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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改革

    时间:2021-03-04 12:03: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是对我国原有刑事简易程序存在诸多弊端的完善,有利于有效发挥刑事简易程序的自身优势。然而,现有简易程序的某些修正在实现一定价值追求的同时,也同时暴露出与一定诉讼价值相悖的消极弊端,需要引起应有的重视。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改革
      一、简易程序改革的主要特点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简易程序的传统理解,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即认为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一般需要满足案件相对简单和罪行相对轻微两个条件。因而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见我国原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仅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大大限制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简易程序的功能。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下列案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该规定改变了原有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即取消了罪行轻重的限制,只要是基层法院管辖并符合上述条件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大大扩展了适用范围,有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效率。
      (二)完善了简易程序的诉讼结构
      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因而在实践中公诉人员基本不出席法庭。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无异于使主持简易审判的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追诉和审判,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缺陷进行了改革,在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就克服了原有规定中的不足,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和制约。其实,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简易程序是一种开庭审理程序,必须有控辩审三方的参与。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有力监督方式。
      (三)加强了简易程序的权利保障
      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得到被告人的同意,新修正刑事诉讼法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即对于简易程序的启动,被告人虽然没有建议权和决定权,但其可以行使异议权。如果被告人基于一定目的而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实际上明确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强化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
      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更加有效地促进简易程序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然而,现有规定并没有彻底做到了简易程序规则的尽善尽美,仍存在一定不足需要引起关注。
      (一)简易程序的“简化”功能有待改进
      与原有的刑事诉讼规定相比,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的规定,这在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因为在公诉人员应当出庭的情况下,必然增加了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对公诉人员的通知程序、沟通程序,以及庭审中公诉人员与审判人员因程序繁简认识不一致而引起的程序繁琐。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应当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包括庭前程序、庭中程序和庭后程序,刑事诉讼法在进行程序设置时应当全面兼顾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真正做到程序“简化”。然而,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规定又是必要的、可行的,对此造成的程序问题不应当通过取消该规定为解决的方法,而应当着眼于整个刑事程序的制度建构进行改革。所以,对此需要继续探索解决途径。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基本权利主要有知悉权、程序选择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于该三项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都进行了规定,但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当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简易程序的实质是对普通程序的省略,当事人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司法机关达到提高效率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被告人并非法律专家,对于自己在简易程序中放弃了哪些权利、还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简易程序中的诉讼权利等问题,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就尤为关键,这是维护简易程序正当化的重要保证。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通常不请律师,也无法得到指定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中必须加以完善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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