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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捕后判决轻刑率高的科学应对

    时间:2021-04-25 12:01: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捕后判决轻刑率偏高的现象,一方面说明批捕案件质量有缺陷,另一方面说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落实不到位,制约着侦查监督工作的发展。笔者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郊区院)办理的捕后判轻刑案件为研究对象,对捕后判轻刑案件进行原因探析,以改变捕后判决轻刑率高的问题,提高诉讼监督工作质量。
      一、捕后法院判轻刑案件的特点
      2013年,南郊区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178人,经审查,批捕150人,不批捕28人。在批捕案件中,判处轻刑34人,轻刑率22.7%,所占比例高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考评标准值7.7个百分点(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考评标准值为15%),[1]呈现以下特点:
      1.从判决结果看,捕后判轻刑案件刑种均为拘役刑。其中,单处拘役刑5人,拘役并处罚金刑29人;拘役刑期最低2个月,最高6个月。
      2.从判决罪名和案件类型看,多为盗窃(数额较小)、寻衅滋事(情节非特别严重)、诈骗和故意伤害(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盗窃案判轻刑人数占78.9%,寻衅滋事案判轻刑人数占21%。盗窃案22人中,犯罪数额从最低的1000元到2950元,其中,在“两高”及山西省“两院”关于盗窃数额标准确定前,[2]接近犯罪起点的有6人,确定后,接近起点的有17人。法院判决时,从轻处罚依据均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引用了《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3.捕后判轻刑的案件存在以罚代刑倾向。捕后判轻刑中并处或单处罚金31人,占判轻刑总人数的91.1%,但据法院具体执行罚金的实践来看,罚金执行效果不如人意,罚金刑在逐步变为缓解主刑的一种判决宣示,甚至成为抵顶主刑的附属而失去其本来意义。
      4.捕后判轻刑案件在逮捕前全部采用拘留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持续羁押,在一些犯罪嫌疑人具有两项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仍然被逮捕羁押。
      5.捕后判轻刑在捕后因证据发生变化的有12人,盗窃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7人,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5人。
      二、捕后法院判轻刑的原因
      捕后判轻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规定、执法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客观原因,也有办案人员执法理念、公众认识偏差等主观原因。主要表现为:
      (一)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
      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没有彻底转变,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配合协作、轻监督制约的思想,批捕工作中仍然存在着“构罪即捕”的观念,没有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新的司法理念贯彻到批捕工作中。虽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对“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的情形作了详细列举,但这一规定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对公安机关没有拘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只注重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忽视了对“有逮捕必要”证据的收集,以致造成批捕率高、捕后轻刑率高。虽然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报捕案件的同时,另行报送“逮捕必要性说明书”,但公安机关并不加以具体分析,只是将法律规定逮捕必要性的条文附上报送,使得这一诉讼活动流于形式,公安机关看中的是破案率、逮捕率,两部门在执法理念上存有大的差距。根据我国《刑法》,缓刑的适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与批捕犯罪嫌疑人时衡量是否“不致发生人身危险性”所参照的各种因素基本上是相同的。而批捕后判缓刑居高不下的现象,反映出在审查批捕阶段办案人员执法观念保守、逮捕条件掌握失当。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白某于2013年1月22日凌晨到一宾馆员工宿舍盗得手机4部及现金51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0元,案发后已发还,法院作出了对白某拘役4个月的判决。在当时,该案盗窃数额刚刚达到犯罪起点,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为量刑起点。虽然白某自愿认罪、退赃,但因其是外地人而予以批准逮捕。
      (二)受执法环境的影响,办案人员对诉讼风险的把握较为谨慎
      一方面,由于相关机制不健全,地方党委、政府乃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会影响执法办案,办案人员对未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逃跑、毁灭证据、躲避审判等妨害诉讼的行为无法确定,对不捕风险顾虑重重,存在怕担责任的想法:怕不能保证诉讼被指责打击不力;怕领导和上级机关质询;怕公安机关不理解;怕当事人质疑办人情案、关系案;怕被害人上访承担影响稳定的责任。因而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在构罪的前提下首选逮捕,由此导致逮捕措施适用率偏高。另一方面,对一部分明知其犯罪行为可能判轻刑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为外来人员,或有犯罪前科,或有吸毒被强制戒毒、赌博等劣迹,或为流窜作案、无固定住所人员或监护人的监管不力等因素,对其若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可能导致诉讼程序中断,无法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增加诉讼风险,只能批准逮捕。另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虽预计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轻刑,但为防止其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串供等妨害作证的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此类犯罪嫌疑人也多采取逮捕措施。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陈某系社会无业人员,无固定住所,1996年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满出狱后又5次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为筹措毒资,陈某盘踞在当地一个大型集贸市场对过往的顾客、商户扒窃,明目张胆犯罪,群众对其深恶痛绝,案发当时,其已得手两次,后被被害人和巡逻民警发现抓获。据此,检察机关对其批准逮捕。但法院在认定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后,判决陈某拘役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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