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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垄断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时间:2021-03-09 08:00: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在金融交易博弈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作为个体的金融消费者,在组织程度、经济实力、专业技术知识、信息获取以及经验等方面是难以跟金融服务机构相抗衡的,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金融化、金融综合化的发展,两者之间的失衡情况愈发明显。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弱势地位,对金融服务机构的依赖性以及金融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金融消费者在博弈中难以获得优势,因此为了衡平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金融消费者应得到相应的倾斜保护。
      一、相关概念界定
      谈到金融垄断与金融消费者保护,首先要做的就是将“金融垄断”和“金融消费者”两个概念界定清晰,在此基础之上再谈保护的问题是为妥当。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定概念。金融消费者是作为与金融服务机构相对应而出现的概念,主要是指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购买卖相关金融商品或者接受各类金融服务的个人。这样的表述看似简单,但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仍需要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一般限于个人消费者,通常不把法人机构或者单位包括在内,同样非法人组织也可能被摒弃,政府部门更是被排除在外,这是对“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相关限制。而有关金融交易形式的有偿或者无偿,一般不会成为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评判标准。尤其是好多金融交易中免费接受金融商品和服務的个人,即使没有支付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相应对价,照样也应该作为金融消费者看待,也应该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概念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让更多的金融消费者享受到应有的权利。
      在经济法视域下进行“金融垄断”解读就会是拨开云雾见天日。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企业的生产规模越大生产成本越低,行业中的竞争对手也就越少,这时,市场产生进入壁垒,新的企业难以加入该行业,从而导致市场出现不完全竞争状态。这并不是指某一企业对其产品价格具有绝对控制力,而是对其价格拥有某些但绝不是全部的决定权。不完全竞争包括垄断、寡头和垄断竞争三种状态。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垄断是垄断者为追求垄断利润通过降低产量、提高价格、掩盖信息等诸多手段达到供需不平的状态。垄断不仅导致经济发展的迟滞和社会福利的巨额损失,而且过高的垄断利润往往造成价格和收入的市场扭曲。
      实际上,垄断现象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金融领域,尤其是在20世纪70、80年代之前更是如此。随着社会对金融行业的关注与重视,金融行业自身的深入发展加上行业竞争程度加深,金融行业的垄断问题有所缓解,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今诸多国家金融服务业的准入依然带有较大的限制,金融垄断现象的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看待金融垄断不能持“一蒿打死一船人”的态度,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模效应,降低了成本,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金融垄断就意味着竞争的不自由,可能伴随着服务质量的下降以及金融商品价格不确定的涨跌起伏,扭曲资本价格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就无从谈起,深受其害的依然是金融消费者,要承受权利和福利的双重损失。因此,金融服务市场要求国家对垄断实施必要的监管和规制,在实现规模效应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金融市场的自由竞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
      从我国的法律制度现状来谈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不失为一种良策。第一,与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金融立法理念依旧十分落后,一直是以传统的金融法理论和制度作为立法基础,从《证券法》的修订主要在技术层面就可见一斑,没有深入考虑新环境新时代下对金融理念的变革要求,缺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第二,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金融法治是重要一环,而我国金融立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均未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对此概念的界定就更无从谈起,因而在法律层面就缺失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应关注。第三,我国金融立法之混乱状态已经在我们的心灵上刻下了刀刀的法律伤疤,从而影响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就现状而言,“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似乎成为我国金融立法体系的基本格局,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成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级别较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司法机构的执法效果,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极为不利。第四,金融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和司法救济途径的不完善也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增加。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大多数情况下投诉似乎是第一选择,但是金融机构内部不透明的处理纠纷的信访制度总是难当大任,它与司法程序意义上的接收投诉、调查以及争端应对机制相异,在处理群众上访时反而它的政治色彩要更加浓厚一些。反思我国的司法救济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就一定到位吗?其实不然,单是取证举证难、诉讼费用高周期长就让多数金融消费者难以承受,更遑论法院在接触金融案件时的多重顾虑。第五,法律发展史表明,金融发展与法律制度演进呈正相关关系,金融反垄断制度建设是构建优良金融生态环境,促进金融服务业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制度。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在传统的确保安全与审慎监管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金融市场竞争性的规制与监管,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亦有长远的道路要走。
      三、倾斜保护的建议
      这里所讲的“倾斜性保护”并不是将制度和法律的保护重点转移到消费者身上,而是从法律层面和制度层面树立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科学理念。首先,要为金融消费者正名,即立法上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基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其他专门金融法律中统一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只有明确了是什么才能名正言顺的去保护,让金融消费者不在处于尴尬的境地。其次,解决金融信息失灵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在要求。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以及金融市场信息的不透明、不对称使得金融服务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公平交易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时“有形之手”就要扭转局面,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法律要对金融服务机构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作出严格地要求,同时法定信息披露的范围要相应的扩大,让金融消费者更全面的掌握金融交易信息。倾斜保护理应包含民事责任,而简化金融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以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是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重要体现。再次,徒法不足以自行,建立实现竞争性监管的金融反垄断制度是重中之重。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成熟发达的金融体系是经济强大的重要特征。以《反垄断法》作为金融行业反垄断的基础和龙头,辅之以各金融领域的对口法律,各法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形成我国完善的金融反垄断法律和组织体系,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保驾护航。最后,救济机制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最后的堡垒。金融仲裁须一马当先的发挥其灵活易操作的特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的经验,创设一套专门解决金融纠纷的金融仲裁机制,充分发挥快速高效的制度优势。集团诉讼制度也能很大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减少金融消费者诉讼成本,平衡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和重要主体,在金融综合经营的趋势下,为增强金融竞争力,世界各国均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作为金融改革的重要目标。为提高我国金融实力,创造良好的竞争性金融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刻不容缓。(作者单位为山东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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