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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公共地役权的立法选择

    时间:2021-03-22 00:03: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共地役权实乃公权力对私人不动产财产权的公法限制,仅因贴上地役权的私法标签,公法的“肉身”被私法的“皮囊”所遮蔽。在实定法上,公共地役权制度尚付阙如。该制度应当何去何从,学术圈和立法界的认知大相径庭。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应认真权衡公共地役权入典之利弊。入典缺乏坚实的比较法支撑,背离控制公权的法治理念,严重冲击民法固有体系,应当慎重。
      关键词:公共地役权;财产权限制;公法私法化
      中图分类号:D923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9)02-0100-05
      一、问题之缘起
      自本世纪初,国内学者开始关注公共地役权,相关研究成果陆续出现。总体而言,现有研究总量偏少,质量良莠不齐,研究领域相对分散,多数学者将研究触角伸向社会实践。迄今为止,学者已运用公共地役权解读诸如电网架设、油气管道埋设、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历史建筑维护、林地保护、街区制改革等不动产财产权限制现象。推陈出新的个案研究彰显出该分析工具强大的解释力。与此同时,《物权法》高调引进了古老的地役权,但民众并不认可这一“舶来品”。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用益物权纠纷高达61891件,地役权纠纷最少,仅有119件。该数据从侧面佐证地役权的衰微。一些学者有感于此,纷纷为拯救地役权建言献策。公共地役权的强势崛起为地役权的复兴注入了无限希望。“由私人地役权转向公共地役權,是地役权突破目前困境、完成其现代化转型必由之路。”[1]公共地役权俨然成为地役权再生的一剂良方。概言之,广泛的个案适用紧扣时代脉动,地役权的版图拓展因应了理论之需,二者共同勾勒出当下公共地役权研究的主体轮廓,亦昭示学者进取的学术企图心。然而,既有研究大多聚焦于公共地役权的实用性和理论功用,且囿于私法视角,鲜有专门、全面关切立法的。在物权法定之下,公共地役权没有栖身之所,广泛的个案研究变成沙盘上的学理推演。
      相较于学术圈的喧闹,立法界则相对沉寂。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界对居住权、空间权、典权、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隔等用益物权倾注了大量笔墨,公共地役权则遭遇冷落。梁慧星、王利明和徐国栋三位学者分别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梁稿”第485条、“王稿”第901条和“徐稿”第401条)不约而同将公共地役权拒之门外。在民法分则物权编编纂紧锣密鼓进行之际,立法者应认真权衡公共地役权纳入民法典的利弊。对此,学界莫衷一是。一些民法学者支持入典[2],理由大致有三:其一,借鉴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域外立法。其二,妥当调整特殊用地关系。“我国的西气东输、南水北调工程,沿途输气管道或输水管道所占用的土地,就面临着土地权利人不签订地役权合同的危险。此时若设有法定地役权制度即可解决之。”[3]其三,发挥以柔克刚的比较优势。“克服单一的行政手段的弊端,引入协商机制,减少财产所有人与公权力机关的冲突。”[4]支持者既倚重公共地役权的强制性破解特殊用地关系的缔约难,又仰仗公共地役权的自治缓和公权力的管控,论据之间自相矛盾。个别学者则反驳,应纯化地役权,主要理由包括:其一,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三地立法比较表明,地役权概念实际上是一个具有地方性的法律概念。其二,地役权无法承担设定公共负担的目的[5]。吊诡的是,肯定说和否定说均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论断却截然相左。此缘于双方选取了不同样本,陷入样本选择性偏差。关于地役权究竟应创新抑或守成,双方存有根本分歧,尚待缕析传统地役权和公共地役权的异同。
      公共地役权处于公法与私法交织地带,究竟应退守公法抑或迈进私法始终困扰着立法者,其何去何从关乎地役权的盛衰、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公私融合的限度,殊值探究。本文就此展开,拟梳理公共地役权的概念进化史,厘清其法律性质,继而从比较法、法理念和法技术三个层面论证其入典的可行性。
      二、公共地役权的概念流变和法律定位
      公共地役权概念极其混乱,诸如“法定地役权”“行政地役权”“强制地役权”“公用地役关系”“保存地役权”(conservation easement)“公共通行权”(pubic easement)等,可谓剪不断,理还乱。其实,它们生长于不同法域。在特定语境下,这些概念所指涉者要么相互重合,要么彼此交叉,甚至同名异物,此不可不察。
      公共地役权滥觞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在法国法上,地役权包括自然地役权、法定地役权和意定地役权。法定地役权既有为了公共目的,亦有为了私人目的,公共地役权乃法定地役权的下位概念。意大利旧民法典忠实追随法国法,承认“为公共目的设立的法定地役权”。1942年,意大利新民法典改弦易辙,法定地役权黯然离场,强制地役权正式登台。该法第1032条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土地所有人有权在他人所有土地上设立地役权;没有契约的,该地役权由判决设立。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实施这一设立。”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23条创设了公共地役权,并作出了详细的制度安排,明确设立程序、范围、期限、费用、司法救济和登记等,私人地役权和公共地役权并立格局就此形成。另外,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00号解释指出,私人道路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关系。在英美法中,保护地役权(conservation easement)是限制供役地的开发的便役权,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自然、风景、历史或者开阔空间的价值[6]。公共通行权(public easement)指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公共道路运送旅客或货物的权利[7]。保护便役权属于消极便役权,公共地役权属于积极地役权,二者皆为役权的现代发展。综上所述,两大法系不同程度地继受罗马法役权制度,但各自役权的种类及内容因固有传统、经济发展之不同而大异其趣。国内学者相关著述往往不加甄别概念之间细微差异,脱离语境,等同视之。法律概念乃法律规范的细胞,不同的法律概念蕴藏着不同的制度设计。概念的准确性、一致性会影响学术讨论的有效性。所有言谈者对所讨论的内容所涉及的概念应保持相同意义,以免滋生无谓的纷争。“不同的言谈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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