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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重读与重构

    时间:2021-05-08 16:02: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范畴上承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下启现代的刑事法话语,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自然犯与法定犯在区分标准和实际价值上的争议主要源于该范畴从犯罪学向刑法学,应然立法向实然司法和国际刑法向主权刑法的历史演变。在罪刑法定原则统摄刑事法学的背景下,滥觞于犯罪学的自然犯与法定犯范畴理应进行现代刑事法学的概念更新和理论重构,从而在区分法定犯和行政犯的基础上建立自然犯与行政犯的范畴,促使立法者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建立稳定性与适应性并存的刑事立法模式和完善不同犯罪类型的法律责任体系。
      【关键词】自然犯 法定犯 行政犯 加罗法洛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提出和演变
      “自然犯”语出“犯罪学三圣”之一的加罗法洛的代表作《犯罪学》。他在书中首次提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范畴,“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须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侵害。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加氏并没有明确给出法定犯罪的定义,但作为自然犯罪的对应,法定犯罪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害行为。据此可知,“自然犯就是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情感的侵害,而法定犯则是纯粹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违背基本道德的行为”。
      自然犯与法定犯这对范畴深刻影响了刑事法学的犯罪研究,其产生和发展有着独特的思想渊源。从学术史而言,自然法范畴是西方文明中最古老的法哲学范畴。米利都斯学派的代表人物赫拉克利特以“逻各斯”(Logos)指称万事万物遵循的客观规律,也就是古希腊朴素唯物主义所揭示的自然法。亚里士多德曾创造性地将政治正义划分为自然正义(自然法)与法律正义(实在法),并提出自然法的永恒性、普遍性与不变性。随后的斯多葛学派以系统研究自然法而著称,他们认为自然法是整个宇宙的支配原则并与理性可以等同,而自然法这种理性是法律与正义的基础,普遍适用于世界上各个角落。古罗马人推崇斯多葛派学说,如西塞罗就认为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属性,自然法是唯一正确的理性,具备普遍性与永恒性;而人定法却因具体环境不同而变化,但是必须符合自然法。古罗马法借鉴古希腊伦理学中的善恶理论,也受到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启发,将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之恶(mala in se)与禁止之恶(mala prohibita)。“因恶而禁”与“因禁而恶”自此成为后世认识犯罪的基础。欧洲步人中世纪后,基督教逐渐全面影响社会阶层和社会关系,法学日益沦为神学的附庸。神职人员和封建君主的联合统治、教权和王权的彼此合作、政治与法律的相互配合,使得整个欧洲大陆刑法呈现罪刑擅断、等级鲜明、严刑峻法的特点。即便如此,自然法思想也并未在神学的光辉下断绝传承。著名哲学家和神学家托马斯.阿奎纳(Thomas Aquinas)在代表作《神学大全》里将自然法理论和基督教神学有机结合,通过对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和西塞罗法律思想的论证,创立了包含永恒法、自然法与人法在内的自然神学体系,从而在神学中突出了人对自身道德建设和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中,自然法思想被渴求建立“自由、平等、博爱”社会的启蒙思想家從历史的故纸堆中复活。被誉为“国际法之父”和“自然法之父”的格劳秀斯首次在法哲学层面系统阐述了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既调整人类意志之外的事物,也调整由人类有意识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国际法分为自然国际法与实在国际法。从这个意义而言,我们才可以说,经过中世纪神学的洗礼,人们又重新找到了人类的理性。自然法理论的重获生机让学者重新关注理性与感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启蒙主义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提出与完善的社会契约论构成了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体系的思想渊源,而基于理性的意志自由理论构成了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理论基础。启蒙主义刑法思想的继承和阐发形成了前期旧派(古典学派)的刑事法学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罚的人道主义、一般预防主义等使刑事法律告别了以往罪刑擅断、刑罚严酷的落后阶段,成功实现了刑法的现代转向。
      然而,古典学派发展到后期形成了规范主义体系的刑法理论。在规范刑法学中,犯罪被简单看成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倾向一方面使得犯罪概念只代表了立法者对行为的区分,却无法解释他们为什么将一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这些行为在同时期的其他地区却不是犯罪;另一方面这种定义使法律学者只在外部形式上研究犯罪的各种特征,却不从心理实验的科学角度考虑犯罪的起源问题。在社会现实中,随着19世纪末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速发展,诸多社会问题导致新型犯罪层出不穷而刑事法律却无法遏制,犯罪预防无能为力而刑事古典学派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学术理论上,实证主义哲学和方法在欧洲开始盛行。自然科学领域的成就如日心说、进化论的冲击也逐渐影响社会科学研究,指导学术研究的方法论从理性主义转换到实证正义。正是在上述的背景下,为了寻求研究犯罪和消灭犯罪的最佳方法,加氏认为“我们研究的第一步应是找到犯罪的社会学概念。如果认为我们正在探讨一种法律概念,并进而认为这种定义只是法学家的事,这是行不通的”。以往的犯罪学家或者法学家习惯从犯罪事实归纳犯罪类型进而提炼犯罪概念,但这种努力难以定义“所有文明国家都毫不困难地确定为犯罪并用刑罚加以镇压”的犯罪行为。当我们想到如叛逆、抢劫、杀人、强奸等行为时,普适的“犯罪”概念似乎唾手可得,但稍作研究后会发现在某些时期某些地区并不构成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他认为只有改变方法,“放弃事实分析而进行情感分析”方可获得“自然犯罪”的概念。从深层意义而言,“实际上,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道德的普遍性、相对性和变动性都不能否认“一个民族的道德感的存在,正像其他情感一样,是在不断演变中代代相传,它或者纯属心理遗传的结果,或者是这种遗传与儿童的模仿本能和家庭环境的影响相结合的结果。”组成道德感的各部分包含非基本情感和基本情感两类,前者是指祖国之爱、宗教情感、贞洁感、荣誉感等非基本道德情感,对它们的伤害只是对作恶者本人及其家庭或国家真正有害,而并不危及整个社会;后者是指仁慈感、怜悯感、正义感和正直感等基本道德情感,对这些利他主义情感的伤害将会有害整个社会。沿着这条路径,加氏进一步归纳和推导出自然犯罪的概念。他也承认“自然犯”概念并非一个完整的定义,但它提供了一个最重要的决定因素。以是否“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情感造成侵害”为标准将犯罪和既有害又不道德但仍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区分开来,从而成功地立足犯罪学的角度实现了对犯罪现象的归类和犯罪本质的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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