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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对中国“两反合并调查”的法律依据与中国的对策

    时间:2021-03-02 12:02: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随着中美之间的贸易摩擦不断升温,美国对中国同时适用反倾销与反补贴贸易限制措施。学界对此认识分歧较大,针对美国对中国并用“两反合并调查”提出种种疑问。美国对中国并用“两反合并调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成为最关键的问题。本文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次讨论美国对中国并用“两反合并调查”的法律依据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两反合并调查”;贸易限制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6-0155-09
      徐泉(1968—),男,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陈云秀(1984—),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重庆401120)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科2009年度一般项目“中国建构国际经济新秩序法律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09XJA820007)阶段性成果。
      
      
      近年来美国频繁动用贸易救济措施对中国设限,引起中国学界与贸易主管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其中,美国对中国的“两反合并调查”(即“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能否适用?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中国该如何应对?这些问题已成为学术研究的焦点所在,本文即基于此展开分析阐释。
      
      一、美国对中国并用“两反合并调查”不存在国际法上的障碍
      
      美国对中国“两反合并调查”是否有国际法的依据,学界对此分歧较大。WTO规则对“两反合并调查”的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如何?中国是否直接承担了“两反合并调查”适用的国际法义务等问题?梳理其中的法律症结,是认识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WTO明确了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
      非市场经济问题最早就是出现在反倾销调查中,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性,在对其的反倾销调查中各国都采用了比较特殊的方法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在国际法上最早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作出规定的,是GATT第6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
      1967年达成的《肯尼迪守则》和《1979年反倾销守则》则进一步确定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的价值可以使用“替代国”的方法。乌拉圭回合谈判后,GATT附件一第6条第1款(b)项及谈判中达成的《WTO反倾销协定》保留了先前GATT第6条第1款有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倾销法补充规定。该补充性规定中“完全或实质垄断贸易”、“国家制定国内价格”所指的国家实际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GATT第6条的规定是对非市场经济所作的一个原则性规定,这条补充性规定成为各国在制定反倾销法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特殊方法计算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国际法基础,也成为各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性反倾销规定的国际法基础。
      从国际法角度观之,一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倾销法不存在法律障碍。因为倾销是低于成本销售的企业行为,是在任何经济形式下都存在的行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存在只是让倾销幅度的计算变得复杂而已,对此国际层面的相关法律文件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WTO法律体系不仅明确了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而且对如何适用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二)WTO没有排除反补贴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
      与反倾销法不同,在WTO层面上相关的反补贴制度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可能与世界上各国长期以来一直克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制度的实践有关。但是,各项反补贴制度也没有排除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而且许多相关制度的立法,尤其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协议)也明确表明其对一切协议国(包括非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这点来看,在WTO法律体系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不存在国际法上的阻碍。
      1.SCM协议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1)WTO一揽子协议表明SCM协议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GATT关于反补贴的相关规定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都属于一揽子协议,对所有GATT及WTO成员方(包括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都应当予以适用[1](P63)。因此,无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市场经济国家,只要是WTO的成员方,都要受其一揽子协议的约束,包括SCM协议的规定。
      (2)SCM协议的立法表明其适用于任何成员方
      SCM协议第1条指出:补贴是指在一成员方领土内,由政府或其国内的某一公共机构提供并授予某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措施[2]。符合该概念的补贴只要具有根据SCM协议第2部分规定的专向性的特征,就都受SCM协议的约束。因此,只要任何一方成员给予了其企业相应的财政资助或是价格支持措施,并构成了专项补贴时,就应当受到SCM协议的约束,没有任何成员国不受该规定的约束。
      SCM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只要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第10条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符合GATT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同意在不损害GATT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其补贴通知应不迟于每年6月30日提交,且应符合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应通知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按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且属第2条范围内的任何专项性补贴。还有第25条第8款规定,任何成员可随时提出书面请求,请求提供有关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和范围的信息(包括第四部分所指的任何补贴),或请求说明一具体措施被视为不受通知要求约束的原因[2](P65,P117)。
      “一成员”、“各成员”、”“任何成员”的措辞均表明SCM协议适用于任一成员,而不论其成员国的国家性质如何。
      (3)SCM协议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
      与《WTO反倾销守则》不同,SCM协议中没有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规定,仅仅在第29条中提到了“转型为市场经济”的用词。SCM协议的第29条第1款规定:“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的成员可以实施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2](P182)此处的“中央计划经济”实际上就是WTO成员方所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只是表述不同而已。我们可以从该条款得出以下结论:(1)SCM协议是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并且对这些国家转型为市场经济国家给予支持;(2)非市场经济国家也可以授予SCM协议所规制的补贴,但是其转型所需的补贴措施即使构成了可诉性补贴,其他成员方也不得对此类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3)非市场经济国家也不能滥用权利,对于那些不符合转型所需的补贴措施,其他成员是可以采取反补贴的。
      通过对SCM协议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国际上相关的反补贴制度并没有将非市场经济国家排除在反补贴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法不存在国际法上的障碍。
      2.《中国入世议定书》表明美国等WTO成员方可以对中国适用“两反合并调查”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表明:美国等其他WTO成员国可以对中国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在中国入世15年的时间内仍然视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除非有证据证明市场经济情况的存在。在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除非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否则WTO的进口成员国可以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实际就是肯定了WTO成员国可以继续使用“替代国”等方法计算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且,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的规定,在对中国的反补贴调查中,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的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作为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如果对中国适用《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时遇有特殊困难,则WTO成员方可使用其他确定和衡量计算中国补贴利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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