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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破解公安机关“立而不侦”

    时间:2021-05-13 20:03: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基本案情]2010年3月17日,家住T市H区的谢某在H区C拆迁指挥中心因拆迁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被拆迁办负责人W以及另外一男A、一女B殴打,经鉴定谢某右手中指脱节,构成轻伤。2010年3月x日H区公安分局立为刑事案件,但至今未开展任何侦查活动。谢某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但都无果而终。之后谢某向法院、检察院求助,法检均以自己无权解决为由把问题推回公安机关。无奈之下,谢某到处求访,但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故意伤害案,W、A、B的犯罪事实清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这一案件理应在很短的时间内完结。然而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件,因为在侦查阶段停止不前,导致了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工作都没有如期开展,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得到法律的追诉,被害人不但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慰藉,反而之后的上访之路又给被害人造成了新的心灵创伤。到底是什么隐藏在司法程序的背后,使得本应顺利进行的侦查活动一直没有开展?下文从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的成因来剖析问题之所在。
      一、“立而不侦”的成因
      立而不侦,简单的说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对于某一刑事案件立案后,不开展或怠于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的行为。一种现象之所以会出现,在其背后都存在一定的原因。那么公安机关“立而不侦”这一现象的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的案情作不同的回答,因为每一个个案都存在其特殊之处。本文案例中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的原因就只是众多原因中的一种。笔者尝试着将这些个案的具体原因简单得归类整理,以得出几类常见的几种原因:
      1.“利益关系”背后作祟。这一类原因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尤其是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于社会关注度不会太高,便于一些办案人员徇私舞弊。“利益关系”实际上涉及两个比较接近的方面,一方面是指由于办案人员从犯罪者一方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从而有意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另一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甚至其领导部门有一定的关系,办案人员基于这种关系而姑息、放纵犯罪嫌疑人,迟迟不开展侦查活动,前面引入的案例就是典型的由于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牵连关系“立而不侦”的。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个“关系社会”里,关系与利益往往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笔者将这一种原因类型概括为“利益关系型”。
      2.资源不足制约破案。资源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警力不足。我国目前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各类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频发,而我国基层公安干警的数量增长速度远远跟不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这就造成了我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通常的做法是在某一段时间内集中力量专项打击某类犯罪,而当遇到受关注度较高的大案要案时,也是倾其所有警力在这一案件上。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件大案时,很难再分配警力去处理其他案件,而在一定时期内,是不可能只发生一起或者几起案件的,但是警力不足的现实又使得公安机关只能把力量放在少数的几起案件上,对于其他案件只有搁置在一边,能拖则拖;其二是资金不足。这是制约警察开展侦查活动的又一客观因素。在基层公安机关,办案经费得不到保障,警察“自费破案”(警察个人先垫资破案)现象普遍。有统计表明,警察自费破案涉及总金额过亿,全国20%的警察被拖欠工资,在一些地方财政吃紧的地区,被害人出钱破案的现象已十分常见。[1]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会导致警员失去办案的积极性,消极侦查甚至不侦查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3.作风慵懒知难而退。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尤其是基层的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于个别侦查人员来说,作风上的懒散习惯是直接导致其在履行侦查义务时表现出消极、懈怠的原因。[2]同时一些案件情况复杂,事实难以查明,而那些作风懒散的办案人员往往业务能力又不强,当主观上的“不想侦”与客观上的“不易侦”结合在一起,就极容易导致这些办案人员的消极侦查和不侦查。
      二、“立而不侦”无法解决的原因
      既然一个问题出现了并且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一下其不能得以解决的原因。笔者为了解答前述案件中的疑问,查阅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文献资料,结果发现这一问题在当前法律制度下无法解决,总结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有漏洞。《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一条文规定了公安机关立案后负有进行侦查义务,然而对于在多长期限进行侦查并未规定,对于违反之一义务应该如何处理同样也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一章第二节规定了检察院侦查监督的内容,但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监督“立而不侦”的行为。而地方性法规方面,2010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对侦查监督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决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二)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无正当理由久侦不结的……”;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立案后撤案或者在两个月内未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虽然该“规定”强调了检察院要对立案后不再进行侦查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久侦不结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并未给出监督的具体操作方法,而另一条虽然规定了立案后两个月未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是其只是针对检察院通知立案的的案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是公安机关自行立案,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只占少数。
      也就是说,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对如何处理“立而不侦”问题存在漏洞,主要表现在:条文过于笼统、原则,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只规定了侦查的义务,却不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违法义务的后果。这就使得公安机关“立而不侦”有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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