”

    时间:2021-05-07 12:01: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刑罚的目的是刑法学界乃至社会学界永恒的话题,在刑法学界,对刑罚目的的认识有三种观点:报应论、一般预防论和特别预防论,但是,没有哪一个学说能够真正告诉我们刑罚的存在究竟意欲何为?刑法的目的等同于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要减少犯罪。通过对不同类型人的犯罪可能性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要实现最大化的减少犯罪,量刑的基准必须是以犯罪的成本大于收益且刚刚大于收益为足矣。因此,“一般预防论”应该是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刑罚的目的;报应论;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是刑法学界乃至社会学界永恒的话题,它就象“狮身人面”兽斯芬克思,吞噬着无数学者毕生的精力,永无止境,但是,这些学者的努力没有完全白费,通过皓首穷经的研究,在刑法学界对刑罚派生出目的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报应论、一般预防论和特别预防论。三种观点派生出的学说林林总总,众说纷纭,旁征博引,向我们展现了刑罚学说永恒的魅力,但是,遗憾的是,没有哪一个学说能够真正告诉我们刑罚的存在究竟意欲何为?刑罚真正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当对刑罚的存在根据都无法得出一个满意的结论时,我们又从何指望立法者制定一部刑罚适当的刑法?又从何希冀司法者对犯罪人适用恰当的刑罚?
      在这些学说当中,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是并合论(折衷论)[1]。表面上,并合论比较好地解决了刑罚目的问题,但是实际上,如果三种观点发生冲突,究竟以哪种观点为主,哪种观点为辅,究竟应该怎样量刑,仍然不能进行很好地说明。如一个人基于保护社会的角度大义灭亲杀死自己的亲人,从报应的角度讲,应该对这个人判处较重的处罚,因为他毕竟杀人了;从特别预防的角度讲,应该不处罚,因为这个人人身危险性很低,再犯可能性几乎没有;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讲,为了遏制社会一般人犯这种罪,就应当根据社会上一般民众对这种罪行的评价的严重程度来考虑应该判处何种刑罚。因此,站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角度,就会得出三种不同的处罚方式,那么,在上述情况下,究竟对这个人是施以较重处罚,还是施以较轻处罚,乃至不处罚呢?并合论并没有给我们提出一个满意的答案。(注:并合论此时也能够提出一个解决的方案,即按照报应、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各自要求,对这个人的刑罚折衷处理,判处一个既不较重,也不较轻的刑罚,但是,这样的所谓的折衷处理,实际上等于什么都没有说,它并不能给我们一个为什么判处这样刑罚的满意的解释理由。)正如德国刑法学者费德·卡尔·特奥多布·赫布先生所言:“把各种学说相互混合地聚在一起的方法,对于刑法学来说毫无用处。” [2]因此,刑罚的目的至今仍是困绕着我们的“歌德巴赫猜想”。笔者也是深陷“斯芬克思之谜”的人,愿意不揣自陋,去探究谜底。
      
      一、本问题解决的基础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刑罚的目的时一般仅仅将刑罚的目的作为整个刑法中一个独立存在的对象,没有考虑将刑罚与刑法中的其他问题联系起来,特别是没有将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联系起来。实际上,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密切相关,甚至是从不同角度分析的同一个事物。刑罚的目的——国家为什么要动用刑罚制裁犯罪人,就等同于刑法的目的——国家制定刑法的动因是什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是可以相互交换使用的。
      实际上,刑法的目的也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刑罚来惩罚犯罪人的原因。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刑罚来惩罚犯罪呢?按照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先生的观点:“人是不能对人进行裁判的,但是,人不对人进行裁判而产生的非正义,与人对人进行裁判而产生的非正义,两者相比较,显然是前者要严重得多。” [3]
      根据人性的特点,即人具有需求永不满足和社会性的特征,(注:人性的特点是人的需求永不满足,而人要生存和争取满足自己永不满足的需要就需要人类组成社会,因而人具有社会性。对这个问题的论述,由于文章篇幅有限,笔者这里对此就不赘言,相关内容可以参考:陈忠林.自由、人权、法治——人性的解读[J].现代法学,2001(3):15-24.)因此,人要能够在自然界生存和要尽量满足自己的需求,只能依靠社会的力量和社会的存在才有可能。法律就是要保护社会的存续,而刑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类共同生活的社会。德国的学者们语重心长地告诉我们:“刑法的任务是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没有一个人能够永远与世隔绝地生活,相反,所有的人均基于其生存条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会里。在维护人类社会关系的和平秩序和保护秩序方面,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4]“在单靠赔偿损失、警察强制无法完全消除危险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公共安全,作为国家的剩余手段,国家只能制定刑罚对这种侵害进行惩罚。因此,刑罚的目的是维持和促进公共安全。”[3]296这些金玉良言都告诉我们,刑法只能将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作为自己的目标和唯一任务。
      现 代 法 学 肖 洪:刑罚目的应该是“一般预防”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刑法虽然以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为自己的目标和任务,但是,这个人类生活的共同秩序,在现代社会,(注: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人类的需求主要停留在生存和安全的需要上,对自由、尊重等需要就要求不高,甚至没有要求,因此,统治者建立一个以暴力压制民众自由的有秩序的人类社会,民众可以接受的,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生存和安全的需求基本得到满足,由于人类的需求永不满足的特性,人类此时就不得不要求统治者给予自己自由、尊重、权利和自我实现等需要的满足;因此,此时民众要求的人类社会的秩序就不仅是有秩序的生活,更应该是具有自由、民主、保障基本人权的人类生活,这就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秩序与古代社会的秩序的不同之所在。)不是封建统治者暴力压制的秩序,不是纳粹法西斯统治下没有自由、民主和权利的秩序,而是充满自由、民主和权利的人类生活的新秩序,是充满人类的个性和灵性的社会秩序,(注:我们也应该注意的是,并非每一个社会都已经达到满足生存和安全的需要,因此,并非每一个人类社会都将自由、人权作为社会秩序的基本内容。同时,即使要求以自由、人权为建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对自由、人权的理解由于现阶段面临的主要的需求的不同,文化的差异,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德国学者告诫我们,对用刑法保护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秩序的,“只能以公民整体的文化状况和个人的权利相吻合的方式来实施。”(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因此,现代刑法对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的保护,“只有通过以下的方式来进行,即保护公共和平秩序,同时尊重个人的行为自由,反对非法强制,根据公正原则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5]现代社会的人类社会秩序是以保障每一个公民基本人权为内容、核心和目的的秩序。而刑法的任务就是以保护全体公民基本人权为核心,只有保护全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基本人权,才能说完成刑法的任务,满足刑法的目的。当然,有学者可能认为这是老生常谈,因为我国《刑法》第1条就明确地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然而虽然刑法条文早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还是有学者主张刑法只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5]4;虽然我国目前对犯罪人的人权确实保护不周,使犯罪人常常受到非人的待遇,确实令我们对犯罪人感到同情,那么,对将犯罪人的人权说成是刑法唯一保护的对象,完全不顾无辜被害人的受伤的心灵和社会上一般人对犯罪人的残暴犯罪的恐惧的心声,似乎又有矫枉过正之嫌。犯罪人的人权应该得到保护,那么,对被害人的人权和社会一般人的人权难道就可以忽视了吗?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全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基本人权,而不是仅仅对少数的犯罪人的人权予以保护,否则,就违背了国家成立的初衷。当然,作为全体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包括了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一般公民。(注:所谓对社会上一般人人权的保护,是指犯罪行为是破坏法律制度的行为,对这种破坏行为如果不处罚的话,将导致社会秩序的崩溃,使社会难以存续。试想,当社会不复存在的时候,社会上的一般人的基本生活还能得到保障吗?因此,犯罪行为的发生使社会上的一般人的人权受到威胁。而刑法惩罚犯罪,就能够保障受到威胁的社会上的一般人的人权。(肖洪.刑法的调整对象[J].现代法学,2004(6):57-65.))因此,保护人权就不能理解为仅仅是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对被害人、社会上的一般公民的人权也要进行保护,因此,刑法应该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被害人的大宪章”,但最终是“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大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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