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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2-21 12:02: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证券民事责任的重要部分,虽然《证券法》对此有所规制,但实践中却难以操作。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从民事审判角度贯彻了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规制,但该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虚假陈述责任认定、虚假陈述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方面仍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完善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并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司法解释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虚假陈述责任认定、虚假陈述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方面仍有可待完善的空间。
      一、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前置程序的设定显然是以虚假陈述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
      首先,如果虚假陈述人没有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是否意味着该前置程序剥夺了虚假陈述被害人的正当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虚假陈述人在没有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虚假陈述被害人的正当诉权并未被剥夺。
      其次,虚假陈述责任的证据来源并非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当。虽然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②,但是原告既然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并不是无准备而来。更何况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还未经过审理质证,尽管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质证。
      最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客观上阻碍了法官提升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能力,设置了相应的寻租空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法官应当在审判此类案件中锻炼能力积累经验,而不是利用前置程序的设置将此类案件拒之门外,使法官得不到能力提升的机会。同时,该前置程序的设置会诱导虚假陈述人利用这个前置条件逃避相应的民事责任,客观上助长了证券处罚、审判的寻租空间。
      (二)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不合理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该条规定了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与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虽然上述人员的连带责任充分保障了虚假陈述受害人的投资利益,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各个侵权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不同过错程度,以及确定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一方面,证券虚假陈述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各自的岗位分工和职权不同,他们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并不完全相同,一概要求他们承担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不尽合理。上述各主体在过错较小或者对投资者利益损害较小时,仍然要求其与其他过错较大或者对投资者利益损害较大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区分各个侵权人各自的责任,也不利于各个侵权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另一方面,按照責任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应当对因自己原因而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对超出其原因之外的损害不承担责任。③一概要求他们承担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不仅不利于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反而会加剧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失衡。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较窄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因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的不同而不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8条原则上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进行规定。
      诱多型虚假陈述包括两种情形的赔偿范围,一种是因证券发行虚假陈述而导致的发行失败时,责任主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具体包括投资者的开户费、投资者买入证券的价款、以及这些款项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等实际损失和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失;另一种是在证券发行中虚假陈述并且在证券市场交易时,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范围应按证券交易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加以确定。
      但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8条仅对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投资者因卖出相关证券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赔偿,第30条虚假陈述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仅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具体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显然这样的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同时,也将投资人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另外,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投资人所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在证券市场中,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包括了价差法、系统风险法、事件研究法、打折法、分幅分期加权定额法、均价法等。④不同的计算方法往往得出投资差额损失存在较大差距,《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1条采用均价法并不必然有利于投资人的差额损失的计算,从而充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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