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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竞合研究

    时间:2021-04-08 00:02: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作为法制国家,针对法律法规的构建与完善工作,国家一直予以高度重视。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依靠不断健全相应法律法规的方式,从而提供给广大民众一个良好适宜的制度环境,维系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十分关键。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加以完善非常重要。本文通过研究《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的竞合,并解读了民事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条文,以探究《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民事责任 竞合
      作者简介:陈松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08
      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制定和修改,法律体系呈现出日益完善的趋势。作为和普通民众紧密相关的法律,民法总则的进一步完善非常必要。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给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不但凸显出民事责任的重要地位,而且提升了民法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对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极大的实践作用,其优势特点不容忽视。鉴于此,深入探讨和分析《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竞合概述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基本情况
      对《民法总则》中责任的竞合,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民事责任竞合。具体而言,可以阐释为,面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其却触及了不同法律关系的约束,构成一定的违法行为,由此导致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同时发生的情况。
      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对于民事责任竞合,其中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部分的竞合为主,此次的分析和研究更倾向于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梳理与探究 。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都是损害赔偿,不过从具体的赔偿形式来看,二者拥有很大的差别。为了更好地发挥出民法的功能和作用,切实维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才是民法改革管理工作的重点。
      从外国相关的发展与研究進展情况来看,针对责任竞合方面的研究与分析甚少,一般以对竞合立法方式的禁止研究居多,并由此说明了一旦民事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那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二)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分析
      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长期以来,始终成为民法学术界最为关注的课题之一,其中针对侵权和违约等行为的解决对策尚未获得一致的论断和意见。实际上,关于责任竞合问题而言,以三大类为其构成部分,其中涵盖了法国典型的法条竞合观点、德国民法作为典型的规范申请观点以及德国作为典型的请求权竞合观点等,当然另存在其他的观点与说法,暂且不予论述 。不过采用相同的责任竞合问题的解决观点的情况下,依然可能产生具有差异化的最终结果。针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过程当中,其中涉及到了很多方面的领域问题,比如:赔偿区间的设定、免责条款的规定以及检举责任等等。在国内的《合同法》正式颁布并落实之后,可以从中获知责任竞合的具体要求。然而之前针对责任竞合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呈现出缺失状态。
      一般而言,关于民法的相关研究者,以肯定与否定观点形成不同的派别,此次的论文研究,笔者支持肯定的说法。究其原因,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而言,出现频率较多,同时属于客观存在的情况,一旦对责任竞合予以禁止处理,那么,必然会对其他相关的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情况来看,都是针对债权人负相应的经济赔偿来处理,不过相较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区间更大,数量更多。对于违约责任的情况来说,事实上也可以视其为一类财产责任,其中没有涵盖相关的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内容。反观侵权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则涵盖了人身、财产以及精神等方面的经济损害赔偿内容。所以,解决责任竞合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更多的经济损害赔偿,同意相应的受害人选用侵权诉讼更为有利。不过依然存在其他情况,例如,当选择违约责任的经济赔偿时,一旦违约金数额远大于实际的经济损失,则选择违约诉讼的方式,更加有利于受害人进行维权 。
      显而易见,民法的作用发挥是基于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为了达到立法的宗旨和目标,应该有效利用法律法规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保护,为其谋求更多赔偿的权利,如此可以使得受害人和加害人间的相关的利益矛盾尽可能降到最低。那么,从法律法规的有序和谐性来看,落实责任竞合完全不能对其造成一定的破坏影响,从前那种某一违法行为仅针对一项请求权利的思想观念显然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当中,由于违法行为呈现出一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让责任竞合逐渐得到关注。基于该大环境景之下,坚持传统的处理办法并不合适。
      因此,对于我国的《民法总则》而言,需要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予以认可和落实,同时同意当事人以遵循个人意愿为宗旨,自行选择相应的侵权诉讼,亦或违约诉讼的方式 。
      二、对民事责任竞合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
      (一)对《民法总则》第186条与《合同法》第122条的解读
      从《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可知,由于当事人单方面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对方财产与人身等权益损害的情况,受害方享有选择侵权或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可知,由于当事人单方面的违约行为使对方的财产和人身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受害方享有遵循此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选择侵权或者违约责任的权利。显然,针对民事责任竞合,两部法律均予以了规定,在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选择中起到了良好的借鉴和指导作用。
      从《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责任竞合形成的基础在于相关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均满足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所以,受害人的选择决定着当事人所需负的责任。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仅针对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民法总则》中,关于责任竞合的范围则要大得多,其中所涵盖的内容既包括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也涵盖了一些其他责任竞合问题。比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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