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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惊吓摔伤谁之责

    时间:2021-05-11 00:00: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今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退休老人汪某骑自行车走在回家的路上。一辆停放在自行车道上的轿车突然发动起车,恰好行车到此处的汪某想从车的左侧超过时,轿车的转向灯又突然亮起,汪某因受惊吓摔倒在离轿车一米远的路上,导致汪某左手臂骨折,左腿划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等6300余元。经在场群众当场报警,出现场的交通警察办案人员认为:赵某将轿车停放在自行车道上虽属不当,但轿车起动行车时并未撞到汪某,是汪某自己遇险情处置不当所至,并于当场的调解中,向赵某提出适当给汪某以补偿的建议。汪某拒绝后,交通部门出具了上述内容的事故认定书。汪某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医疗费等全部损失2万元余。
      法庭在审理中,赵某提供了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还提供了两名事故现场证人,其证人证言均证实,赵某的轿车并未撞到汪某,是汪某自己摔倒的。赵某的代理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项规定,强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依据该认定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既然汪某是自己摔倒,并非轿车所撞,汪某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尽管如此,法庭并没有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依据本案事实与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赵某承担汪某实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汪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是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怎么办?
      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看三个标准:一是看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负事故责任;二是看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三是看当事人过错的程度。
      本案,赵某不仅违章停车,发动起车时未能注意观察,而且,轿车起动后前行的同时才打开转向灯。正是由于赵某起车并线,让骑自行车至此、想从赵某轿车左侧超过去的汪某措手不及,受惊吓摔倒在地。就如同有人在路上走,旁边有人突然伸脚一绊,致使他人摔倒,即使伸出的脚与过路人并没接触,伸脚的人要负责任是一个道理。可见,赵某违章停车又未注意观察突然发动轿车、晚打转向灯与汪某受惊吓摔倒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一)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结合本案,车主赵某存在2点明显过错:一是将车停放在自行车道上,属于违章停车;二是发动车时,没能注意其他车辆通行,并突然起动轿车前行,又晚打转向灯,导致汪某被突然发动的轿车惊吓、躲闪不及摔倒。
      当然,汪某虽然是在法律规定的自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但当发现前方有轿车停在自行车道上,影响其前行时,也应注意观察,小心谨慎慢行,并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应对准备。因汪某对突然出现的情况处置不当,导致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与公平、公正的原则。
      不服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怎么办?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汪某虽然不能认可与接受,但却不能申请复议。因为,原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当事人的申请复议的法律程序虽然被取消了,但法律救济办法还是有的,那就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如何认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项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是,任何一种证据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特别是审查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一类证据,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可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也是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一样要接受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而对“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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