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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滥用性惩罚及其规制

    时间:2021-05-04 20:01: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程序滥用性惩罚是对程序正义的一大困扰。程序滥用性惩罚分为审前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与审判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其分别造成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相关原则的损害。程序滥用性惩罚根源于“口供中心”的侦查模式、“侦破案件”的现实压力、“法律监督”的控方特权、“社会效果”的过度考虑等诸多因素。对程序滥用性惩罚予以规制,要从理顺程序法的诉讼保障功能、探索多元化的诉讼证明机制、廓清各角色的诉讼职能差异、构建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等方面铺平程序保障法治的路径。
      〔关键词〕 程序滥用性惩罚,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审判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2-0104-06
      一、何谓程序滥用性惩罚
      在司法公正中,程序公正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违背程序公正所达成的实体公正,本质上即是一种非公正,是不被接受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国家也可以说是程序性国家。〔1 〕 (P102)作为恣意的对立物,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这也许正是其扣人心弦之处,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2 〕 (P15-16 )“如果说程序是为防止恣意上了一道保险,那么,程序法定原则则为防止恣意上了双保险。” 〔3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改,在防范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行使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超期羁押”、“比照判决”、“疑罪从轻”等权力肆意运行的实践状况仍不容乐观,程序对法治的保障作用仍迷雾重重。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实践中,程序保障法治面临的严重困扰,相当程度上与程序滥用性惩罚直接相关。
      程序滥用性惩罚是指由于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当行使或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被追诉人受到非法的惩罚。对程序滥用性惩罚的产生渊源进行梳理,可以将其分为审前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与审判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前者是源于羁押的常态化与办案期限随性行使而导致的程序滥用性惩罚;后者是指经过一段时期羁押嫌疑人、被告人之后,审判阶段发现证据不足、案件的性质难以认定而做出“疑罪从轻”的判决,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清楚,但依法应当判处的刑罚低于被追诉人已经被羁押的期限,不得不做出根据羁押期限的“比照判决”而导致的程序滥用性惩罚。审前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与审判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均是由于对法定诉讼程序的不遵循或者公然违反引起的,只不过审前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本身即是程序自身所理应具有的保障性功能异化的直接反映,而审判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是综合衡量诉讼各方主体利益后做出的诉讼成本最小化的选择,其实质却是以牺牲被追诉人权利达致一种短期的“和谐”,是法治化的变异行为。特别是代表公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诉讼期间届满之前的“不作为”,看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然而恰在公权者“懒懒散散”、“享受着安逸和快乐”与私权者“凄苦不堪”、“忍受着痛苦和折磨”的惨烈对比中,〔4 〕 (P56 )使怀揣并竭力追逐“程序保障法治”梦的善良公民不知所措。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阶程序诉讼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程序保障法治的困境,即程序滥用性惩罚予以研讨,廓清其“庐山真面目”,已缘“身在此山中”的我们才能竭力扭转“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追诉文化,强力构筑“程序保障法治”的理论与实务体系。
      二、程序滥用性惩罚的样态:程序保障法治的异化透视
      (一)审前程序的程序滥用性惩罚
      1.羁押成为一种常态,使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沦落为对被追诉人的一种“优待”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定强制措施体系中,拘留与逮捕的后置依附性结果均构成对追诉人的羁押,只不过前者规定了最长37天的法定期限,而后者却几近等同于裁判生效前的办案期限。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的逮捕常表现为缉拿和短暂控制嫌疑人,即在强制到案的范畴内使用,从形式上更加类似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只不过在法律规定上,前者最长直接控制嫌疑人的期限相对较短,通常不超过48小时。在大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羁押均须经中立的司法审查方可独立为之的强制措施,类似于我国侦查机关申请逮捕的请求须经检察机关予以批准,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在追诉职能上与侦查机关具有天然的同构性。在羁押的适用率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均低于50%,在10%至20之间,〔5 〕而我国的羁押率在2005年之前一直高达90%以上,最近几年我国的逮捕率也在80%上下,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要求仍相距甚远。与羁押常态化相对应的是取保候审成为例外情形,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大多是针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而采取的一种“优待”方式。除此之外,即便是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如“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适用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形,也很难适用取保候审,且此两类情形下的案件更易于遭致“比照判决”类型的程序滥用性惩罚。
      2.羁押期限随性行使,“从重从快”的案件被演绎为迎合舆论导向的一种“减压”途径。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而办案期限主要由侦查、控诉以及审判机关自行决定,缺乏中立、超然的第三方控制,致使羁押的审查与救济成为一种几近完全行政化的行为,极易被主管机关肆意行使,羁押期限也随之延长。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中,除了逮捕须报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外,刑事拘留后以及对新罪、漏罪、不讲真实姓名等羁押期限的确定与延长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也认识到超期羁押的严重性与危害性,并多次发布通知清理超期羁押,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专门机关的公正形象;甚至要求“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不惜动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措施来威慑超期羁押。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屡屡发生。“从重从快”的诉讼程序往往集中于应对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以及“严打”期间集中办理的案件,这些案件不仅“全民关注”,而且“权力聚焦”,甚至搞成一种政治化运动。也正是在这种声势浩大的运动之中,媒体的报道逐渐偃旗息鼓,民众的怨恨渐渐平息,而大多数与之无关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却一如既往的漫长而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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