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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调解与裁定文书物权变动之效力

    时间:2021-04-18 20:01: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文章主要讨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法律文书物权变动。针对当前最有争议的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的效力,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主要排斥调解书更多设计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能赋予判决书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而裁判文书虽然众多,但并不是都具有向判决书那样的效力,只有有处分性质的裁定文书才被赋予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
      【关键词】:物权变动;调解;裁定
      一、非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变动也是经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依据的,而这些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法院的判决、征收等情形下发生的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排除了当事人之间引发物权变动的自主意思表示,是经由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某种特殊事由的成就而发生,多是在“无原权利人或是法律有意识排斥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①。而针对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更值得关注,其实,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虽不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类型,但也是物权变动的常见原因,在社会生活,物权非依当事人意愿而发生的变动大量存在,并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越来越多地出现,当前社会对基于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予以认可同时,对于争议最大的裁判文书更是有着不同的判决,这些实务中的裁判的不同最终影响的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因而,更为深入地研究法律文书物权变动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调解书物权变动之效力
      调解书是当前我国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实际审理案件中经常涉及的文书。那么,对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过于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应该包括调解书?从实务的文书来看,更多法院是支持调解书变动物权的效力的,理论上更是存在分歧。通过实例进行具体分析。
      例一:原告徐菡的父亲与生母于1996年经毕节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父亲彭宴自愿将涉诉房屋赠与孩子徐菡,若母亲再婚,该财产有父亲管理和使用,直到其退休之日交给徐菡。徐菡父亲后来与被告朱春梅再婚后一直居住该赠与房屋内,之后原告父亲病逝,朱春梅仍强行占有和使用房屋。②
      例二:原告王刚是被告王彬付儿子,被告与2013年于其妻调解离婚,約定将涉诉房屋赠与原告王刚,之后王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其与王刚之前私下曾经约定过户把王彬付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才与其妻离婚,拒绝协助办理过户。③
      理论上肯定说认为,民事调解书依赖当事人之间合意,但制作主体却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从而具有与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形成力。如果不认可民事调解书适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效力规则,那么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将物权进行处分,使调解书落空,引发道德风险④。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可调解书效力,在未办理过户情况下,一方仍然可以出于利益考虑将为其处分。还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和判决书一样具备物权变动的公权力基础,如果否认,就会使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诉讼外和解混为一谈,从而降低法院调解的作用⑤。从上述案例中,案例一是最常见的离婚调解书,法院予以认可,从保护原告徐菡角度看,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有些其重要作用,减少了原告父亲意外过世无法转移物权的影响。案例二,法院也认可调解书效力,没有认可被告私下协议内容。在我看来,案例中当事人之间调解书都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占主导地位,无论是在既有调解协议基础上作出的调解书还是由法院直接作出的调解书,在性质上都是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而且,一直认为形成性法律文书是对相关人及社会利益重大影响,并且需要法官独立作出判断,不是对当事人的合意确认,对于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既然都是同意赠与子女,此时,就相当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合意的赠与法律行为,所以,私下去完成过户登记也不会有任何纠纷,而形成性判决却是因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需要法官依法判决的。所以没有必要对于当事人能够自己去解决的物权变动通过调解书变动。另外正如案例二中,在当事人私下有协议会虚假调解,既然是当事人合意调解,法院更无法分辨其内心真实意思,如果承认调解书变动物权效力,无疑会成为当事人损害他人利益的合法工具。
      三、裁定书之物权变动效力
      案例三:黎明中学因债务纠纷,开封中院将黎明中学土地及地上房屋裁定执行于东方资产公司,并让开封房管局协助执行,并根据东方公司申请为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未颁发房权证。之后房管局依据竞拍协议,将东方公司名下房产过户第三人领航置业。⑥
      案例四:案外人王洪玲与被执行人唐伟民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未执行后,案外人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涉诉房屋抵偿给王洪玲并居住,但房屋还登记被执行人唐伟名下。后来申请执行人宗乐森等也与被执行人发生借款纠纷,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宗乐森等申请法院对涉诉房屋予以查封。⑦
      正如上诉案件中涉及到裁定法律文书,裁定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裁定主要适用解决程序性事项,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那么法院裁定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呢?从实务角度来看仍有人民法院裁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例如,拍卖、抵债裁定书等。案例三和案例四都是裁定法律文书冲突问题,但是两个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案例三法院认为,登记机关记载在房屋登记薄上的时间是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仅仅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附合法定程序,又依据竞拍协议。依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四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作出执行裁定基于国家公权力,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对涉诉房屋产权实质性判断,该交付行为系事实行为,对法院是否将裁定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并不影响该裁定效力,支持王红玲诉求。可以看出,实务中认定裁定书有不同意见,尤其当不同裁定书有所冲突时,更容易造成判断标准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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