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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行政侵权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时间:2021-04-28 12:01: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同,行政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失,因而也需要精神赔偿制度予以保障。虽然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可以找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性规定,但是因为该项制度规定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难以明确。本文以两个案例分析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例的评析得出制度履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且结合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 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 精神赔偿 行政机关
      作者简介:李鑫,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24
      行政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失,建立这项制度无论是对司法工作开展,还是对社会的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建立精神赔偿的相关制度充实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内容,体现了这部法律的救济性特征。除此以外,作为法治化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督促了司法机构、行政机构秉公执法,以保障人权为执法活动的根本,可以说这项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创新。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侵权
      “侵权”的概念最早只是适用于民法领域,随着人权逐渐被各国所重视,国家豁免的情况越来越少,因而在行政法领域中也逐渐引入了“侵权”的概念。对“行政侵权”的定义只能在《国家赔偿法》中寻找相关条文,但可惜的是该部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定义。笔者结合了“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从以下几方面对概念做出解析:一是“主体”。行政领域中的侵权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因为运用到了“侵”这个带有消极韵味的字眼,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严重情况下存在故意侵权,略微缓和的情况使存在重大过失。三是“客体”。行为所侵犯的应当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即指的是个人的利益,目前只局限与生命权、自由权以及健康权这三项权利。
      (二)精神损害
      对于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内涵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这种损害既是精神上的,也是肉体上的。有的教授提出:精神损害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利用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个人精神层面的损害。我国的王利明教授提出:当自然人在自己人格权、人身权或者其它权利上受到侵害之后,会产生精神上的苦痛,丧失精神层面的利益,此时需要对这部分损失给予赔偿。纵观许多学者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思想。虽然我们如今身处的环境十分复杂,每天都会经历各种各样精神上的“刺激”,而这种能激发精神赔偿的“刺激”一定是违法的,不公平的,比如侮辱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等等,对于这种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权利人可以申请精神赔偿。
      二、通过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分析
      1.案例一
      2008年6月19日郑州市市民李某某到当地公安局反映问题但是没有得到合理交代,遂在公安局门口敲打不锈钢脸盆并且对在公众场合有激烈言辞,后当事人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当天公安局就根据李某某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书中写明李某某需接受拘留10日的处罚。2008年6月29日李某某的拘留释放,7月7日李某某来到当地医院就医,诊断结果是眼底出血,李某某为此花费了高昂的医药费、治疗费、打印费等,遂李某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郑州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市中院撤销了原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李某某因眼睛受到严重损伤导致视力急速下降,于同年4月11日再次诉诸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害、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在内的61.3万元。法院要求李仲武对自己权利受到的侵害履行举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可以就自己减免赔偿或者不赔偿的行为履行举证责任。经过漫长的审理,最终法院认为李某某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视力的急速下降是由于行政拘留所致,因而只是判处公安局承担因错误行政拘留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合计1626.5元。
      2.案例二
      2006年唐某的独生女儿乐乐遭到他人拐卖被胁迫卖淫,在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里面已经接客100多次,期间还受到了4人的轮奸。在得到情报之后,唐某请求她的朋友乔装打扮成嫖客将自己女儿救出,本次胁迫幼女卖淫的案件也被破获。2012年经过法院的几轮审理以及上诉、重审,最终判定涉案的7个人中,2人死刑、4人无期还有1人15年有期。
      在法院做出判决结果之后,唐某认为这些人中还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并且没有人对自己女儿的损害做出赔偿,其中100多名的嫖客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于是唐某走上了上方的道路。在2012年8月,永州市的公安分局认为唐某多次滞留在当地法院,以及在相关机关门前故意制造拥堵,已经构成了“扰乱秩序”,于是以此为由对唐某进行劳动教养,时间为1年6个月。对该教养决定唐某提出了复议,经过相关部门的复议认为唐某家庭情况特殊,需要照顾自己的女儿,因而将劳动教养改成训诫。同年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造成的伤害,以及书面道歉并且支付精神赔偿金。最终除了书面道歉的要求,其它的要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通过案例分析制度问题
      这两个案件中后一个案件比较轰动,两人同样都是提出精神赔偿的申请,但是李某某卻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唐某却得到了支持,我们不可否认这不仅仅是因为唐某提出了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失,还是因为法院迫于外界公众的压力做出了这样的判决结果。经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提出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的时候存在几个问题:
      1.举证上存在困难
      李某某虽然可以拿出许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是却无法提出这些伤势是与公安拘留行为直接相关,尤其是精神损害,因为这种损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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