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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与罚之刑罚替代物

    时间:2021-05-08 12:0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制度一直在不断改善。但刑罚总的来说只是对事后犯罪结果的惩罚,与这些犯罪结果形成的原因无关,并不能直接有效得根治犯罪行为,也不能抵消气候、习惯、经济政治危机以及农业生产等因素对犯罪的持续作用,而这些因素才是导致犯罪的最重要的原因。从而相对于惩罚犯罪,社会应当更加注重这些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加强刑法替代物的建设从而预防犯罪。
      关键词:犯罪;刑罚;刑罚替代物
      中图分类号:I5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712 (2014) 08-0000-02
      经历古典犯罪学所推动的刑法改革后,人们逐渐注意到,尽管刑法制度日趋完善,可是现实生活却并不是如其期待那样,相反发案率越来越高,犯罪现象越来严重。这时我们就会开始怀疑,为什么刑法制度已经很完善的情况下,犯罪率居然还会这么高呢?是不是刑法制度再完善,再科学也不能控制犯罪?人又为什么会犯罪呢?是不是有些人生来就注定会犯罪呢?我们应当怎样控制犯罪呢?
      一、犯罪的定义
      本文中所指的犯罪并不是特指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而是指犯罪学上的犯罪,是一切反社会行为或者一切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与年龄和精神状态无关。比如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自然人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即本文所指的犯罪包括刑法上的犯罪,而不仅仅是刑法上的犯罪。
      二、犯罪的属性
      犯罪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并不是法律规范后产生的,自身是具有事实属性的。笔者认为犯罪一般具有三种基本属性,即相互作用性,相对存在性和客观自然性。
      (一)犯罪的相互作用性。所谓犯罪的相互作用性是指犯罪事件中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相互作用。犯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在冲动的过程中,被害人不单纯是承受侵害的对象,加害人也不仅仅是发动侵害的主体。同时在整个矛盾冲突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相互作用形式,主要表现为加害人通过不同的方式贯彻自己的意志—有的是暴力,有的是欺诈,有的是行贿;被害人因此遭受不同的权力侵犯—有可能是人身权利,有可能是财产权利,也有可能是其他权利。
      (二)犯罪的相对存在性。所谓犯罪的相对存在性是指,任何行为并不是天生就是犯罪行为,而是社会将其定义为犯罪行为,是相对于社会不同阶段的犯罪定义而言的。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对犯罪下定义的行为,社会仍然会客观存在犯罪的现象,但是只有被规定或命名为犯罪后,才能作为犯罪而存在,也才获得了犯罪的意义。即犯罪是社会对象化的结果,如果没有从事对象化的主体,或者没有对象化的对象,那么也就没有所谓的犯罪。
      (三)犯罪的客观自然性。这里所说的客观自然性是指犯罪现象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表现出的客观必然性,以及犯罪现象与各种社会因素,自然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可避免性。犯罪是诸多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多元的复杂的和综合的。
      三、犯罪的原因
      犯罪的出现并不是因为法律规定,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是法律赋予了它意义。那么犯罪到底是由什么引起的呢,它是天生就有的,还是后天形成的?是固定不变的,还是会随着一些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呢?
      在社会统计学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率的变化是伴随着某些经济现象而变化的。英国经济学家马尔萨斯匿名出版的《人口原理》较早证明了这一点。文中指出因为人口的生产力高于食物的生产力,于是,人口的增长会超过食物等生活资料的增长,也就意味着部分人只能得到极少的食物,甚至没有食物,因而就出现了贫苦也出现了犯罪,最终又会反作用于人口的增长。总之,贫穷和罪恶都与人口的增长有关,都可以通过人口的规律来加以解释,而贫穷和罪恶则是人口自然规律的结果。根据后来出现的其他社会统计数据,物价的高低,收入的多少,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展好坏以及城市的工业化程度的高低等等都会反应在犯罪的数量、类型、强度上。
      统计学之父凯特勒曾经指出“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仅仅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也就是说,社会的体制本身就决定了犯罪的数量和类型以及强度。而法国统计学家格雷于1833年出版的《论法国的道德》一书中则论述了贫穷、气候以及年龄等因素与犯罪的关系。其观察大量数据之后提出了“犯罪的热定律”,指出犯罪与气候有关,道德随着季节以及温度的变化而不同。北方或者寒冷的季节,财产型犯罪较多;而南方或者温暖的季节,人身犯罪较多。同时也指出年龄与犯罪有关,20到30岁之间是犯罪率最高的年龄。
      那么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社会的存在往往就意味着犯罪的存在,而犯罪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是相对的。社会在改变,犯罪也伴随着社会各因素的变化而随之发生着变化。
      四、刑罚的威慑
      古往今来,有罪则有罚。本文中的刑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能面临的一切惩罚。为了惩治犯罪,不少人提倡应当将重心放在刑罚制度的建立上,认为只要建立了完善的刑罚制度,犯罪率就会直线下降,甚至消失。还有人认为,基于刑罚的威慑作用,越是严苛的刑罚越有利于惩治罪犯,越能够控制发案率。那么刑罚的威慑作用真的可以惩治犯罪吗,他们之间是正相关的关系吗?
      首先刑讯制度。作为嫌疑人面临的第一关——刑讯制度由来已久,在我国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但是从历史上来看,刑讯制度很多时候使得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糟糕的境地,尽管两者都受到了皮肉的折磨,但前者却将遭受更大的损失,进退两难。他要么承认犯罪,接受刑罚,要么忍受刑讯,坚持到底最后才被宣告无罪。而真正罪犯却不同,试想如果他选择忍受暂时的刑讯痛苦,一直不承认自己犯罪,最后被无罪释放。这个时候,他就将自己本应该承受的较重的刑事惩罚变成了仅受到较轻的刑讯惩罚。
      然后是刑事惩罚。贝卡利亚曾经说过:“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犯罪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的、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者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从两个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一方面,若一个人仅仅是犯了一个很小罪,但是要面临严苛残酷的惩罚,那么这时候多数人都会选择规避法律,而规避法律的过程又是形成新的犯罪的过程。另一方面,刑罚过重,以暴制暴的统治使得暴力至上被多数人普遍接受时,犯罪与恶法之间的恶性循环也就开始了。同时,面对这样的国家,底层的人们是人数最多的也是最绝望的,他们极有可能丧失理智,铤而走险,冒着被法律制裁的可能引发事端,滋生犯罪。
      最后,严苛的刑法的威慑作用也许很多时候只是为那些正常人准备的,只能威慑到正常人,而对于罪犯影响却不是那么明显。根据意大利的人类犯罪解释论,犯罪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进化地位相对较低的动物的野蛮属性在现代社会的某个个体上的再现。根据达尔文的进化论和很多时候我们用动物的属性来解释人的行为的习惯,则我们可以用低等动物的属性来解释人类行为中与之相近的类似行为—犯罪行为。同时龙布罗梭关于犯罪人的归纳研究表明罪犯的犯罪程度和导致其犯罪的原因及其的不相称——微不足道的原因则可以导致他们实施很残暴的犯罪行为;同时罪犯一般都有感觉迟钝的特征,比如他们会为了掩盖自己的某个特征而用火药炸掉自己的牙齿或者用玻璃划破自己的脸;他们的道德感觉麻木,有一个罪犯21岁在自己母亲的身上插了50刀,最后插累了,在母亲的尸体旁睡着了。面对这些道德感缺乏,手段残暴却往往感觉麻木的罪犯,严苛的法律在他们面前威慑力度真得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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