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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富勒的内在道德论看中国法制的发展

    时间:2021-04-10 00:0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富勒的内在道德论确立了自然法中的程序自然法。通过与哈特的论战,富勒提出了的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这一划分,使分析实证主义主导下的法律世界重新审视自然法。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向我们描绘和展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愿望品质,同时指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本文就通过对富勒法的内在道德论的研究来分析我国法制的发展历程。
      关键词 愿望道德 法的内在道德 程序自然法
      作者简介:高秀春,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03-02
      一、富勒内在道德理论的概述
      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中世俗自然法的代表,在20世纪50年代-70年代,分析实证主义占据社会主导地位时,富勒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与英国新分析主义法学代表哈特展开了的激烈论战。在这一过程中,富勒提出了他的内在道德理论,并且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以此来确立了具有实证主义色彩的新自然法学派。
      (一)富勒关于法的内在道德的提出背景
      富勒内在道德理论的提出是基于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以及与哈特论战的过程。在论战中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法学派都表现出了向对方妥协、让步,实际上是在学术思想上通过相互吸收、借鉴。富勒的内在道德论,使社会回归自然法的法与道德的关系这一命题,通过内在道德来界定法制。为了更好地论证定义内在道德和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首先提出了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概念:“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指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义务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主要表述为:‘你不得……’、‘你应该……’”。①从探寻人类研究领域之间的亲缘关系出发,富勒认为“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富勒所认为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并非其与某些类似规则的外部关系,而是法律规则的内在体现。两者关系的阐释也是他内在道德理论的基础和前提,他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愿望的道德。
      (二)法的内在道德的基本要求
      法的内在道德,指的是相对于实体自然法的程序自然法,富勒称之为“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procedural version of natural law)”;“程序”这个词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③这种规则的应有品质也即富勒提出的八项法制原则:(1)法律的普遍性。(2)法律的公布。(3)法律是适用于将来,而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本身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行动与法定规则之间的一致性。④富勒为了更直观的向我们展现以上要求,他以雷克斯国王造法失败的寓言为引子。他随后将这八个方面作为法律所应具有的内在道德必须满足的条件而一一阐述。“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问题。在法律的实体目的方面,论述很少。”⑤也是区别于以往自然法只追求实体正义、公平、正确等内容,可以说富勒开创了一种新自然法学派——兼顾实体自然法与程序自然法,也即法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的统一。
      二、透过富勒法的内在道德论分析中国的法制发展
      富勒内在道德论的提出植根于西方社会的优良法制传统,是在传统自然法注重实体正义的基础上引入了程序正义这一新的因素,顺应了西方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的法制发展由于受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影响,法制进程缓慢,现代社会的法制发展瓶颈较多。
      (一)中国法制的发展历程
      我国早在奴隶制时期就存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社会建立的基础和生活方式的不同,我国奴隶制法制从成立伊始就具有了浓厚的宗法特色,区别于西方社会在贸易需要上确立的公平、自由、平等的法制价值观。
      从我国法制的发展可以大致分为四个阶段:(1)早期的宗法法制;(2)秦汉以来的帝制法制;(3)清末的近代法制;⑥(4)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这四个阶段揭示了中国法制发展的过去与现在,是对中国漫长的法制发展历程的反映。下面就每一阶段的法制情况简单的进行阐释:
      第一阶段,此时国家主要以宗族部族形态存在,社会由等级森严的金字塔组成,具体的法律主要是“礼制”等习惯法,以及宗主的诰、誓、训、命等,刑罚野蛮残酷。法律形式上注重血缘宗亲的伦理道德、祖制习俗,因此制定法、成文法不发达,并且不预先公布,即“临时制刑,不豫设法”。
      第二个阶段,秦汉以来的帝制法制,随着大一统局面的确立也获得了发展,成文法出现,法律形式变得多样,在“律”、“令”基础上各朝又形成了一些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形式。但这些进步和改变并没动摇我国古代法制的根基——封建中央集權专制统治,也决定了我国封建时期法制具有的“礼法合一”、“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纲常伦理法典化”等特征。
      第三个阶段,清末的近代法制。这一时期的法制涵盖了清末清政府的改革、民国时期和革命根据地时期。清末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一大转折时期。随着西方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传入,加之内外交困清政府被迫进行修律;民国时期法律在学习西方的基础上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中国的法制首次开始关注“个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制主要是向苏联学习,确立了一些以土地、革命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律的重心没有转向追求公平、正义及程序。
      第四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后,这是中国法制获得快速发展的一个时期。这一时期可以即以改革开放为中点分为前后两个时间段,前期是中国法制的发展与黑暗同存的时期;后期是中国法制重新起步与快速发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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