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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缓适用的实质性标准探究

    时间:2021-05-06 20:01: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目前我国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界线非常模糊,学界对此也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但是始终无法达成共识。发生在云南省巧家县的“李昌奎案”的判决结果的多次变动再次暴露出了二者究竟应该如何区分这一法律问题的复杂性。
      【关键词】死缓适用的实质性标准;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因素;“李昌奎案”
      一、问题的提出
      发生在云南省巧家县的“李昌奎案”暴露出我国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简称死缓)的适用界线究竟应该如何区分这一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在一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再得到确认,但量刑结果大相径庭,分别得出生死轮转的不同结论。这些人民法院均未对各自的裁判结论作缜密的法理论证,仅以“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失重”、“量刑失当”或“量刑适当”等词语含混带过。处于舆论旋涡中心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在整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始终未能在规则层面合乎逻辑地解释其改判死缓的原因而使舆情更为鼎沸,最终不得不屈从民意改掉自己先前作出的“正确”判决。其实,“李昌奎案”在我国并非特例,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可是,在几乎所有的判决书中,无论是适用死刑还是适用死缓,法官的裁判理由均非常简单。将生与死这样重大问题的抉择系于法官的“一念之间”显然极不正常。毋庸置疑,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设定一个明确、可操作的死缓适用标准,而仅仅是在死刑与死缓之间划了一条极为模糊的适用界线。所以,笔者在此就适用死缓的实质性标准做一番探讨,力图揭开死缓适用标准的神秘面纱。
      二、死缓适用的实质性标准的学者观点及评析
      我国刑法学界对如何正确理解死缓的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至今仍未达成共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标准说,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区间,他们将这个区间细分为四个区间段:(1)罪行尚不是极其严重,此为不适用死刑的标准;(2)刚刚达到罪行极其严重,此为适用死刑的下限标准;(3)超过罪行极其严重的“距离”相对较近,即不过分的超过适用死刑的下限标准;(4)超过罪行极其严重的“距离”相对较远,即远远地超过适用死刑的下限标准。根据上述观点,第一种不适用死刑,只有第二种和第三种“罪行极其严重”才有可能适用死缓。显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成为决定死缓是否适用的一个条件。
      应当承认,社会危害性标准说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区间,并将其划分为四个区间段有相当的进步性和一定的可操作性,而且也符合我国目前对于死刑犯的最大容忍程度,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地超过了罪行极其严重的下限,那么不管罪犯有什么从宽情节都不能适用死缓。但是,该学说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划分于法无据,且无法回答出在何种情况下为刚刚达到、不过分的超过、远远超过“罪行极其严重”的下限。再者,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离罪行极其严重下限的“距离”作为适用死缓的判断标准有将一个整体的案件割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之嫌,有悖于量刑的基本原则。
      (二)宽恕理论学说
      宽恕理论学说,以犯罪分子是否值得宽恕来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任志中博士认为适用死缓的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是:(1)“罪恶深重尚未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刚刚达到或者不过分地超过罪行极其严重的下限标准,此为可宽恕范围;(2)“犯罪人有认罪、悔罪或者其他值得人们宽恕的情节,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如犯罪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或者被害人有明显過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宽情节”,换言之,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罪行极其严重的下限标准,超出了可宽恕的范围时,即便犯罪人有从宽情节也不应对其适用死缓;如果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尚未超出可宽恕的范围,但是犯罪人没有从宽情节的,也不应当适用死缓。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对罪该处死刑者适用死缓。
      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可以看做是对社会危害性标准说的一个发展,它回答了根据社会危害的性的划分,当社会危害性处于第二、三阶层时,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将适用死缓的可能变成应然,这个条件即可以得到人们的宽恕。这一学说跳出现有理论学说的思路,从其他路径寻求一种新的理论,使得死缓的实质实践性和操作性更强,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作为社会危害性说的一个发展,宽恕理论也必然存在着社会危害性说不可避免的缺陷。再者,宽恕理论中的宽恕因素与刑法中的从宽情节有何关系,各种宽恕因素到底有哪些,他们在综合衡量中所占的分量如何?我们也得不到明确的回答。
      (三)人身危险性说
      人身危险性标准说,以罪犯的人身危害性的大小来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赞同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夏勇教授等。夏勇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中的“罪行”体现的是社会危害性,不包括人身危险性。虽然量刑也要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但刑法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是分别规定的。“适用死刑的首要条件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而累犯、自首、立功等的情节只能起次要作用;适用死缓的唯一条件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而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能够起到重要作用。”
      夏勇教授运用“法条释义论”中的演绎法对刑法法条进行解释,从而得出人身危险性是死缓适用的实质性标准能够在现行刑法框架下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是很值得借鉴的。它能够让法官在具体适用死缓时有法可依,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以免陷入舆论的漩涡而处于被动中。但是在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之外还有犯罪中、犯罪前、犯罪后等方面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诸多因素,至于这些因素究竟包括哪些、该如何评估,夏勇教授没有给出答案,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还鲜有研究。再者,人身危险性标准只是从一个方面来确定死缓的适用的标准,对其他因素有遗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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