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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互联网时代版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时间:2021-04-02 04:01: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给版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给版权的刑法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现有法律在面对互联网背景下版权侵权目的多样化、行为方式新型化、保护对象复杂化,以及危害结果难以估量等问题时明显力不从心。为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相关版权犯罪的规定契合网络时代背景的重构和完善,应当在坚持谦抑性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国际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适用“非营利目的”模式,适当扩大刑法规制的侵权行为范围,赋予更多侵权对象被刑法保护的可能性,以实际损失代替违法所得作为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同时,实现对版权犯罪处罚范围的概括式规定,通过提高现有入罪数额标准、设置多样化的入罪情节来严格把握社会危害程度,明确版权刑法保护的边界,完善版权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侵权;刑法规制;制度构建;保护边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2017)02-0076-10
      一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版权①在新的技术支持下获得了飞跃发展,无论是在作品的形式上,还是在作品的传播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突破。但是,技术的发展在给版权带来巨大突破的同时,也给版权保护带来了冲击和挑战。
      全球首宗B(Bit orrent点对点档案分析下载技术的简称)刑事犯罪案,揭开了刑法规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序幕。2005年1月10日-11日,香港市民陈某先后次在网上利用B点对点技术发布包括《夜魔侠》《宇宙深慌》及《选美俏卧底》在内的电影资源。香港海关发现后,于2005年1月12日将其拘捕。2005年10月2日,香港屯门裁判法院认定被告陈某违反了香港《版权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以分发侵权物品、损害版权持有人的罪名判处被告陈某个月监禁[1](P6)。这是全球首例因B侵权行为被法院定罪判刑的案件。
      该案被告在网上发布电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种随意上传种子文件、散播侵权作品的行为,和现实中通过盗版制作和销售DVD等侵权行为没有实质的区别。香港法院根据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第118条第(1)(f)项的规定②,对被告陈某定罪判刑。该判决一经作出,就引起了全球知识产权领域的广泛关注。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也褒贬不一,赞同者认为,以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可以更加严厉地打击此类侵权行为,促进版权的保护③;反对者则认为,刑法的介入会抑制经济的活力,不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④。综观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是否应当介入互联网版权领域,以及如何介入、介入的程度等问题。可以说,在互联网条件下如何完善刑法对版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影响互联网版权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互联网时代,作品的形式和传播手段都在发生变化,互联网背景下的版权侵权行为相对于传统侵权行为呈现出侵权成本更低、侵权手段更为隐秘、侵权方式更多样、影响范围更广、结果更加严重等特点,在这种不同于传统版权侵权的新形式下,应当如何衡量版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确定版权的刑法保护边界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 互联网时代版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版权法是以技术为基础的法律。“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为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该法案的全称为《在所规定时间内将已印刷图书之复制件授予作者或该复制件购买者以鼓励学术之法律》。”[2](P59)该法律的产生是基于古登堡印刷术的出现(P16),因此,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必然因为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其侵权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版权侵权的刑法规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一)认定侵权目的面临的挑战
      在传统的版权犯罪中,行为人绝大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传统版权犯罪对物质载体的依赖决定了行为人必须在前期投入大量的资金,付出昂贵的成本。例如,制作、销售盗版书籍必须要在前期准备纸张、印刷工具等,同时还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成本。高额的经济成本决定了传统版权犯罪中行为人的逐利性。“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实施侵犯版权犯罪的成本大大降低,甚至是零成本,犯罪行为的实施异常便利,这就造成了行为人侵犯版权并非仅仅出于贪利,其目的和动机呈现多样化趋势。”(P26)互联网环境中出现了大量为满足虛荣心、验证技术水平、资源共享、炒作成名等“非营利目的”的版权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行为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却严重侵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5](P8)。《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非防止行为人获取不当利益,如果坚持“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一方面,会造成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迫切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增加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新型侵权行为定性中面临的挑战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大多数作品都可以实现数字化。数字化使得作品的复制、发行、销售,甚至是修改都变得更加便利,成本更加低廉,危害却更加严重。同时,依靠技术措施保护在网络空间生存的企业,如数据库技术、软件行业、聚合平台等逐渐兴起,数字网络环境下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屡屡发生。“由于网络传播的无限性,实施侵犯版权犯罪的范围和影响突破了传统地域和空间的限制,犯罪后果难以控制。”[6](P9)再加之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不断推陈出新的侵权行为方式,使得现有的刑法规定在面对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时明显力不从心。
      (三)刑法保护对象面临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了8种侵犯版权的行为,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17条却仅仅规定了种危害著作权的行为,当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刑法》并没有对《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有效回应。从理论上讲,两部法律之间便出现了既不由《著作权法》调整又不以《刑法》规制的空白地带,这也体现了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部门法之间无法实现良好互动的问题。就两部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著作权法》第8条第2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与《刑法》第217条第2项的规定完全相同,第8项在《刑法》第218条销售侵犯复制品罪中有所规定以外,其余各项均与《刑法》的规定不同”[7](P6)。《刑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明显少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对象。《著作权法》是一部基于技术而产生的法律,其保护对象必然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地丰富。虽然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务中对未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对象不予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诸如数据库、聚合平台等新出现的对象侵害的社会危害性不严重。“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的对象范围必然还会进一步扩张,尤其是数字作品不仅突破了原有的载体形式,诸多权利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确认,通过刑法现有的规制范围更加显示出在未来大数据时代应对著作权犯罪的乏力与疲软。”[8](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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