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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国家法治化制度设计

    时间:2021-04-07 08:02: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上层建筑领域,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统一法治建设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习惯法的国家法治化归引,特别是民事习惯法的国家法治化。因此,我们必须在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下,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并寻求一定的制度设计,以加速习惯法的国家法融合。正基于此,文章提出了通过地方特色法治体系的构建来实现这一目的,并对地方特色法治体系的界定、目标、指导原则及其价值等做出了详细的思考。
      关键词: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地方特色法治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28-03
      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带有明显的区域特征,甚至同一民族在不同的地区由于历史发展进程不同也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有些还与宗教信仰联系在一起,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至今还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但它毕竟是旧社会的遗留物,夹杂着很多不适合当今社会发展的内容,具有极大的局限性。
      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时间里,由于国家权力向社会基层的强力渗透,习惯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被压缩到了最小的范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环境的宽松,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村民自治制度的深度实施,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大有复兴之势。特别是在民事交往中人们习惯遵照民风习俗而不采用民事法律,发生民事纠纷往往由宗族或者民族传统习惯权威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而不请求法院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对民族地区法治的统一建设产生了较大的负面作用。正基于此,笔者提出了以地方特色法治体系作为统帅,建构习惯法的国家法治化制度,以期加快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
      一、“地方特色法治体系”的提出与界定
      (一)“地方特色法治体系”提出的背景与思考
      自从中国的法治建设以偏重于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和理论为取向的追赶和模仿型法治进路,转向以适应中国具体国情、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为基本目标,立足于自我发展和自主创新的自主型法治进路开始。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开始围绕区域或地方法制开展了研究。
      在理论上,学界很多学者认为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实际上是由许许多多细微的甚至是琐碎的小制度合力构成的,认为无论是根据区域经济以及区域政治、区域行政等概念和提法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还是根据各系统、各部门、各行业也有诸如市场经济法治、农村法治、交通法治等概念和提法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那么理所当然的也应该有区域法治。例如,西南政法大学成立了“西部法治发展研究中心”,围绕西部大开发问题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并以“西南法理学博士点建设项目书系”为丛书名出版了一批法学专著,在法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学术影响。又如,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成立了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并以此为平台整合资源成功申报了教育部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我国地方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并于2009年12月主办了全国“法治进程中的地方法制建设”专题学术研讨会,使法治多元性研究不断升温。
      在实践方面,全国统一法治体系与区域法治建设的关系也成为我国政府部门实务操作的导向和基础。我国东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省、市乃至区、县已经率先提出了开展区域法治建设的问题,如2004年7月,被称为“全国第一部区域法治建设纲要”的《法治江苏建设纲要》颁布出台和实施。《法治江苏建设纲要》中提出:2006—2015年,基本实现以中心城市为核心的区域法治化目标;2016—2020年,巩固全省法治化建设成果,全面提高江苏区域的法治化水平。为保证法治江苏目标如期实现,必须加强地方立法、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司法公正、强化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深化全民普法教育等五大任务。南京市及其下辖区、县也从依法治市、依法治区/县的角度设置了本区域法治建设的目标和任务。2004年2月上海徐汇区也提出了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需要营造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2005年5月,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省(区)地方税务局通过协商制定的《泛珠三角区域地方税务合作协议》也提出了“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营造泛珠三角区域法治、公平、文明的税收环境”等有关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法治概念[1]。
      而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社会大环境的逐渐浸染与传统影响的共同作用,社会出现不同于主流社会的情境,即现代化、传统和民族特色的交汇,各种力量在这里博弈,社会秩序遭到威胁,新机制的建设变得尤为迫切。如何调适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不仅涉及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尊重和如何对少数民族传统在社会自治中的积极因素予以保护、吸收和利用,限制其消极作用,而且还关系到能否在实践中真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基于以上的背景和思考,我们提出了民族地区习惯法的法治化归引节点——建设地方特色法治体系,但这种体系的建立应当是在一元法治的立场上合理考虑文化的多元性。实际上,目前中国已在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开放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完全能够适应不同区域和不同民族的风土人情、习惯传统。我们只需要根据这个法律体系约定的法律精神和原则,吸收良性习惯法,排除和禁止恶性习惯法,以约束民族习惯法可能带来的对整体法治秩序的妨碍,从而尽快过渡到统一的法治秩序。
      (二)“地方特色法治体系”的界定
      1.与国家法和民间规则治理的分野
      这种法治体系即不同于国家角度下的国家法制,又不同于乡土社会之下的民间治理。而是在国家统一法治之下建构的地区法治体系,这种体系具有民族性和地区性的特点。鉴于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地区和民族差异极大,这种体系作为国家统一法治建设中的一个过渡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应逐步融合进国家统一法治体系,最终实现中华民族和国家的认同。
      2.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分野
      二者都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导下展开的一种统一于国家法治的民族地方法治建设。所不同的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自治权利的保障与归引;而地方特色法治重在习惯法的法治化改造,特别是民事习惯法的法治化归引问题。即国家法是根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基点、地方特色法是民事特色。共治是基础又是目的,而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地方特色法等只不过是实现共治的一种手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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