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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任意雇佣原则在美国劳动法中的衰落

    时间:2021-03-30 12:12: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普通法上形成的任意雇佣原则授予雇主任意解雇员工的权力而不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甚为不利。考虑到绝对任意雇佣原则所带来的种种消极影响,在许多方面已经不适应现代劳资关系的发展,美国立法机关和各州法院已经形成该原则的多项普通法例外,任意雇佣原则逐步走向衰落。由于任意雇佣原则在美国社会长期实行,拥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动用立法权和司法权等国家权力也并非以废止该原则为目标,因此迄今为止其仍然是调整美国雇佣关系的重要规则。
      关键词: 任意雇佣原则;普通法例外;美国劳动法;衰落
      中图分类号:DF4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08
      
      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在解释不定期雇佣合同时所采取的默认规则(default rule)就是任意雇佣。任意雇佣作为雇佣关系的基本形式,内在地包含了任意解雇的方面,即除非雇主和员工双方之间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都能够在任何时候解除雇佣关系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则使雇主获得了不受限制的经济武器,其导致的最重要法律后果是:被任意解雇的员工不能起诉其雇主不当解雇。晚近以来,随着任意雇佣原则的弊端日益凸显,美国立法机关和各州法院为减小该原则受到雇主滥用内在可能性,采取了一些缓和该原则严格性的举措,绝对的任意雇佣原则已经遭到实质性削弱。这意味着,传统的任意雇佣原则为适应现代劳资关系的发展正逐渐做出让步,也由此开始了其逐渐走向衰落的历程。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传统任意雇佣原则衰落这一视角,透视美国雇佣关系发展的基本脉络,引发人们对新形势下美国劳工权利保护问题的思考,为促进我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域外法制的参照。
      
      一、美国劳动法上的任意雇佣原则
      
      任意雇佣原则又称雇佣自由原则,是美国普通法上一项雇佣关系的基本准则。在历史上,美国普通法的发展与英国有着深厚的渊源,深受英国相关制度的影响,在私人性质的雇佣关系上也不例外。早在殖民地时期,美国就开始沿用英国制度,私人性质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一种主仆关系。(注:在英国,早期所谓私人雇佣合同关系一向是指一种家庭中主仆关系(master-servant relationships)而言,具有极为强烈的封建制度的社会地位(status)或阶级(class)意味,雇主通常负有保护受雇者的义务,而受雇者则需负忠诚服务的责任。关于该点,可参见Joseph DeGiuseppe, The Effect of the Employment-At-Will Rule on Employee Rights to Job Security and Fringe Benefits, FORD. URB. L. J., Vol. 10, 1981, pp. 3-4.)18世纪后期,美国引入英国《雇佣法》有关规定: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雇佣关系均被推定为1年。到了19世纪后期,由于法院之间对于没有明确期限的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限和通知要求方面存在分歧该法律处于混乱状态[1]。针对这种情况,1877年,Horace Gay Wood在他撰写的关于主仆关系的论文中提出了任意雇佣原则,但没有对该原则进行正当性方面的分析[2]。随后,在一段不长的时间里,Wood关于任意雇佣的思想很快影响了全美的工作场所。起初,任意雇佣原则是为了保护企业经营自由而设计出来的,虽然它对员工造成不利影响,但在19世纪最后25年里仍然逐渐得到美国多数司法机构的采纳。如今,除了蒙大拿州之外,美国其余各州都通过立法对该原则加以确认。
       “像许多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雇佣合同经常是不完备的(incomplete),存在重要条款遗漏或约定不明的问题。法院已经创设出各种规则用于填补这些空缺。这些规则之一就是任意雇佣原则,在雇佣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间的时候,它就成为调整雇佣关系的默认规则。”[3]根据任意雇佣原则订立的雇佣合同,被解雇员工没有针对雇主的索赔权,不论解雇的具体理由为何;同样,雇主也不能起诉辞职的员工,因为根据任意雇佣原则他们拥有随时辞职的权利。
      在早期,任意雇佣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从事非体力劳动的雇员,后来实际上扩展覆盖至各种类型的工人。这一规则后来被滥用的典型,是雇主享有了绝对自由的解雇权:无论被解雇员工人数多少、解雇理由充足与否甚至违反道德要求时,解雇行为也是绝对自由和合法的。任意雇佣原则被尊奉到最极端程度的一个表现是,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对之深信不疑,甚至认为雇主任意解雇权是一项理应受到美国宪法保护的权利。(注: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美国早期的两个著名判例Adair v. United States, 208 U.S. 161 (1908); Coppage v. State of Kansas, 236 U.S. 1 (1915).)根据任意雇佣原则,法院或者立法机关均不应干涉劳资双方对雇佣条件协商确定的结果,而应由相关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以自己的意思来处理相互关系。该原则显然是以劳资关系双方当事人谈判能力彼此均等为前提条件的,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员工就解雇对其雇主并不具有法律上认定的诉因或索赔原因[4]。因此,基于合同法或侵权法原理,多数对员工的解雇是不可诉的。但是,任意雇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对政府雇员和受集体谈判协议保护的雇员这两大群体的适用[5],因为这两大群体不可能受到普通法上任意雇佣原则的影响。(注: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公共部门的雇员享有稳定的工作保障,法律对解雇设置了具体限制,明确规定要有“正当理由”才能解雇雇员。而在私营部门,工作保护的规定却相对较少,美国劳动力市场在这一点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参见J. Addison, Job Security in the United States: Law, Collective Bargaining, Policy, and Practice, British Journal of Industrial Relations,Vol.24, 1996, pp.381~418.而集体谈判协议对受集体谈判协议保护的员工而言,等于劳资双方对解雇事宜另行作出的专门约定和安排,工会凭借其参与集体谈判的机会,大多已经在集体谈判协议中设置了约束雇主任意解雇权的条款,入会员工由此而受到保护。)
      根据任意雇佣原则,雇主可以自由地解雇员工而不受到任何来自于法律方面的约束;因此,在大多数的司法判决中,雇主在解雇员工时,不承担商业合同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责任。雇主在作出解雇的决定时,也不承担其根据侵权法通常所本应承担的对员工的合理照顾义务。可以说,片面追求契约自治和财产权保护的任意雇佣原则是以牺牲员工利益为代价而发展起来的偏袒雇主利益的劳资关系准则。
      任意雇佣原则的实施促进了自由放任、经济个人主义和契约自由等理念的盛行[6],这些理念都认为雇主拥有控制其企业的权利,员工也拥有与其雇主自由协商的权利。基于这些理念,任意雇佣原则推定雇主和员工都可以通过缔结合同来保护他们自己,认为任何对劳资关系的管制都等于干预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截至20世纪,任意雇佣原则在美国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推崇。它的出现契合了19世纪末的美国经济不断发展的需求,通过授予雇主任意终止雇佣关系的自由,促进了当时稀缺的劳动力在各种职业或行业之间的迅速流动,同时也有利于雇主通过削减雇佣员工的工资成本,灵活应对社会经济风险,保持和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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