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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我规制与环境法的实施

    时间:2021-06-29 20:02: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自我规制与环境法实施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环境规制结构演进和制度竞争优势构成环境法中自我规制的正当性基础。在类型化基础上逐渐发展出企业(行业)环境标准、全过程自我管理和基于合同的合作规制等多元形态的自我规制方式。实体规制和程序规制结合、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呼应、多种责任形式聚合构成环境法中自我规制的主要特征。在准确把握自我规制制度价值、功能和自治定位基础上,围绕结构完善和内容协同构建自我规制制度体系,结合范式转换和功能升级调整自我规制制度运行机制,按照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推进自我规制的有效实施。一个多元、高效、均衡和互补的环境规制体系有利于推进环境法的实施。
      关键词:环境法;规制改革;自我规制;制度定位;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
      DF468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1.07
      “为了有效克服市场、社会失灵,现代政府广泛运用各种强有力的干预、监管手段,乃至英、美等国 20 世纪中期以来都进入了所谓的规制国家。”[1]传统规制多以“命令+控制”规制为主,因其效率颇高而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成效,但高强度规制常常导致规制机关与被规制者呈现对立局面,影响治理绩效。为此,各国先后掀起规制变革浪潮,激励性规制、自我规制和信息规制等治理工具纷纷出现。其中,自我规制在“治理理论视野下的政策、法律与规制研究中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2]“在美国,自我规制等替代性规制曾被寄予主导现代规制改革的希望。”[3] 环境法“过去和现在都是实验新型规制方法的绝佳领域。从整体上解决环保问题需要使用多种多样的规制方法,而这些方法都必须是针对具体问题最适合的。”[4]“自我规制与环境法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如果我们把自我规制视为一种合作的话,自我规制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法律机制。”[5] 中国环境法律中,希冀通过自我规制以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规定并不少见,比如:《清洁生产促进法》27条“清洁生产自行审核”,第28条“自愿节能减排协议”,第29条“清洁生产自行认证”。《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2款“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42条第3款“企业自行环境监测”,第47条第2款“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8条第2款“环境保护召回”等。此外,我国环境政策確立的企业环境保护监督员制度、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及实践中企业环境标准体系认证等也是自我规制下的制度实践。概括地讲,环境法中的自我规制是指,基于遵守环境法律规定或满足自身利益需求等考虑,企业(行业)自行制定、自行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包括:(1)企业(行业)自行设定行为规则(包括内部的责任规则),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监督。与政府环境规制等“他律”不同,自我规制是一种“自律”。(2)不同层面、一定程度的“自愿”是自我规制的核心要素。这种“自愿”可能是来自于法律强行性规定所形成的外在强制性“自愿”,可能来自于规制机关或社会要求所造成的外在压迫性“自愿”,也可能来自利益追求或声誉获取的内在完全性“自愿”。对企业(行业)而言,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内部治理结构调整或变革,自主设定并实施行为规则以履行环境治理的公共责任。对政府、社会而言,利用企业(行业)自律性行为来协助政府完成环境治理的公共任务,间接达至环境规制目的。企业在自我规制制定、实施过程中,政府、社会应履行引导、协助、监督和保障职责。由于自我规制及政府介入自我规制的形态较为多样化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虽然一些环境立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在实践中早已存在,但其仍然属于一个尚在发展的研究性概念。环境法中,自我规制产生、发展的正当性何在?自我规制下的环境法律制度规定的内容和特征有哪些?如何在正确把握自我规制制度定位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进行环境法实施中自我规制法律制度设计的整体把握?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做出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环境法中自我规制的正当性基础
      “今日今时美国的空气和水更为清洁、人民的寿命更长,根本原因就在于环境规制。……争论的焦点仅仅在于是否环境规制过多、能够用更低的环境规制成本获得想要的效果,而不在于是否需要环境规制。”[6]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的演进一方面因路径依赖而具有承袭先前制度内核的向心力,另一方面又因外界影响而具有逐渐脱离先前制度轨道的离心力[7]。作为一类较快发展且不断受到关注的新型环境规制制度体系,环境法中的自我规制是一个在遵循环境规制自身发展逻辑的同时吸收外在合理因素的开放式制度体系。在内在发展逻辑和外在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国逐渐实现了环境规制体系的制度转型和功能升级。
      (一)自我规制制度产生的可能性:环境规制结构演进的必然结果
      严格追溯起来,环境保护领域的自我规制是早于环境法律(尤指污染控制法律,笔者加)而产生的。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的部分企业开始尝试完全“自愿”实施自我规制。于当时而言,减少再生利用资源的浪费支出和减少对污染受害者的赔偿支付是实施自我规制的主要动力,尽管在客观上也收获了减少污染及保护环境之良好效果。随着整体性、系统性生态环境问题的爆发、加剧及由此而催生的现代环境保护运动兴起,社会公众对环境与健康问题的日益关注,旨在减少资源浪费或赔偿支出的自我规制实践也就失去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逐渐演变成为政府对环境质量进行全面规制。一定意义上讲,现代环境治理历史实际上就是政府环境规制的发展历史。政府环境规制理论基础在于:环境问题产生于环境成本外部性带来的“市场失灵”,于此情形之下,政府公共规制就成为一个可以被选择接受的解决办法[8]。现代政府广泛运用各种强有力的干预、监管手段,乃至英、美等国20世纪中期以来都进入了所谓的“规制国家”。早期政府环境规制多采用“命令+控制”规制手段,以行政权力为主导,以命令与制裁为基本方式,主要依靠政府权威威慑和企业绝对服从来完成环境治理任务。因其直接、明确、强制执行且效率颇高等,故受规制机关青睐。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复杂且变动不已,强制性规制手段开始招致越来越多的诸如“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缺少创新、实施困难等方面的批评。”[9]“现代国家因行政任务之扩张致使可支配之管制容量受到排挤,进而纷纷产生“管制失灵”之现象,尤其是传统之高权命令型管制手段已逐渐失其有效达成管制目的之优点。”[10]发现、探索并尝试新的环境规制手段以弥补传统管制手段之不足成为政府环境规制变革的着力点,激励性政府环境规制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它主要运用价格、税收等市场信号来引导企业自主进行环境行为的选择。与传统强制性环境规制相比,激励型规制注重发挥企业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促使企业自行发现实现最低污染控制成本的策略,从而保障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同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或其他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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