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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经济学研究的几个热点问题述评

    时间:2021-04-17 20:04: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经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地位已经确立,但是法经济学要进一步发展,首先,需要对效率与公平进行价值整合,定量分析方面则需要进一步改进;其次,法经济学的发展应该立足于实务应用研究与本土化研究,而不能满足于一般的文献介绍;最后,要重视对法经济学的学科整合研究,否则从经济学的进路研究法经济学在本质上是制度经济学或者是单一的成本收益的工具分析,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如果没有溶入经济学理论,则完全陷入法哲学的分析进路。
      关键词: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整合;应用与本土化研究;法学与经济学的整合
      中图分类号:DF0-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9)03-0134-08
      
      一般认为,法经济学的发展可以分为科斯前和科斯后,或者分为新法经济学和老法经济学。在第一次法经济学的浪潮中,无论是法学内部的法学现实主义还是经济学内部的老制度经济学都促成了法经济学的产生;而对于第二次法经济学的发展时间的划分来说,按照Mackaay (1999)的时间分析为主线,分为发轫期、提出期、接受期、成熟和巩固期。进入90年代以后,法经济学的发展依次出现三条主线:Ellickson(1991,1998)、Basu(1998)、Posner(1998,2000)的法律与社会规范的研究对“法律中心主义”提出挑战,拜尔等(1994)对法律的博弈分析为法经济学的分析提供了有力的手段,以Sunstein为代表的行为法经济学则对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的法经济学“理性假设”提出质疑(Jolls,et al,1998)。其他学者所认为的热点问题与方向①无疑是十分正确与中肯的,但本文主要对法经济学中的部分热点问题“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整合、定量研究方法的改进、法学与经济学的学科整合”进行探讨。对于行为法经济学、法与社会规范以及博弈论在法经济学中的应用将在以后尝试探索。
      
      一、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整合
      
      曲振涛(2005)认为:“公正(公平)与效率(效益)的兼容是指当法律与法律原则失去正义与公平时,效率就不复存在。互为前提的公平(正义)与效率(效益)的二元结构是法经济学的研究精髓,失去二元结构中的任何一个都难以构成法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徐品飞等(2002)、王佩蓓(2006)、史晋川(2006)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实,就法经济学作为一门法学的分支学科来说,其单纯地强调效率的维度势必会走入“唯效率中心主义”的死胡同。统一法学的杰出代表霍尔曾严厉地批判法学研究中的“以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现象的谬误”(博登海默,1999),因为法律就像“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因此,他与统一法学的另一代表博登海默主张建构一种能从多个侧面来研究法律,并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的贡献的综合法理学。因此,效率仅仅是“一盏灯”,要想照遍法学大厦里的“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法经济学正确的定位是追求法的平等、秩序、效益、安全等诸价值的统一。既要把经济效益作为一个价值维度与其他维度相协调,又要善于使用经济学的方法。这样既能保持价值的协调,又能保持法经济学作为有别于别的法学流派的方法论特征。
      就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兼容问题,在诉讼领域讨论得较多,并因此提出“司法效益”的概念。关于司法效益的内涵,我们不能仅仅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来理解。我们还必须从政治、经济、社会的角度,甚至于从伦理的角度进行探讨,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司法效益等同于司法经济效益,显然,前者的内涵比后者要广泛得多。
      章剑生(1994)以诉讼效益为例,进行了司法效益的探索,并以公式表示为:诉讼效益=[SX(]诉讼目标诉讼成本[SX)] 。其主旨是如何在降低诉讼成本与实现良好的诉讼目标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陈永鸿(2004)全面归纳了司法效益的概念:“从学科角度看,司法效益可分为司法政治效益、司法经济效益、司法社会效益、司法伦理效益”。
      就司法效益来说,传统法律价值更多地是关注政治路线、秩序与正义,而对法院如何降低当事人的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关注不足。蒋兆康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只要稍加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地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波斯纳,1997)。方流芳(1999)将民事诉讼的成本分为“法院收取的费用”、“律师费”和其他“秘密开支”,对民事诉讼的整个收费做了阐释。然而这些诉讼费用充其量只是诉讼成本的一部分,诉讼成本中还应包括时间成本、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等多种费用等。徐昕(2003)以“陈鸿强的讨债”为 切入点借以进行“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比较,进而说明私力救济在某些方面的优势和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因此,对于司法效率的关注已成了现实问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诉讼费用的降低无疑能降低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但是,正如很多法学家对法经济学的单一地追求效率的研究范式的批判与质疑(仅仅为了节约经济成本的诉讼并不是法治意义上的诉讼,经济效益的考虑只是法的价值的一个维度),司法的产出或者收益不能狭隘地理解为经济效益。司法的本质在于公正,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公正地解决纠纷,因此,纠纷的公正处理就是司法的收益,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则是负收益。“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生存之基、安身立命之本”(肖扬 2002)。
      
      二、定量分析的问题
      
      Becker认为法经济学成功的理由有:“个人最大化假设、市场出清、效率的重要性。在此之前没有一个理论的范围和影响有法经济学这么大。经济学提供了一套系统化的分析方法,不太成功的地方是家庭法以及对实际上通过了什么法的良好评价(而不是停留在应该通过什么的层次上),此外法经济学进入了一个缺乏动力和相对静止的时期——也许是扫尾(相对于快速发展阶段)时期。法经济学是理论性很强的一个学科,尽管它分析现实世界的制度和案例,但是定量分析很少,一个主要原因是理论问题吸引了很多的经济学家,很多律师没有经过定量分析的训练。理论与实际的脱节有可能使这个贫瘠的阶段比其他学科的贫瘠周期更长”(Baird,1997)。魏建(2004)认为:“法经济学的方法论分为三个层次:哲学意义上的(经济学哲学基础)、思维原理和方法、经济学的技术原理和方法(主要包括激励分析、均衡分析、成本收益分析)。”曲振涛(2005)认为:“运用统计分析的和经济计量的方法可以有效地补充一些定性分析的不足,同时通过定量的研究可以得到法律制定、运行和判决的大致成本与收益。这可以更好地帮助法律的制定者制定好的法律。通过定性和定量的综合分析既可以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科学方法‘联合攻关’,又代表着不同的关于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相互碰撞和交叉融合;既从静态的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又对动态非线性的法制建设与法制过程予以描述,这样可以更好地最终求得对实际法律问题的有说服力的证明。”“但是,当下国内法经济学研究的定量分析偏少,而即使是既有的定量分析大多数也是数理分析而不是计量分析。”周林彬(2006)574-575对我国法经济学定量分析偏少的现状和原因归纳为:“传统法学对现代经济学偏见造就的知识缺乏,中国人文学科研究传统的影响,把法学归为人文科学而非社会科学;传统法学的思维方式不利于产生定量分析的需求;从事定量分析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所导致的定量分析的不足;法律自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会影响法律经济学对其进行定量分析。”周林彬(2006)577-579继而将定量分析的一般步骤概括为:“提炼带有经验性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假设、对假设进行操作化的处理、收集数据,描述数据、进行统计,推断统计、评价标准、定量分析的法学审查”。应飞虎(2004)则认为量化的具体难度是:“第一,有的东西如公平、安全等很难量化;第二,量化问题涉及多学科,这对学者的知识结构提出更高要求;第三,经常出现不同的人对同一研究对象的量化结果相差悬殊,因而导致无法适用;第四,量化问题的解决需要非常多的资源投入;第五,我国现成的资料缺乏,可利用的正确数据不多。正因如此,很少看到国内的法经济学成果中运用充分、正确、恰当的量化资料。这也是法经济学在我国目前只能处于初级阶段的主要原因。”上述观点部分代表了法经济学界关于量化的努力和量化的困惑。应飞虎(2004)同时指出:“成本和收益的量化问题”“是法经济学在国内研究中的难点。不解决量化问题,法经济学对立法就没有实质上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不解决量化问题的法经济学虽然也有助于正确理解法律,但不能指导实践,其用处不大。因此急需解决。”就国外的情况来看,兰德斯等(2005)的《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及萨维尔(2004)的《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在本质上属于数理分析的模型,而莱维特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更多地属于计量分析的范围,黄少安(2003)、史晋川等(2006)对此进行了很好的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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