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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方法

    时间:2021-05-12 16:02: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赵某(女,30岁)于2011年12月13日11时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某区某十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男,6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刘某甲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医院于案发次日对刘某甲进行了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但刘某甲仍于2011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尸检报告在2012年1月19日做出,显示刘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3月12日(距离案发三个月时间)被害人一方通过寻找目击证人告示的方式找到证人(证人要求保密)证明事发时东西方向是绿灯,即被害人没有闯红灯。被害人女婿胡某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编号为(2012)第Z2012X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胡某随即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赔偿,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赵某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了编号为(2012)第2012024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且在该份认定书中没有出现胡某收到的认定书中的关键证人证言。赵某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提出复核申请(时间不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一方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不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赵某提出的复核。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双方民事赔偿纠纷,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采信交通支队认定赵某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赵某对刘某甲的死亡参与度为90%,判决赵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赔偿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赵某赔偿52万4千4百34元2角4分。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14年7月18日赵某与被害人家属在某区交通支队调解,由赵某一次性支付刘某乙(被害人女儿)71万元。
      一、本案主要争议
      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权,其中之一便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对于事故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保证权力可以在阳光下公正地行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审查就值得深思。本案正是这种情况。对于本案的审查认定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一种,由公安机关通过勘验、检查、鉴定、询问等多方采证后,结合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比如案件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案发情况等等),同时其还是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加盖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文书,符合书证内容方面的要求,也符合书证形式方面的要求,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因此,可以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交通肇事案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警在对现场情况勘验、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对被害人死因进行鉴定,结合法律规定作出的。且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在民事审判阶段被采信,按照诉讼法理念,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案可以采信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不是当然具有证明效力,而是只有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具有证明效力,而其生效应以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3日内未提起复核为准,如当事人提起复核,则应以上一级公安机关再次作出的认定为最终认定结果。当事人有权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起复核,但本案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的复核申请没有被公安机关受理,因此该交通事故未能被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因民事诉讼被剥夺了复核权,上一级公安机关又未对该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当事人无其他法定救济途径提出对交通事故的异议,从公平原则出发,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生效,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得被采信。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交通肇事案审查中,交通事故认定既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是刑事责任要件,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而是一种重要的复合型证据材料,能否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如果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后,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或错误,则应该及时补正或纠正,而不应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审查起诉期间,不应该仅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还应该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审查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主观方面。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書存在瑕疵,不能补正,因此,不得采信。
      上述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并非矛盾,只是前者从程序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探讨,后者是从实体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探讨。笔者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第二种及第三种意见,但是对第三种意见避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于任何一种证据的做法不认同。从逻辑上讲,我国法律以列举法明确了我国证据类型仅有八种,那么所有能够定案的证据必然都应该能够囊括在这八种证据类型中。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要证据的种类,法官将无法决定证据的取舍,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认证原则。[1]所以,避免讨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的方法是不可取的。[2]
      现在,理论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应如何归属有着激烈的讨论。[3]笔者倾向于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鉴定意见类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交通警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综合考虑现场环境、证人证言等材料,综合分析得出的当事人责任划分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和主观性。[4]其次,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5]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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