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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刑案特别程序的革新

    时间:2021-03-05 16:04: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更强调“以人为本”的思想,尤体现在革新有关未成年人的刑案特别程序上。新刑诉法中,对未成年人采取了更多、更详尽、更具体的特别制度设计,尽可能对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进行全方位细致保护,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期达到抑制未成年人犯罪,有序回归社会的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诉法制度革新
      作者简介:张珂君、郝芃,西北大学。一、未成年人特点及犯罪分析
      (一)未成年人特点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年龄的限制,身心发展并不成熟,尤其在性格上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征,特别是在心理发展的矛盾上,即思想意识与心理行为的不稳定性。这些不稳定性主要表现在:(1)两极性:情绪行为两极波动;(2)闭锁性与开放性:对成人闭锁,对同伴开放;(3)反叛性:反叛传统,喜欢标新立异。
      (二)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仍呈上升趋势,这使得我们日益重视其犯罪动因,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动态的社会问题,是一系列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基于犯罪成因的充分研究可知,其主要是受到来自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三方面不良影响。
      (三)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
      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理应充分考虑其特殊性,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发展为目标来制定刑事法律政策并设计具体的法律制度、程序和规则。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基本以同一标准来对待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案程序。近年来,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导致的社会关注度的提高,还是各地司法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实践经验的积累,都迫切的需要在立法层面将这些实践成果予以系统化、制度化的确认。
      二、新旧刑诉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规定的对比
      (一)旧刑诉法(1996)中关于未成年人的条文规定
      旧刑诉法中,仅在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区分。而更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细节规定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来完成。
      即在旧刑诉法中,仅就未成年犯罪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无委托则应当指定律师进行辩护、一律或一般不公开审理及执行刑罚地点四点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旧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制度缺陷
      旧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立法上,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不够完善,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且未建立未成年犯罪人记录封存制度,不利于未成年人日后健康回归社会。司法上,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成人化,标准笼统化,并未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综合动因,且于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方面有所欠缺。执法上,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执行主体不明、随意性过大,且步调难以统一,未能有效形成预防犯罪合力的体系构建。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独特的犯罪特征,基于未成年犯身心发育不成熟,三观并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力差、自制力低、主观恶性小且再教育可能性大等特点,为有利于未成年犯矫正及预防未成年犯罪,建立和完善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制度和特别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三)新刑诉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案特别程序的变化
      与旧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有了单独的详细规定,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自第二百六十六到第二百七十六条共计11个条文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变化,使得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同时也丰富和完善了关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反映出我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更体现出我国对“人权”的强调。
      三、新刑诉法中对于未成年人刑案程序的革新
      (一)指导方针原则的明确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首次在刑诉法中明确该指导方针,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即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以期实现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的目的。
      (二)专案专司专办制度确立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是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参与人员提出了“专业化”的要求,与成年人犯罪相区分,这也是与联合国相关司法准则一致的,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我国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了国内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即少年法庭。截止1998年底,全国已有3694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有益的作用。即使存在一定其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但充分证明了专案专司专办,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独立由有经验积累的专司人员办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三)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新刑诉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并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延伸至侦查阶段,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且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原有的“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更改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且充分考虑了各种可能性,使得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形下,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以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一制度源于前科消灭制度,亦称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犯罪及刑罚记录的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缓其心理压力,鼓励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真正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方针,能够有效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罪,有利于社会的长久稳定。
      (五)相关特别制度的设计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严格使用逮捕措施,并实行分案处理制度,且亦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这些制度共同构建了未成年人刑案特别程序体系,与国际惯例和联合国相关准则相一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即对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原则的体现。
      四、结语
      言而总之,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系列刑案特别程序的专章设计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领域的司法空白的补充,是长期试点调研和理论实践经验的一次集中成果汇总。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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