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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提高取保候审监督实效的途径

    时间:2021-05-05 00:00: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10-000-02
      摘 要 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使用,但也存在适用取保候审不规范、取保候审中的监管不力、取保候审后的侦查活动违法等问题。本文结合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案件开展监督,从正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浅探如何规范取保候审工作及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方法和法律后果。
      关键词 取保候审 规范取保候审 侦查活动监督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保证人保证方式和保证金保证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对人身自由限制性较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取保候审程序不规范;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范围小;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取保候审监管不力,达不到取保候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收保证金理由较单一,送达方式欠妥;取保候审后的后续工作缺乏等。针对出现的这些问题和现象,结合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进,通过规范侦查活动监督程序,进而提高人民检察院履行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
      一、加强刑事诉讼法立法工作
      一是加强刑事诉讼立法工作,按照有法可依的原则,对取保候审启动程序、适用对象、实体条件、适用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对启动程序的规定应重点规范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的情形和程序。要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如不同意,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立保证人、保证金制度。借鉴西方保释制度,根据犯罪金额的大小,可能判处的刑罚,确定保证金的范围,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既采用保证人又采用保证金。扩大取保候审范围,缩短拘留后提请逮捕的期限,同时对违反取保候审法定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再次取保候审,也不得缓刑和假释。取保候审到期后自动解除。这样,既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对适用对象除刑事诉讼法第51、60条规定的外,可增加:被拘留,但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被羁押,不能在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的;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规定,应当取保候审(此情形亦可适用于监视居住)。
      对实体条件的规定不仅有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还应当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予以界定,如累犯(含特殊累犯),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以及其他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对采取何种方式取保候审,应针对人保、财保分别作出规定。如未成年人偶犯、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及过失犯罪的,应当采取人保方式。又如羁押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骨干可能严重影响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的,应当采取财保方式,并根据犯罪情节(金额)缴纳不等的保证金。
      对取保候审监管工作作出硬性规定。一方面规定公安机关定期考察被取保候审人员是否遵守规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义务,另一方面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员必须定期主动到公安机关汇报情况,并形成相应考察材料归档。
      二是加强刑事诉讼立法工作,规范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程序。一方面建立取保候审司法审查制度。对未进入审查逮捕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应报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建立取保候审备案审查制度。对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应报人民检察院备案进行审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变更的才能作出变更决定。
      二、加强教育,树立规范执法的执法理念
      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决定取保候审的权利。如何运用好手中的权力既保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要加强对干警的培训和教育工作,重点是加强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自觉性并制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规范执法行为,达到执法公正的目的。
      三、加强侦查活动监督,促进执法公正
      侦查活动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侦查监督部门对取保候审进行监督的途径有: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在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在受理控告、检举中发现。针对监督中存在不同程度、性质的问题,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区别对待。
      一般违法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存在认识上的差异,适用取保候审不当的;2、适用人保或财保方式明显不当的;3、使用送达方式明显不当,以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的;4、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5、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情节较轻的。
      对一般违法行为,应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款,取保候审超期未解除的;2、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取保候审期间中断侦查的;3、取保候审期间考察不力,导致被取保候审人员实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三款的行为和其他严重违法(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犯罪行为的;4、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的;5、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6、未立案直接取保候审的。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监督落实。但对于上述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督应区别对待。
      一是如取保候审超期未解除、考察工作不力、变更不当、未立案取保候审等违法行为,应按照侦查活动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如案件尚在取保候审期间内,案件不具备继续侦查的可能且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追究被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或情节轻微的,应当要求撤销立案和强制措施,并退回所收取保证金。如案件尚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应当追究被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且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要求继续侦查。
      二是对有的违法行为按照侦查活动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的同时,还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如取保候审期已超期、取保候审后中断侦查、而现有证据能证明或经继续侦查后能证明应当追究被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上是对原作出的立案决定的放弃,属以保代结、一保了之,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要求说明不继续侦查理由,并监督重新立案侦查。如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而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发现案件事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而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的,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应要求撤销原作出的立案决定并退回所收取的保证金。
      三是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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