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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

    时间:2021-06-04 04:01: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逐步加大了对于“三农”的投入,农村经济也飞速发展。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也日益增多。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对于他们职务犯罪如何认定,还有一些争议,这些分歧意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鉴于此,笔者以一案为例,对于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一点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定罪;贪污;贿赂;买卖
      一、案情概要
      2010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在担任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处理本村小组林木买卖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拖延在集体林木买卖合同上盖章,以此相要挟,分别通过村小组长王某某向木材购买者关某某索取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70,000元。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收取补偿费提成款的情况下,为动迁户提前发放补偿款,并分别收受给其贿赂款60,000元、30,000元。
      侦查部门认定两人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构成受贿罪,公诉部门认定被告人分别为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动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而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在四组林木合同盖章的行为,是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务管理行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权钱交易,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分析论证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正确把握“农村基层组织”的含义
      从农村基层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农村党务、公务、村务、经济事务均由党支部、村委会和村小组等组织承担,所以适用刑法时同时要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正确把握农村基层组织的含义。
      根据宪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型组织,村委会同时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是乡镇基层政权在农村的延伸,所以村委会属于农村基层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村党支部作为村党务的领导核心,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也应归入农村基层组织中来。对于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是否也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以此来判断村小组组长是协助村基层组织工作的,不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而笔者认为村小组及其下属委员会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其范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是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的,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二)从职务范围角度,区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工作性质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事务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由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务,管理村级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例如实行民主选举、修筑村内公用设施等公益事项和集体事业。二是村级经营性事务是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如集体土地林地承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发包等。三是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务是指基层自治组织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例如协助政府对征地补偿费发放、管理等。
      (三)犯罪主体与职务范围组合,综合认定行为性质
      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村委会、党支部、村小组)与三种职务(自治事务、经营性事务、协助公务)分别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哪一法律认定行为的性质。当只有村基层组织(村委会、党支部、村小组)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处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自治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办理村自治事务、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职务范围和人员有交叉的情况下,则应该分开来分析,根据行为性质分别定罪处罚。
      如果检察机关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党支部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或村级经营管理事务活动中发生的侵吞财务、挪用资金、权钱交易行为,在查明事实后,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何家弘.证据法论坛(第四卷)[M].北京:辽宁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孙琳琳(1985—),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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