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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见义勇为法律性质的分析

    时间:2021-04-13 12:03: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近几年来由于“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频频发生,人们对见义勇为的关注也日益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也在不断的呼吁以立法的方式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本文结合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内涵,构成要件及其性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希望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公平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68-02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其内涵
      众所周知,如果一个人为保护别人的利益而流血甚至牺牲,这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主动抓获、扭送或协助国家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这也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抗洪抢险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毋庸置疑这同样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在2006年北京青年报上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抓小偷!”面对撬门的小偷,四川省成都市五福桥东路居民黎宗志毫不犹豫的吼了出来。正是这“路见不平一声吼”,让居民院里数十户居民奋起追贼。仅仅这一吼算不算见义勇为呢?据报载这同样是见义勇为的行为。
      我们之所以去认定见义勇为,是因为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是昭彰正义,唤醒更多人的良知,鼓励更多的人起来与邪恶作斗争。
      但是长久一来,人们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往往受到很大的局限。如一下情况:重庆一位商人听见“抓贼”声挺身而出,没想到却因挺身而出而遇害身亡,对该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再如为保护自己的私人财产而挺身而出,算见义勇为吗?要平息这些争议我们首先应该改变人们观念中的一些偏见。我认为去评价一种行为算不算见义勇为,不仅要看这种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什么效果,采取了什么手段。关键要看的是这种行为能否号召起大家敢于同邪恶作斗争,如果达到了这种效果就算是见义勇为行为。
      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我国的法学教科书中也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单独的研究和探讨。因此见义勇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我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大多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立法保护。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包括四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见义勇为的主体应该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因此对于负有法定职责的人,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或者是因先前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而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救助行为,都不能算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至于自然人是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不能有所限制。
      (二)主观要件
      见义勇为的目的应具有“正义”的目的。如果是在实施不法行为过程中意外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不能算是见义勇为。
      (三)客体要件
      见义勇为行为所保护和所救助的应该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在这里我认为应该也包括个人利益,当然有人又认为个人利益可以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件等等来规范和调整。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见义勇为认定的目的上来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只要能达到号召人们同邪恶作斗争的目的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用去界定保护的是他人还是自己的利益。同时笔者认为将保护个人利益界定为见义勇为不与以上方式相矛盾,只是对个人利益多了一层保护的方式。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都不敢与邪恶作斗争,怎么期望他会为了别人的利益而挺身而出,因此将保护个人利益界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能最大限度的鼓励人们同邪恶势力作斗争,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第二,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时必须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第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并具体的实施了保护和救助行为。
      一种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只要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我们就可以认定此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就可以适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三、见义勇为的性质
      对见义勇为的性质,我想借用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2002年3月6日法制日报第六版报道了这么一起发生在湖南省的真实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长沙市星沙镇长浏饭店的刘先生发现有人行窃,便大喊“抓贼喽!”睡在刘先生隔壁的该饭店老板薛定基闻声后,立即跑到刘先生房间,问明情况后,便跑到楼下去,大喊“抓贼”。这一喊,立即引起周围许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镇二区夜宵一条街上的摊主、来自浏阳市杜港镇的潘绍峰、潘登峰两兄弟惊醒后,也一起跑了出来。 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们在后门口发现一提着长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声:“谁,干什么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在追的过程中,追上来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医院时死亡。 凶手最终被众人擒获。后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死者父母60850元。然而,死者父母却将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至今未拿到赔偿金。另外,案发时,薛定基亲自喊潘绍峰两兄弟去抓贼,儿子的死与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薛定基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又是第一个受伤者,自己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
      对于本案存在着很多的观点,笔者在这里对见义勇为性质的认定的几种观点做一下粗浅的评析。
      (一)无因管理说
      首先我们重复一下什么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由此可见无因管理包括了见义勇为,但无因管理不等于见义勇为。举个例子,一个人在邻居不在家时帮邻居修缮了将要倒塌的房子,这是无因管理行为。若一个人的邻居面临歹徒的抢劫,挺身而出帮助其制服歹徒,这种行为算是见义勇为比较合适。一般来说见义勇为有明确的侵害对象,比无因管理对社会的影响更大一些,对国家对社会更有利一些。结合本案,潘的行为属见义勇为毫无疑问,问题是除了加害人谁还对潘的损失负赔偿义务。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单独规定,而是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结合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来办理。因此本案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来办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以及《意见(试行)》第142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有本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借用无因管理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建议应为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区分出来将更好的维护见义勇为者利益。
      还有读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与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法条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要求,只能择一,否则会加重无过错被救助者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与侵权的损害赔偿不是法条竞合而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侵权的损害赔偿依据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依据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原理。见义勇为向受益人要求的损害赔偿是基于无因管理中的一种公平,要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分担损害的一种理念。因此这两种方式是不矛盾的。只是本案起诉的被告应该是刘先生而非薛定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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