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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时间:2021-03-05 08:01: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都大有裨益。我国云南、上海等地,已经先后开展实践,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拓展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范围,明确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科学合理的模式以便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完善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合适成年人”一词最早出现在由Maxwell Confait案促成的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并且规定警察在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否则该口供被视为无效证据,使合适成年人参与规则演变为强制性规则。①
      我国于2002年6月开始探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云南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主线,强调建立以“司法分流”为重点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形成“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功能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对待,发挥缓解压力、同步制约、协助沟通的作用。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探索的肯定,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尽管我国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某些方面还存在漏洞,而相应的配套措施和支撑机制尚未建立,因此,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如意的地方,需要完善。
      (一)法律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在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该条规定存在弹性空间。虽规定“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时“也可以”通知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排除“应当”后的“必须”还是“选择”?如果是选择,那么“可以”将会变成“可以不”。另外该条规定是“通知到场”,而是否真正到场则在所不论。如果成年人不到场怎么办?是否影响司法进程?而且如何通知,通知后如何参与,都没有明确。所以从此条的规定中,我们看到司法工作人员对此可履行亦可不履行,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相应的配套措施欠缺
      现实生活中难免会碰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个案中,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各自为政,按照自己的标准选择合适成年人,缺乏统一的选用标准,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另外,合适成年人队伍不专业,亲权、监护比例过重。这就导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父母、近亲属之外,很难找到可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合适成年人。②目前来看,普遍缺乏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保护组织、共青团、妇联等相应的合作机制尚未真正建立。另外,担任合适成年人一般要求具备相应的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知识,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我们在这一方面显然没有做到。
      (三)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有待规范
      法律法规中只是简单地指出合适成年人应该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对其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在法律上留下了空白,使得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缺乏参与意识,认识不到自己的义务,可去可不去,而司法机关对此却无能为力,只能听之任之。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司法机关的职责和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立法层面,“也可以”通知应修改为“应当”通知,确保合适成年人能够到场,也使通知成为办案人员的强制义务。办案机关发现与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便到场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详细记录在案。
      其次,应当明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有权查阅询问笔录,在笔录上签字。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和不当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侦查人员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排除。
      最后,对司法机关来说,确定合适成年人后应立即通知他参与,在接下来的侦查、讯问、审判等环节都应提前通知其参与,并在每个环节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
      (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首先,各地应尽快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可以由公检法根据各机关的需求建立合适成年人名单,选取较为固定的共青团干部、社工、妇联干部、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教师、法律援助律师、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组成一支有效的未成年人队伍。这支队伍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定期接受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专业知识,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安排,及时到位,担当合适成年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完善的保障。
      其次,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过程中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在各环节结束后相应的记录上签字确认或书写自己的意见。
      【注释】
      ①葛志伟,朱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现状及完善建议》,载《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②姚建龙:《国家侵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法学杂志各科专论.2011(04)
      [2]張国岩,秦晓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07)
      [3]冯雪菲,闫正贤.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J].工会博览:理论研究,2011(07)
      作者简介:乔凯祥(1989—)男,河南许昌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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