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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劳教制度的废除

    时间:2021-04-29 00:05: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是被赋予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曾经躲在黑暗的犄角里,一再的侵犯中国公民的权利。虽然这一制度,曾经在特定的时期发挥过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在中国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显得格格不入。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全文发布,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标志着中国法律体制的发展和完善。然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的替代性制度以及劳教机构和人员何去何从的问题迎面而来,本文就是笔者就这些问题的拙见。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替代性制度
      劳动教养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曾经在维护政治和平和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写入,罪刑法定刑法原则的确定,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愈加显现。笔者认为,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有利于依法治国,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一、劳动教养废除的必要性
      (一)废除劳动教养是尊重宪法和法律的体现
      劳教制度在某些方面限制人身自由,是一个有着明显缺陷的制度,它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都有着冲突。
      起初劳动教养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色彩,是伴随中国特殊的历史时期产生的。随着1957 年 8 月 1 日《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发布,对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管理机构、性质、处罚内容、适用对象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最高立法机关正式批准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项可以实施的法律制度。此时,劳动教养步入制度化、法律化时期。
      根据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与地方政府规章都必须与宪法一致,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对于 1 日以上 15 日以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都必须由法律规定,那么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达 4年的劳动教养,更应该由法律作出规定。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关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1]
      实践证明,劳动教养法律中对适用对象进行随意解释增减,没有进行定性与定量的明确规定,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与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冲突。
      劳动教养制度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明显成为我国建设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文化文明的障碍,成为阻挡社会和谐的黑手。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行为表现,虽然不能使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获得全部的保障,但这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我们期待着在此次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能够建立相关的替代性制度。
      (二)废除劳动教养是对我国刑法原则的落实
      劳动教养的条件和对象缺乏法律要求的明确性与可预测性,劳动教养适用概念和对象都十分模糊。
      因概念模糊被称为“口袋罪”的79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一直广受舆论非议,97 年修订刑法已取消该罪名。然而,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和“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同样是概念模糊,这种含义不明确的现象造成了实践中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十分混论并且过于广泛的后果,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从犯因情节轻微尚够不上刑事责任,被劳动教养二年。劳教执行方式的异化,使得从犯的实际处罚比主犯还要重,这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有损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肃性。
      在现实案例中,一个被定罪但免除了刑罚的罪犯与一个犯有同样罪行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着截然不同的命运:犯罪的人不会被剥夺人身自由,被劳动教养的人却完全有可能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长达 3 年甚至 4 年。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教制度,损害了最起码的分配正义、形式正义理念,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三)废除劳动教养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劳动教养性质含混,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2]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劳动教养制度陷入了困境。这是因为产生于建国之初的劳动教养制度出现了诸多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的存在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废除劳教制度就彻底杜绝了劳教决定机关对劳教权随意使用。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再也不能以滥用劳教作为“维稳”的工具;某些公安机关再也不能随意使用劳教作为控制上访的工具;某些权贵再也不能滥用劳教忽视底层人民的权益。
      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成果,公权力的限制、司法独立、公平与正义、正当程序、自由等已成为国际社会共识的法治理念。而废除劳动教养是对上述法治理念与价值的遵守和支持,是众望所归。
      劳动教养出现的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遵守依法治国理念,遵守保障人权原则,遵守国际人权公约的体现,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废除劳动教养之后的替代性法律制度
      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不具有合理性”[3]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易如反掌的,正如现在劳教制度的弊端引起了足够的重视,终于被废止了。但是在废止劳教制度后,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和法治建设方向,采取何种替代性法律制度是发人深省的问题。在我国“犯罪”是一个极具道义评价性的概念,法院经过审判将一个公民定为“罪犯”或“犯罪人”,就意味着国家对这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即贴上了犯罪的标签。[4]我国受儒家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治国经验一直是“ 法不责众”,尽可能减少国民成为“罪犯”的污名劣迹,减轻社会压力,有助于个人自由发展。
      本次取消劳教制度,一方面是拿掉了可能悬在上访人员头上的利剑,杜绝某些官员滥用劳教制度的现象,另一方面却也可能导致出现更多这样的上访人员。这个难题需要依据废除劳动教养之后的替代性法律制度来解决。
      我们要建构一种制度,既能尊重和保障人权,又能保留和发挥劳教制度的积极作用;既能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又能符合法治化的要求;既能真正使这一不正常的现象得到根本的改变又能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劳动教养制度的已经废除,需要我们建立相应的替代性法律制度。沿着这一思路,笔者认为社会矫正制度,可以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理念来源于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就是,将罪犯置于社会内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真正的社会矫正制度是为社会输送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从而社会服务型教育的目的就达到了。它不仅可以防止监狱内的交叉感染,还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在这里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实施保安处分制度的经验,制定社会矫正法,并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将其作为刑事特别法,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民意的基础上,实现其与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刑事程序法的有效衔接。新的替代性制度的制定,是用合法的方式尊重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重要手段。
      三、劳教机构和人员何处去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数百家劳教所。劳教制度废止后,这些机构往何处去工作人员如何转型
      正如现在很多劳教所已经同时加挂戒毒所的牌子,比如2012年湖南永州“上访妈妈”唐慧所在的湖南白马垅劳教所,就同时挂着白马垅强制戒毒所的牌子。有专家建议,劳教制度废止后,可以对劳教所进行改造,对原有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向戒毒所等其他社会组织转型,实现福利化和服务化。
      西方国家将一些罪犯放在社区里去劳动去扫地,去为老年人服务,我们中国也在进行社区矫正,可以把劳教机构改成社区矫正的福利机构,有了法治化、司法化和福利化,相信我国的法制建设会日益完善。(作者单位:延边大学)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主编:《中国法学家访谈录》(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2]宋炉安. 劳动教养应予废除[J]. 行政法学研究,1996(2)。
      [3]张绍彦:《理论创新与制度变革》,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4]参见郭建安等:《劳动教养立法中的犯罪化问题》,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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