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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优缺分析

    时间:2021-04-29 00:05: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其存废问题一直广受争议。2013年12月28日,劳动教养制度正式被废止。从上层法律冲突性、法治原则的相悖性、对象上的宽泛性、程序上无制约性四方面论述劳动教养制度存续的弊端,并进一步分析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在人权司法保障、公安机关权力限制和法治中国建设推进方面的优点以及劳教废止后安置问题和缺点。
      关键词:劳动教养;存续弊端;废止的优缺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2-0081-02
      劳动教养制度诞生在特殊的历史环境中,带有浓重的政治因素,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社会的稳定建设中发挥了不可忽视作用,但其存在的诸多弊端也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劳动教养制度的“自我侦查、自我审理、自我判决、自我执行”的司法模式更是饱受争论,尤其是在近年的“唐慧案”和“任建宇案”爆发后,要求其废止的呼声更是达到了最高点。2013年12月1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全面废止1957年和1979年颁布的有关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在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被解除劳动教养,适用了半个世纪的劳教制度被废止。如何看待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之后带来的优缺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现实意义。
      一、劳动教养制度概述
      劳动教养制度萌芽于新中国成立之初,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对反革命分子以及其他社会破坏分子进行劳动教育改造,谋求社会的整体稳定,其是以不够刑罚处罚的人民为对象,非经法院审判即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其效力要低于法律,但一般认为其程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在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性劳动,并发放报酬;其次通过政治性教育,帮助其树立符合社会主义精神的价值观;最后在劳动中培养劳动技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本文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以下简称劳教制度)是以不够刑罚处罚的人民为对象,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包括劳动、教育、培养三方面的内容的行政法规。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续弊端
      (一)上层法律冲突性
      依据法的位阶,作为上位法的《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效力优于作为下位法的劳教制度的效力,也就是说作为行政法规的劳教制度不得与上述法律相冲突。但事实上劳教制度却与上层法律相冲突,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第一,依据劳教制度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批准即可批准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而《宪法》明文规定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批准;第二,劳教制度处罚的内容是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而《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有且仅有法律才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加以设定;第三,劳教制度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最长为四年,而《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期限最长为十五天。
      (二)法治原则的相悖性
      现代法治社会秉承法学原则一是罪刑法定,二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罪刑相适应。而劳教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上述两种法治原则的违背。第一,法律的权威要求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劳教对象往往并不够刑事处分,其行为并不构成完全意义上的“犯罪”,而且劳教制度中并无明确的罪名,仅仅是模糊罪名加模糊罪行即可予以劳教,这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法的实现代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劳教对象的行为既然在危害程度上不够刑事处分,那么依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理念,劳教对象的惩罚措施不应高于刑罚措施。但劳教制度规定的惩罚期限最低1年,最高4年;比之刑法中一个月到一年的拘役,三个月到三年的管制都要严重得多。
      (三)对象上的宽泛性
      劳教对象应当尽可能明确、可预测,较之其他法律,劳教对象依然宽泛。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依据《办法》规定劳教对象的基础标准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与“够刑事处分的”范围比较该类人员的范围之广泛几乎涵盖了社会中所有人员;第二,虽然《办法》将精神病类、呆傻、盲聋哑、严重病患、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排除在外,但随后相继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部分涉赌、涉毒和卖淫嫖娼的人员加入到劳教对象,而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则将劳教对象扩大到十项;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和机关利用劳教制度对象上的宽泛性,打着维持社会稳定的旗帜,将一些缠访、闹访、传播负面信息,甚至政见不同等人员均列为劳动教养对象。
      (四)程序上无制约性
      法律上的程序公正应当包括审查、执行、救济三方面公正,即在三个方面都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体系,而劳教程序却一直处于无制约性的状态。依据我国劳教制度,劳教人员的最初审查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三方面的构成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被劳教人员拥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但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却存在着两项不足:第一,劳教的审查与执行同归于公安机关,虽然我国部分法律法规明文提到了有关劳教的监督制约问题,但这些法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形同虚设;第二,我国的行政诉讼在实践中对于合理性问题不进行审查,其仅仅进行合法性审查,由此一旦被劳教人员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就意味着法院会依据现行的劳教制度对劳教决定进行审查,而劳教制度本身就偏向于公安机关,因此其胜诉概率可想而知。
      三、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优缺点
      劳教制度废止固然顺应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发展,但是我们除了看到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带来的优点,更应看到废止后带来的缺点。
      (一)劳教制度废止的优点
      1.人权司法的保障。劳教制度在我国社会秩序维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劳教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却存在严重缺失。劳教制度不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有违人权精神。作为普通公民往往一被纳入劳教范围,即意味着失去了人权。从任建宇到唐慧等的劳教案例中,公诉、审判、救济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司法程序均被一一漠视。而且近年来,劳教制度被过度、过激地适用于言论自由案件、政治迫害等案件之中,极其广泛的侵害了我国宪法所要求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等人权。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不仅是国际社会法治化的要求,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人权的保护不应是宪法中一句空洞的条文,而应切切实实的落实到具体现实中。劳教制度一度被视为阻碍宪法人权保护实现的最大障碍,随着劳教制度的废止,我国的公民的人权司法保障将迈入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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